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楊幸 訴訟代理人 胡博彥 賴秀如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 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357.0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詳見起訴狀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卷第184頁之複丈成果圖(即 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89.98平方公尺、A2面積61.35平方公尺、A3面積10.5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61.8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該二請求權為選擇之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然因其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複代理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及第95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買賣標的詳如系爭契約書3、4頁所載,並已於同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坐落於○○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鄰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起造。由系爭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之記載,及系爭建物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可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既系爭建物非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對系爭建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然被告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拒絕原告經過被告所有 之相鄰土地進入系爭建物內,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另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故原告亦要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上開二請求權為選擇之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可。 ㈡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有,為利於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進入系爭建物內,並以破壞鐵架、壁面及磚牆之方式將該建物南面牆及2扇鐵卷門拆除,又於北面牆開孔並拆除1扇鐵捲門,而損壞系爭建物之建物本體,復將拆除物自行處分,已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毀損之部分乃系爭建物之結構體,重新安裝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3,700元,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爰另向被告請求給付1,173,700元。 ㈢被告雖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系爭建物,惟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同意附帶有保存登記建物隨同土地售出,故系爭契約書上只登載3棟建物,且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原告依約交付3張房屋稅單,沒提到的建物原告當然仍有全部處分 權,且契約書上並未加註「依照現況交屋地」或「包含所有地上物」或「賣方同意買方取得所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文字。被告雖又稱兩造在商討買賣標的物及會勘時,所提及、討論的都是土地6筆即善化段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全部廠房,但被告 所述並非事實,由協議書顯示,買賣到要結清尾款階段,兩位代書在討論的也是僅及6筆土地。被告雖再稱依交易慣例 與習慣,若地主已同意出售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亦包含相同建物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而於100年10月25日以 前尚有一棟變電室、門牌號碼溪美里110號建物坐落於曾文 段346-10地號土地,且房屋稅籍也是包含在與系爭建物相同的Z00000000000編號資料內,臺電因有該變電室而於約60年核准電號00000000000供電,且該電號所核准使用線路配線 是用於曾文段346與345-3地號上廠房與設備,因此若被告前開所言有理,豈不連該棟變電室一併歸被告所有連帶當時曾文段346號土地也要一併交付之? ㈣系爭建物(高度約9米)與原始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石棉瓦建物(高度約4.5米但現為滅失建物,而現有白 色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新建,按建築法屬違章建築,故應當稱為:「起造人為李俊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原曾文段1389建號之上」)雖有部分相接之處,但其間仍有牆面隔絕,且曾文段1389建號為62年啟用(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胡春榮並於95年補辦保存登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博彥),系爭建物於87年落成(所有權屬原告),故並非屬於原曾文段1389建號之增建物而是獨立的一棟建物。 ㈤被告辯稱原告隱匿系爭建物,惟原告於進行拆除2棟未保存 登記建物與生產設備期間,只拆走了鍋爐室的鋼骨鐵皮,系爭建物因被告強佔而無法拆走,所以並非原告要隱匿該棟建物。原告於100年4月間委託合法之楊姓地政士出面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建物問題,希望若能妥適處理其委任代書鄭清福從中敲詐差價問題,系爭建物就好談;然被告之後委託楊勝麟出面洽談,卻說差價協議書一事與被告完全無涉,這部分要原告以司法途徑自行去與代書們解決,而系爭建物一事,若要他們用買的,只願意出20萬元含稅捐等費用,如不接受歡迎原告去提告;之後原告榮江公司股東們內部討論後,決定將系爭建物之問題暫緩處理,詎料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將 廠區土地及建物另賣訴外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後,為求利益而藉法律程序於100年12月12日先行 提告以遂行強奪他人財產目的,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才於之後提告,故被告稱原告隱匿系爭建物並非事實。 ㈥由於原告向檢方提告訴外人鄭清福、謝清吉涉詐欺、侵占、背信與偽造文書,另向民事庭提告共同侵占之侵權,加上訴外人鄭清福長年為被告仲介土地交易並收受相當優渥佣金收入,訴外人謝清吉於100年8月居間介紹被告(或其關係人)購買臺南市山上區5000多坪可供工業用途土地也從中也獲得被告支付高額仲介費,此二人與被告有利益對價關係,故該二人對原告之相關證詞恐有挾怨報復之嫌,該二人證詞不可採信。 ㈦其實本案單純就是系爭建物原本不是買賣範圍,屬原告本來打算拆走的部分,只是被告以付錢的人是老大的傲慢手段所強占。被告是一位不容易明白事理的人,故此有很多事情都得透過訴外人鄭清福去居間處理。在被告依合約先行使用曾文段1389建號建物期間,就很清楚知道曾文段1389建號建物的範圍到哪裡,與系爭建物之間其實有圍牆阻隔,且當時系爭建物裡頭還有硬脂酸鋅設備,等待中部某買主來拆走,但在雙方互告後,被告居然謊稱兩棟建物是連棟的,只是像小廚房般的增建物。此外,被告從98年10月6日起進駐到廠內 後,天天看原告工廠內部的其他設備,像是變電設施、磁磚、鐵板、不鏽鋼管、深井馬達等等,居然認為也應該要涵蓋在買賣契約內。