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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林秋宗、陳峯

  • 當事人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景堯 被   告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發包「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基地道路工程」之所需,以新臺幣(下同)1,755,968元向被告訂製承購地工織袋及連結 扣一批,雙方約定如被告所交付之地工織袋及連結扣未能符合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標準,被告即應退還定金526,760元及 其餘已付貨款;貨物試驗機構則以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指定之合格廠商進行試驗,依其試驗報告,作為認定合格與否之標準,此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及品質保證切結書可憑。 ㈡嗣後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經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峯、原告之代表林秋乾及訴外人綠意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員工翁明豐進行取樣,並於100年9月29日送請TAF(國 家認證機構)指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其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部分之橫向係數及材質均未達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標準,是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顯未能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違反其所簽立品質保證切結書甚明。 ㈢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之品質經測試結果未能符合兩造合約之要求,被告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為瑕疵之給付,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屬不完全給付,亦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0年11月15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款項,並自行取回品質欠缺之貨品,自係以該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收受該函之日業因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定金及貨款合計1,404,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至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地工織袋,於100年11月23日經亦有 TAF認證標準之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試驗結果 ,確實符合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標準,其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及100年9月29日之送驗過程中,被告僅參與採樣,在場除原告及被告外,竟有與被告存有競業關係之訴外人綠意公司之代表翁明豐在場,此與原告承作工程之地工織袋工法施工及材質規範第10點不符,且採樣程序中,兩造採樣並簽名於樣品後,試驗單位並未就簽名之樣品為試驗,故此一送驗程序實有瑕疵,不應以此認定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另行鑑定云云。惟被告簽立之品質保證切結書,其上已明定試驗機關應由業主指定,自無從以被告自行尋找之試驗機關或其他單位之試驗結果來推翻原試驗結果,且切結書上明載交貨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被告自行送試驗係在同年11月間,此時交付已逾契約履行期限,對原告已無利益,本件試驗程序中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至少有參與採樣過程,自無事後再行推翻試驗結果之理;另原告與訴外人綠意公司並無利益衝突,被告主張送驗程序有瑕疵實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從事地工織袋製造有相當多年經驗,對於生產產品品質深具信心,當知悉所生產之地工織袋經試驗後部分項目未符標準感到相當訝異,經了解後,發現當初取樣時,送驗及會驗人員中竟有與被告利益衝突之綠意公司代表在場,被告實懷疑該次送驗之公正性。被告遂於100年11月23日將本 件交付予原告之地工織袋產品中,自行送交亦有TAF認證標 準之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再次試驗,試驗結果證明被告所生產之地工織袋產品確實符合兩造工程合約規範之標準,足證被告確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未有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被告就原告所送試驗過程進行瞭解,發現取樣時亦在場之翁明豐係綠意公司員工,而該公司於100年8月8日亦在其他工 程中約定生產地工織袋,足證其與被告存有競業關係之利益衝突,綠意公司並無權限也不應參與該次送驗及會驗。翁明豐當時並非原告承作工程之監造人員,亦非兩造契約約定得參與之人員,竟以原告監造人身份參與取樣及送驗,顯與原告承作工程之地工織袋工法施工及材質規範第10點不符,此外,會驗時,檢驗單位並未出示經三方簽名取樣之樣品作會驗,會驗流程亦有瑕疵,之後原告以上開諸多瑕疵之試驗結果遽指被告生產之地工織袋未符合試驗結果,立即改向綠意公司採購,就原告與綠意公司共同所為之試驗流程實具有明顯利益衝突之嚴重瑕疵,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逕行將同一批生產之地工織袋另送試驗,確實符合合約約定之規格,更顯見原告及綠意公司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之送驗程序確有瑕疵,該次試驗不得逕行認定為被告生產之地工織袋有瑕疵,原告因此逕行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試驗報告,係由SGS所出具,被告不 否認,但不認同報告所述內容。本件之試驗流程,應由雙方先就試驗產品進行取樣(即送驗程序),再將取樣產品送至SGS檢驗(即會驗程序),本件被告僅有取樣,後續由原告 及綠意公司進行送驗及會驗,因當時原告未誠實告知在場翁明豐之真正身份,被告誤以為其為原告監造人員,方讓原告處理所有程序,如原告對被告參與試驗流程有質疑,被告聲請傳喚SGS相關人員到庭證述,以釐清被告參與試驗之過程 。