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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瑪玲

  • 原告
    鄭羽捷
  • 被告
    盧裕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鄭羽捷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盧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年11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一份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略為原告投資500,000萬元,成 為被告所經營之「書香苑人文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占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80之股份。依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被告應每月召開營業會議乙次,會中要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應以書面向原告報告一切與會事項,另關於合夥資本營收被告應專戶專儲專用…云云。惟99年8月5日至今已近屆滿一年,被告皆未召開任何一次營業會議,亦未向原告報告營業情形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違反契約之約定。因此,原告已委請律師,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在存證信函中請被告於3日內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500,000元,原告並依契約第7條之規定,再向被告請求賠償4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100 年8月8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書香苑人文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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