後來被告還為了合約中談到關於曾文段1138建號,備註中有提及要拆走的有保存與未保存登記的平台與增建物部分,想毀約要求原告不拆直接留給被告使用,而在98年11月28日開過協調會,當中因關於補償原告的金額談不攏而頗為不快,最後被告當場就丟下一句:「沒關係,有保存登記的部分通通不准拆,沒保存的你們通通都拆走…」。在之後原告陸續拆走屬於自己的東西,也是爭執不斷,被告就經常表示說:「他是按現況來成就這筆買賣,但你們在合約外樣樣都要拆走…既然你們無情,我就無義…」,所以當準備要拆系爭建物,被告就不同意給拆,嗆明說:「這棟我要用,要不然你們看看以後的款項我還會不會繼續付…」,原告就此事向訴外人鄭清福反應多次,所得的答案是日後你們自己用告的,這事沒辦法處理;99年1月5日一到,被告完全不顧仍有拆除工作仍趕工中需要用電,且整個買賣也尚未完成以前,叫怪手突襲拆除變電設施,造成無電可用,使得原告只好尷尬的向對面飼料廠借用三相電力接電過來以能繼續拆除作業;不只是這些事,許多該付錢的事情被告都擺爛,像是強占原告的鐵板、瓷磚、白鐵管等物品起爭執後,訴外人鄭清福就出面陸續幫被告緩頰處理,又像是需要租用鄰地一筆小小約2坪的三角農地(屬曾文段1880地號),15年 的租金也是訴外人鄭清福私下出錢幫他解決,由被告以上種種的心態與行為來看,被告根本就是習於利用模糊的界線,先行強占他人財產後,再以既成事實來迫使對方在價金讓步,甚至免費取得,所以本案系爭建物問題何在,昭然若揭。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89.98平方公尺 、A2面積61.35平方公尺、A3面積10.54平方公尺(面積詳如附件),合計面積為361.8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l,173,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託土地代書謝清吉表示要賣善化段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土地共6筆、及建物部分為上 開6筆土地上之全部廠房,然後由原告委託的土地代書謝清 吉告知土地代書鄭清福,由土地代書鄭清福介紹被告購買,原告出售上述房地產時即已向其委託之土地代書謝清吉、鄭清福明確表明出售範圍及價錢,並記載於委賣書中並由原告蓋章按指紋確認,委賣書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其土地部分為系爭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欄所載之「善化段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土地」共6筆、而建物部分為上開6筆土地上之全部廠房,即為建物標示欄所載之「臺南市○○區○○路000 ○0號、臺南市○○區○○里000號」。詎料,原告刻意不告知「臺南市○○區○○里000號」除有保存登記之部分外, 另外相連增建部分係屬未保存登記(已編列房屋稅籍編號),致使原告委託之代書謝清吉於辦理上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漏未就系爭建物向稅捐機關辦理更改納稅之義務人之過戶程序。以上之交易過程,可依證人謝清吉、鄭清福於鈞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為證。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陳稱:「…系爭房屋有稅籍號碼,容後陳報,聲請人購買時是包括土地及廠房,但是聲請人廠房的價金尚未給付,所以廠房才沒有過戶」等語,然而系爭建物屬於未保存登記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原告就善化段346-l、346-4、346-5、346 -8、1848、1849地號土地共6筆、及上開6筆土地上之全部廠房,已經全部 點交予被告,而保存登記部分也移轉登記予被告,縱然原告主張「廠房價金尚未給付」屬實(被告否認之),亦屬買賣契約中請求支付價金之範疇,至於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人更名與否,係屬行政管理之程序,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 ㈢然而系爭契約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所載之「臺南市○○區○○里000號」係包括建號1389及與其相連接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部分」,蓋: ⒈原告委託之代書謝清吉於其所製作之委賣書即出賣標的範圍下方有製作土地細目一份,載明各土地之地號、面積、公告值、增值稅、所有權人,該出賣標的範圍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博彥親自簽名、按指印於其上,當時胡博彥表示,公司是他開的,母親胡楊幸只是掛名,伊可以全權處理。 ⒉事後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則原告及法定 代理人胡楊幸、胡博彥皆具名為出賣人且簽名其上,對於之前與鄭清福商討系爭不動產條件一事,並無疑義。而兩造商討買賣標的物及會勘時,所提及、討論的,都是土地6筆(即善化段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全部廠房。 ⒊依據交易之慣例與習慣,若全部地主(含原告)都同意賣地,而其上建物相關之門牌號碼之建物也都出售,竟然不包含相同建物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被告豈願購買該土地、廠房。蓋如原告所述,其出售上述土地、建物時,系爭建物坐落於346-8地號上,原告明知出售346-8土地後其根本無法進出入,又為何要出收售346-8地號土地。 ⒋而於系爭契約書中建物標示備註欄,小細節都記載於上,系爭建物如此明顯重要原告為何未做任何表示,明顯當時同意一起出售,而原告過戶時未將系爭建物稅單交予訴外人謝清吉帶出,隱匿系爭建物或於出售後另有他途(如本次訴訟)。且兩造送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中亦清楚記載買賣標的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以上所述,均可證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包括系爭建物在內。 ㈣另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之處分,效力應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博彥於鈞院另案 審理時自陳:「…廠房是否連在一起?…當時是連在一起…」等語;證人謝清吉、鄭清福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就是與有保存登記建物是相連在一起,且是同一門牌號碼;再依據系爭契約書,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000號與有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相同。基上,兩造買賣契約簽訂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保存登記部分與未保存登 記部分係相連接,兩者並無門扇或圍牆相區隔,而依系爭建物係廠房使用之功能,依通常交易觀念上而言,上開增建部分亦係與原保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為一體之使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認上開增建仍在原建物(即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範圍之內。 ㈤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已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坐 落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溪尾110號之2、台南市溪尾11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建物出賣予訴外 人已久公司,並於101年3月5日將出賣標的物點交予訴外人 已久公司。被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時間係自原告於99年1月間點交予被告起至101年3月5日被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訴外人已久公司止。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曾拆除建物南面牆及1扇鐵捲門並於東面牆開孔並拆除1扇鐵捲門。 ㈥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判決後,原告對其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編分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6號,該案與本案應有爭點效之問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系爭建物表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於另案請求確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經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認為攻防方法及證據相同,既已在另案已認真進行攻防,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訴外人胡博彥與被告於98年10月5日簽訂如原證1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給付買賣價金總計29,952,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胡博彥。 ⒉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8建號、1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⒊訴外人胡博彥於98年11月18日將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346-1、346-4、346-5、346-8地號土地,及同段13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不含未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有包含已、未 保存登記建物,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起造。 ⒌依系爭建物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建物? 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7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包含系爭建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原告在該案則抗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嗣經該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全案確定 (下稱前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㈢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厥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嗣經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以:「本件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土地之地坪為計價標準,且包含地上建物在內,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與主建物(即已保存登記建物)相連在一起之空廠房(內部未隔間),且門牌號碼相同,外觀上顯難個別予以區分。倘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僅出售土地及地上保存登記建物,單獨保留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反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廠房,如地上另有出賣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僅使用上不方便,且日後容易發生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不包括全部地上物之買賣,常人亦難有買受之意願。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出賣系爭土地及保存建物後,要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云云,縱或真正,對兩造均無任何益處,顯與常理相違,洵無可採,本件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應堪認定。」,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並據此而為判決之立論依據乙節,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乙部分第三項第五大點至明(上揭判決書第6頁)。 ㈣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否包含系爭建物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本件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應堪認定。」等語。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認系爭建物是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時,係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證人謝清吉、鄭清福之證述而為認定,準此,上揭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參以本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前案審認時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五、綜上,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既包含系爭建物,被告對系爭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正當權源,又其縱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亦屬行使其處分權之權限,均無所謂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並無理由;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7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技佐陳書音到庭,欲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棟右上角的 點並非是指界而來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前開複丈成果圖A棟圓圈2的點現已無現存牆面可供指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通知陳書音到庭作證乙節,並無必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通知楊叔銘、呂金能、康聰希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請臺南市○○○○○○段0000○號建物,以確認曾文段1389建號建物是否滅失,及系爭建物與曾文段1389建號建物間是否相通;再聲請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詢房屋稅籍納稅人如何產生、若房屋外觀看似相連,但編定不同稅籍編號之依據為何?向地政士公會函詢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正確流程?向戶政機關函詢系爭建物是否申請過門牌?等;又聲請通知楊勝麟到庭作證並勘驗錄音光碟,以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間曾與被告商討系爭建物買賣條件等,惟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既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聲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