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盧亨龍
- 原告羅碧霞
- 被告王仁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羅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王仁追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壹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8日以兩造所簽訂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書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分別提起返還價金、返還票據之訴(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其分別提起之二訴之當事人、基礎事實與主要爭點均屬相同,顯為得以一訴主張之訴訟,爰依上開法文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28日簽訂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書面或傳真下單定貨,每公斤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自接單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嗣原告向被告預訂200公斤之豐胸 產品,總價金2,400,000元。但後來因原告至廣州參展並 未實際用到200公斤,實際上原告於100年9月8日僅先下單訂購50公斤之豐胸產品,並於當日自聯邦銀行匯款420,000元,自華南銀行匯款180,000元,合計600,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出貨50公斤之豐胸產品交付原告。其餘150公斤 豐胸產品,價金為1,800,000元,原告於預定時即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產品或原料供應方式第㈢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訂貨方式乃由甲方以書面或傳真下單訂貨。是兩造已就下訂豐胸產品之方式,約定應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中之方式自由內涵,自無不可。雖被告所稱上開規定,並非要式行為約定,乃將來發生爭執,有書面資料可資憑對之規定。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書面或傳真方式下單訂貨,無從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下單購買50公斤之豐胸產品,且已付清600,000元之貨款,其餘150公斤之豐胸產品原告並無下單訂購,故該150公斤豐胸產品之買賣合約應推定契約不成立,則 被告原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金額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認契約已成立,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給付遲延致無法達契約目的者,債權人自得於催告後依法解除契約。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保證其出售之豐胸產品或 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第6條產品 或原料供應方式第㈤項約定「甲方(原告)進貨驗收:乙方送貨時,須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故被告應於100年9月8日交貨時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 合格證明書,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從給付義務,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惟被告僅檢附100年4月18日之修護精華液試驗報告,非100年9月8日該批豐胸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書,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屬不完全給付,就尚未提供給付之部分業已具有給付遲延之性質,而原告已於100 年11月1日函定7日期間催告,載明「…請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提供,逾期不提供,則以本函文為解除上開豐胸產品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揆諸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而失其效力 。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原告自 得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若不能 返還系爭支票,應返還該支票金額1,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另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另本件被告所交付之50公斤產品是否與試用品相同已有可疑,原告否認相同,亦即標的物錯誤。且原告未交付成分及相關檢驗合格內容,因豐胸產品之成分為何、有無經過檢驗合格等係屬豐胸產品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簽約時未能提供或不願意提供,則本件應該當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錯誤。又該試用產品是否能夠豐胸,客觀上是否足以達到豐胸效果,仍屬疑問,如無法豐胸,則原告顯然受到被告詐欺。綜上,無論係錯誤或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以101年1月12日狀紙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五)證人陳栢祥於101年2月9日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100年4月18日送驗產品,該批是何時製造?),依被告跟我講已經有庫存600公斤的貨,我在認定上就認為 我測試的跟我後來採購的原物料是同一批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這只是你聽聞被告的陳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見過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試用品,或50公斤之產品?)沒有」,足見證人僅係聽聞被告陳述,故無法證明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檢附該批貨物檢驗合格證明書義務。縱證人陳栢祥送測之貨物與被告賣予原告50公斤豐胸產品為同一(原告否認)惟被告乃於100年9月8日出貨,證人陳栢祥送測之產品乃100年4月 18日,相差半年之久,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得以證人陳栢祥送測之修護精華液試驗報告作為履行被告檢附合格證明書義務,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應將賣予原告之豐胸產品或原料重新送測,然被告從未為之,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就未履行部分亦具有給付遲延之性質。