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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陳政寬
相對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陳美月(住台南市○○路○段354號)於聲請人陳政寬與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 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虹公司)監察人,已於96年11月20日辭任,惟相對人公司登記仍將聲請人列為監察人,聲請人私法上有受損可能,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惟相對人之董事林三源、林裕原、羅合全及余鑫全皆已辭任或正以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於上開訴訟無法行使公司董事職權,該當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該法有關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長虹公司並未經解散、清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本應以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三源、林裕原、羅合全及余鑫全皆已辭任或正以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於上開訴訟無法行使公司董事職權,該當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且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其他公司股東又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其代表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酌長虹公司變更登記表,余陳美月現為相對人之自然人最大股東,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既係選任特別代理人於前開訴訟中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自以與公司利害攸關之股東為優先考量,而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億三千萬元,除聲請人外,余陳美月持有增資後股權為1千零六十萬元,為持股比例最高之自然人股東,本院認以余陳美月,為長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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