另依兩造合約之品質保證切結書,僅載明試驗單位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決定,非由原告決定,因此,被告仍可聲請由同具TAF合格之試驗單位如國立聯合大學進行試驗 ,以釐清被告生產之地工織袋是否確有不符合合約規定之規格,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有於100年8月15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提供符合合約標準之地工織袋及連接扣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有簽訂品質保證切結書。 ㈢原告業已交付貨款1,404,714元予被告。 ㈣被告有會同原告取樣地工織袋,取樣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該地工織袋在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兩項不符合要求值。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地工織袋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亦無從補正,其已解除契約在案,爰依兩造之契約、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04,71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是否符合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發包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基地道路工程合約規範標準所要求之品質?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含內政部營建署地工織袋施工規範)、品質保證切結書及試驗報告為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但辯稱:試驗過程有嚴重瑕疵及檢驗機關檢驗之織袋並非兩造會同採樣之物品云云。然本件之檢驗機關係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指定,該機關與兩造或被告所謂有利害衝突之第三者綠意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該檢驗機關或檢驗人員顯無為第三人綠意公司之利益,嚴重違反檢驗規則及程序,擅以未經兩造會同取樣之織袋進行檢驗之理。且經本院詢問如何知悉檢驗機關檢驗之織袋並非兩造會同取樣送驗之織袋,被告徒以係根據當事人的告知,試驗的樣品沒有簽名,及試驗現場之第三者為被告的同業等語託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本院自難採信該份試驗報告係以未經兩造會同取樣之織袋進行檢驗之情。 ㈡雖被告又以100年9月29日送驗程序中,取樣時有與被告公司利害衝突之第三人綠意公司員工即翁明豐在場,係以原告公司監造人員身份參與,其當時不知此事,故僅參與取樣程序,並未參與將樣品送交SGS檢驗之會驗程序,本件送驗程序 有嚴重瑕疵,檢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當日採樣過程既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會同參與,縱有無關之第三人在場,亦無足影響其正當性,難認有何嚴重瑕疵。再者,縱使在場之第三人確為與被告公司屬於同業競爭之綠意公司員工,但該第三人若係受原告委託,協助原告公司會同取樣,因而充任原告公司監造人員,並無不可,原告亦無告知之必要,程序上亦難認有何嚴重瑕疵,被告徒以取樣現場有第三人在場,即予否認送驗程序之正當性,自非可採。何況兩造會同取樣後,被告雖稱並未會同送驗,但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尚出現在SGS實驗室內,並仔細觀看電腦螢幕 上之數據,果檢驗機關當時檢驗之樣品並非兩造會同採樣之織袋,及檢驗過程中有何嚴重瑕疵,應立即提出異議,何以均未提出?是被告片面以上開事由,質疑該份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亦非可信。 ㈢又被告復以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為其生產之地工織袋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品質之有利事證。但依兩造合約內容,試驗單位應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指定,果事後得由被告任擇一檢驗機關進行檢驗,兩造又何需有上開特別之約定。遑論,該次檢驗結果之過程,均由被告片面為之,未經原告或其他中立機關會同參與,不具有可信性及正當性,本院自無參酌該份試驗報告之必要。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生產並交予原告之地工織袋,既由兩造會同取樣後,交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指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而該檢驗公司對於送驗樣品之檢驗過程,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嚴重瑕疵及違反檢驗規則之情事,是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即屬真實可信。茲依該份試驗報告所載,檢驗之織袋於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二項檢驗項目均不符合要求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地工織袋,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契約本旨乙情,應已足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依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有民法第354條規定可參。又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書時,復出具品質保證切結書一紙,載明「本公司與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所交易之地工織袋,及連接扣保證符合營建署南工處所發包『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基地-道路工程 』之合約與圖說規範,若違反上述約定,本公司願退還其訂金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已付其他貨款款項,絕無異議。‧‧‧」等內容。本件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經檢驗機關檢驗結果,並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已如上述,原告因此委由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業已受領之款項即非無據,惟被告收受該信函後,迄未返還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04,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或請求再次檢驗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4,959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959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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