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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告
羅合全
原告
林裕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告
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羅合全與被告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裕原與被告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0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為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則因本件為被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法自應由監察人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等人既有爭執,而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等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羅合全為被告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銀公司)之自然人董事,原告林裕原則係南銀公司之法人股東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選派原其代表人當選被告南銀公司董事,而二人董事任期均自90年6月30日至93年6月29 日,早已屆期任滿,詎被告南銀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大筆外債,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董事會功能已無法彰顯,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但均因董事會停止運作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原告羅合全、林裕原分別於96年10月及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職務,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羅合全、林裕原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以存證信函及發函通知被告聲明辭任董事職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本起訴狀均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而上開存證信函及本起訴狀繕本又已送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已經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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