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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光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逵
相對人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四○○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補字第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土地上,建號400 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00 元,及自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已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2,195,000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2,195,000 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獲受償金額為2,195,000 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5,583 元(計算式:2,195,000 ×5%×4 又4/ 12 =475,5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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