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智律師
- 相對人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或同額之10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判參照)。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3月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23,017,399元(含5%營業稅),暨其中591,726,564元(未含營業稅)自98年3月27日起,暨其中381,096,536元(未稅)自9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95之仲裁費用。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為此,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於鈞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3月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作成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23,017,399元(含5%營業稅),暨其中591,726,564元(未含營業稅)自98年3月27日起,暨其中381,096,536元(未稅)自9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95之仲裁費用。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又上開仲裁判斷,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21條(一)後段約定,毋需經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第21條(一)後段條款為證,且有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民事卷可稽,堪予採認。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23,017,399元(含5%營業稅),暨其中591,726,564元(未含營業稅)自98年3月27日起,暨其中381,096,536元(未稅)自9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140,224,55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21,653,770元〔計算方式:1,023,017,399 X5%X(4+4/12)=221,653,77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