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1號
- 原告
- 光大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崧逵
- 被告
-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土地上,建號400 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95,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則為9,200,000元,及自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亦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9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