又被告引用證人陳栢祥證詞證明兩造間豐胸產品買賣係以美胸為訴求,然證人陳栢祥乃經營訴外人美立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可公司),出售波波麗3D美胸菁萃產品,銷售區域僅限於臺灣地區,原告乃全球臺灣除外唯一代理商,銷售範圍乃臺灣地區以外範圍,銷售範圍已有不同,產品需求亦有所不同。況縱使原告豐胸產品或原料與證人陳栢祥為同一貨物(原告否認),但原告與證人陳栢祥所簽立之不同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同出售對象有不同需求,亦非不可想像。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兩造買賣標的為豐胸產品或原料,且豐胸功能為兩造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並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均符合相關法令等,故兩造間買賣係以豐胸為訴求,與美胸無關,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1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 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間已於100年8月28日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實屬不合理。原告並於100年9月初以口頭及簡訊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共150公斤(不含 先前已付清價款之50公斤),故原告辯稱其未訂購系爭150公斤產品,亦與事實相違。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 約定由原告以書面或傳真下單訂貨,僅係訂購方式之例示約定,並未排除原告逕以口頭方式所為之訂購表示,然該條款之目的,並非雙方所為要式行為之約定,僅為避免買賣糾紛,才要求原告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訂購,倘將來發生爭執,俾有書面證據可資憑對。故該條款僅為供證明原告是否曾經要求交貨及數量若干等事項,而非當事人得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藉口,是若參以原告所為上開訂購表示,並有以開立支票給付價款之行為,應認原告確有訂購150 公斤之系爭產品。另觀原告於100年9月7日、8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原告係一次向被告訂購200公斤之貨物, 其要求被告先出50公斤原料,其餘的(即150公斤)則待 其於廣州參展結束後再行交付,原告所稱僅下訂50公斤,並不實在。況被告依原告指示先將50公斤交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之「新優公司」,原告亦匯款600,000元,剩餘的150公斤則開立系爭支票以為買賣價款之給付。是以,原告確實向被告訂購200公斤之貨物。 (二)原告另以被告未檢附100年9月8日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主 張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解除兩造契約,亦有誤會。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僅 有提供系爭產品已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本來即備貨 600公斤原料,在與原告簽約前,曾先與臺灣總代理美立 可公司洽談出貨200公斤之買賣合約,該公司之副總經理 即證人陳栢祥亦證稱為確保貨品符合國家標準,於100年4月18日將原料送去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進行4種重金屬、細菌類檢驗,試驗報告即為原告提出之SGS檢驗 公司之試驗報告,其結果均符合國家相關衛生法令規定,進而完成與被告之交易,且將原料商品化。原告已自承其確有收執此SGS報告。可證,被告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予原告,交付義務已履行並無延遲。原告另主張上開SGS報告非屬該批50公斤之系爭產品之檢 驗合格證明文件,則其就該情事應有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之主張依據僅有檢驗報告之日期與出貨日期不同此一時間現象所產生之合理差異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故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存在。被告亦曾向原告說明出給她的50公斤及後來要出的貨,與出給美立可公司的都是同一批貨,送貨時亦有檢附上揭SGS檢驗公 司之試驗報告。原告曾表示在臺灣包裝有這些檢驗報告就可以了,如果要在國外包裝再給她檢測報告;且原告是看過檢驗報告,也用過產品(跟美立可公司購買)後覺得有效,才向被告訂購原料,經分裝、包裝後再予銷售。證人陳栢祥於101年2月9日證稱:「(法官問:保養品要送驗 是什麼時機要做的事情?有無需要定期檢驗?)…沒有規定要多少檢驗一次,只要規定項目有檢驗到,並符合國家標準請合格的化粧品工廠來生產,在臺灣就可以上市銷售」、「羅小姐(原告)在跟被告買賣之前有跟我們公司採購產品,買賣的都是一樣的東西」,則100年9月8日該批 貨品與證人陳栢祥送驗之貨品既為同批貨,且試驗報告符合國家標準,被告更已將該試驗報告交予原告,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事,故原告解除兩造契約顯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非屬藥品,無藥事法之適用,被告業已提出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SGS檢 驗報告書,已履行系爭合約之文書交付義務,亦無須再行提出產品成分說明及功能憑證等書面,況原告並無向大陸地區提出核准販售系爭產品之具體申請行為,被告為保護商業機密,自無因原告空言主張即有交付所求文書之義務,是故,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豐胸產品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行動電話簡訊資料、高雄食品實驗室試驗報告、律師事務所回函及其回執(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8-12、30、31、47-57、58-65頁)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名稱:乙方(被告)所生產之豐胸產品或原料。…乙方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甲方(原告)訂貨方式:由甲方以書面或傳真下單訂貨」、「甲方進貨驗收:乙方送貨時須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甲方驗貨後,發現有不符規格情事,得在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前來退貨。」。 ⒉原告於100年9月7日以簡訊向被告訂50公斤豐胸產品原料 (100年9月7日18時44分許發訊,簡訊內容為:「明天我 先匯600,000元給你,你先幫我出50公斤原料,其餘的廣 州展結束再出,因為工廠先趕一千組給我,其餘的要下個月中才能填充。」