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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莊榮宗
相對人
莊張貴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榮宗(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路2 段73巷2 號13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6 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中,為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旺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茲因大吉旺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未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為通知大吉旺公司行使權利,爰聲請為相對人大吉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吉旺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8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73619號函限期於98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因該公司未完成改選登記,為當然解任乙節,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大吉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相對人大吉旺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大吉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莊榮宗為大吉旺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暨其復為上揭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對於該案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等情,由其擔任相對人大吉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莊榮宗(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路2 段73巷2 號13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大吉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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