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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相對人
清 算 人 林南生
相對人
陳淑慧
相對人
吳天祝
相對人
吳葡萄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
相對人
素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7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及財政部函各一份附卷,合先說明;又相對人宗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南生為清算人;訴外人林素卿於92年4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及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訴外人林素卿為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並以89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擬將前項實體公債變更為無實體公債,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並以92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在案,茲因公債部分付息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以辦理領息手續,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98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500萬元正等語。

四、經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於89年9月11日裁定准聲請人以「5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於89年9月27日提存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乙紙為擔保,復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提存物,業經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89年度存字第3132號、92年度聲字第1078號及92年度存字第2764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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