〈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60、61頁〉),並於100年9月8日自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各匯款420,000元、180,000元予被告給付上開50公斤產品原料之價金。原 告於100年9月8日12時28分許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50 公斤產品原料送貨地點為訴外人新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之地址(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64-65頁)。被告於100年9月8日將50公斤產品原料出貨運送至原告指定上開地點即交付,100年9月9 日送達該處,該50公斤產品原料並檢附100年4月27日報告編號為VA/2011/43092之SGS高雄食品實驗室試驗報告(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47-57頁)。 ⒊原告於100年9月7日口頭向被告預訂200公斤原料,同日18時47分許以簡訊方式傳予被告稱:「先給你600,000現金...剩下的我開到月底的票1,800,000等票過了你再出貨給 我,但是50公斤你要先給我。」(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60、61頁);原告於100年9月8日簽發發票日100年9月30日 、票據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1,8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紙寄予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9日收受該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該支票中(被告持該支票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由該院以101年度虎簡字 第11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 ⒋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以黃進祥律師事務所100高律祥字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提供上開50公斤產品之檢驗合格證明、豐胸產品成分說明及功能憑證,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提供之,逾期未提供,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上開豐胸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擇一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擇一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載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名稱:乙方(即被告)所生產之豐胸產品或原料。…乙方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第6條第5款約定:「甲方進貨驗收:乙方送貨時須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甲方驗貨後,發現有不符規格情事,得在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前來退貨。」由此可知,兩造係以豐胸產品為買賣標的,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於交付豐胸產品時,有檢附該批豐胸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考其目的,除因該買賣標的涉及我國相關衛生、檢驗法令之規定,被告應以檢驗合格證明以證其合法外,該買賣標的指涉出其產品含有「豐胸」之本質目的,此種效果之目的,或牽涉主觀看法感受問題,亦僅能透過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內容,輔以客觀之成分說明,以建立該產品足以與「豐胸」產生關聯性之可能憑據。執此,倘無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檢附,則該產品無以與系爭買賣標的之特質有所牽連,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將難以達成。質言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與契約目的有無以分割之內在本質關聯,若未經被告履行此一行為,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故此與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之滿足息息相關。以此,被告自有提供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供原告驗貨之必要,而應解為係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⒊又原告於100年9月7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被告訂50公斤豐 胸產品,並於100年9月8日自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各匯款420,000元、180,000元予被告,以給付上開50公斤產品原 料之價金。被告於100年9月8日將50公斤產品出貨運送至 原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之地址,100年9月9日送達該處,該50公斤產品原料並檢附有100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為VA/2011/43092之SGS高雄食品實驗室試驗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書證可佐,堪信屬實。依此,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訂貨方式為以書面或傳真下單訂貨,然原告以行動電話簡訊向被告下訂上開50公斤產品,被告已同意並出貨送達,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書面或傳真方式,僅在便於證明之利,非必以此方式為限。兩造既均接受藉由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訂貨,自不應未以書面或傳真方式為之,而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之效力。再者,被告主張其提供予原告之上開試驗報告即屬上開50公斤產品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已履行檢附該50公斤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檢附予原告之上開試驗報告,其送驗之產品名稱為「修護精華液」,申請廠商為「陳栢祥」,送驗日期為「2011/04/18」,測試日期為「2011/04/19」,就產品名稱觀之,無以確認該試驗報告所稱「修護精華液」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豐胸產品。