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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代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規定。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據此,公司若有董事長時,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返還擔保金事件對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業於100 年7 月25日改選林淑真為董事長,並由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52900號函准予以變更登記等情,有聲請人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及上揭臺北市政府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狀所列法定代理人鍾國強顯無聲請人之合法代理權限,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本件對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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