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陳枝山間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4652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4652號 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6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182-10、182-11、182-35、182-36、184-10、184-12、184-14、184-15、184-19、184-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56巷101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該強制執行事件編臨時建號為臺南市○區○○段26710號建號)有優先承買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05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是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苟聲請人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為審酌,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