又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栢祥到庭結證稱:其為訴外人美立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公司的產品原料是向被告的公司買的,該產品原物料是天然素材用生化科技技術發酵出來的酵素,酵素直接用在女性胸部上達到美胸的效果,其於100年4月18日親自將向被告買的美胸產品送去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鑑驗,結果符合國家標準,所以才集資成立 公司,其公司產品的原物料就是100年4月18日送驗的產品,其於100年8月向被告採購產品時,沒有重新化驗,是從性狀、顏色、味道判斷是一樣的內容物,所以其認為其送驗的與後來採購的原物料是同一批貨;原告向被告買賣之前,也有向其公司採購產品,買賣的都是一樣的東西,其賣給原告的是包裝好的,原告向被告買的是原物料,所以是不同的買賣;被告的公司除了這樣的原物料以外,還有其他的產品生意,其沒有參與;其並未見過被告交給原告的試用品,亦未見過被告交給原告的上開50公斤產品,其不知道被告交給原告的上開50公斤產品是何時製造的,但被告說是同一批,就是庫存的600公斤;其公司產品包裝 上並無講到豐胸,其賣的是一般的化妝品,純粹的化妝品不允許用豐胸產品名稱來銷售,其產品上的成分標示是被告告知的,實際成分也沒辦法測等語(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72-77頁)。可知證人陳栢祥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原告 向被告所訂購之上開50公斤產品即屬前揭試驗報告所稱之修護精華液,且被告亦非僅生產一種產品,陳栢祥亦未見過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何,甚且,陳栢祥之公司產品成分亦僅繫於被告口頭之言。綜此而論,被告所舉證人陳栢祥之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檢附之上揭試驗報告確屬上開50公斤產品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並未履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均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其前提。再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參照。又繼續性契約倘於履行之始即第一期 之履行,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既方未開展,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自無增加法律關係複雜之疑慮,於此情形,自亦無不容許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理。準此,尚未履行或第一期履行即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繼續性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合意時,倘條件成就時,該繼續性契約自當然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並有民法第259 條之適用。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就一定期間內被告所需貨物之品項、規格、預估數量有所約定,而各個給付日期及數量,均依兩造間約定而定之,且得合意調整產品之售價,並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價金(見系爭買賣契約第6、7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訛。又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上開50公斤產品,乃係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第一期契約履行內容。而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以黃進祥律師事務所100高律祥字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提供上開50公斤產品之檢驗合格證明、豐胸產品成分說明及功能憑證,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之,逾期未提供 ,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上開豐胸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存卷可考。而被告就原告所訂購之上開50公斤產品並未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因此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等節,業如前述。經原告為上開催告後,被告迄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基此,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年11月9日(即上開律師函送達日加計7日催告履行期間所得之日)合法解除,應可 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於100年9月7日口頭向被告預訂200公斤原料,同日18時47分許以簡訊方式傳予被告稱:「先給你600,000現金...剩下的我開到月底的票1,800,000等票過了你再出貨給我,但是50公斤你要先給我。」;原告於100年9月8日簽發系爭支票寄予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9日收受該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該支票中),原告並另匯款600,000元予被告,以支付上開50公斤產品之價金。 惟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0年11月9日合法解除,則兩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返還)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並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備位聲明部分,因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之。而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或因錯誤、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條請求回復原狀,因係與本院前揭判決理由(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之錯誤、詐欺意思表示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如:原告聲請至訴外人萱興公司履勘、傳喚證人楊美華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產品銷售相關事項〈見本院第1249號卷第164、175頁〉,其待證事項與本件重要爭點尚無直接關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羅碧霞│聯邦商業銀行│100年9月30日│1,800,000 元│UA0000000 │ │ │ │蘆竹分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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