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秀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陳述: 原告在位於台南市○○區○○段29、29-2、102-2等地號 土地內經營漁塭,從事虱目魚及白蝦等養殖工作。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突然無預警停電,經原告家人打電話至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反應,未料台電公司遲至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始經搶修恢復供電,總計停電達兩小時之久。而 上開發生停電時間係屬夏季且為上午凌晨時段,此時魚塭內之虱目魚及白蝦等急需風車供應氧氣,以避免死亡,未料被告台電公司卻搶救遲緩,動作太慢,長達二小時之久始恢復供電,造成原告所養之虱目魚及白蝦大量死亡,原告受損情形,被告台電公司在天亮後其台南區營業處曾派員至原告魚塭現場勘查並進行了解。 經清點及估算結果,原告受有高達570,000元之損害,孰 料被告台電公司嗣後卻推說該次停電係肇因於另被告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士公司)所有之電箱爆炸,造成被告台電公司供電跳脫,以致停電等語為由,拒絕賠償。原告迫於無奈,爰向台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間經調解委員會先後三次進行調解,但均因見解分歧,差異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最後終因被告二公司均未到場而宣告調解不成立。 原告與凱士士公司用電係由被告台電公司提供,被告凱士士公司第一次庭訊已承認其電箱爆炸,其嗣後否認純係卸責之詞。上開發生跳電停止供電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台電公司應有紀錄反應案發當日之狀況,台電公司有提供上開紀錄之義務。被告凱士士公司辯稱本件系爭設備係自備開關箱所在,僅供照明、冷氣、冰箱用電,平日該用電房舍無人居住或看守等,然上開設備每期電費卻高達二萬元之譜,如被告所述無人居住,亦無人看守,電費卻高居不下,難道電器設備亦如人類一樣,須全日供冷氣以降低體溫?本件系爭設備係被告凱士士公司總關關所在,依據一般企業風險管理觀念及企業實務,總開關係屬一般企業中樞之所有,簡言之,電力供應穩定,關係整個生產設備及產出過程成敗之關鍵,一旦跳電或停電,常會造成原料瑕疵及生產重大損失,有關事例屢見不鮮,因之總開關系統維護及安全建制與異狀排除,均是生產事業於生產或建廠考量之重要及首要條件。因之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停電突發於凌晨三時許,當晚無人留宿看守,因整體饋線停電,公司人員並未發覺自備開關箱有異狀,依前所述,顯係卸責推脫說法,不值採信。又被告凱士士公司辯稱本件開關一側有嚴重燒損,據維修人員稱可能係系統突被壁虎囓咬導致,更屬無稽之談,此推給壁虎囓咬而非老鼠囓咬,更屬荒唐可笑;被告凱士士係新興企業,並非老舊,為何建廠時未加強電力總開關安全建制及危險管理,殊屬令人費解;是被告所辯均係希圖免其責任而已。 被告凱士士公司辯稱其已大部分採自動化設備,對於用電可靠度要求更為殷切,絕不可能放任設備將壞而不預為修繕,又辯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被告絕不可能放任設備將壞而不預為條繕云云,僅係被告一廂情願的想法,實際被告是有過失可資論證,否則如被告所言及推論,世上所有字典那有過失二字,簡言之,被告都可歸之為意外,如此一推了事,殊屬可笑;關於被告凱士士公司其餘抗辯,原告再為補充如下: ⒈本件案發係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50分,而被告凱士士公 司6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同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之電 力使用均為3,175度,而100年8月8日至同年9月7日、同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電費均同為4,234度,姑不論其使用電力度數好像神奇傑克般,其度數整齊劃一,不偏不倚,如同人為控制,其根本原因不禁令人疑竇,而縱如被告所云無相關用電異常狀況,亦不足以推論案發之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失並無責任。 ⒉原告並非違章用電,而被告抗辯均係無的放矢,而被告另抗辯原告並無用電權益,請求權亦屬無稽之談,因為被告凱士士公司並非台電公司,殊無說三道四之立場。用戶是否依規章申請兩回路供電或自備不斷電電源裝置,係屬用電用戶之選擇,與風險管控,而與本案之發生即損失並無必然絕對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凱士士公司之推論及抗辯各節,全屬卸責之詞不足評論,進一步而言,均不足以免除其自身之過失侵權責任。 ⒊本案之關鍵電號即被告凱士士公司之電號「00-00-0000-00-0」如前所述連續四個月之用電度數如出一轍,從一般 家庭使用而言,幾乎不可能之事,而被告係屬生產事業,用量每月已達三、四千度,為何度數連續二個月出現同一度數,莫非被告凱士士公司在用電設備動手腳,以致發生本案之跳電,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失,恐係被告凱士士公司必須充分說明及說服法院箇中原因為何?至於被告凱士士公司前曾因台電公司停電造成損失,其不請求賠償,是其公司放棄其自身之權益,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係屬二件事,不可同日而語。 有關原告損害請求金額570,000元部分之說明如下: ①損失虱目魚共16,000尾,每尾(3寸)3.2元,合計51,200元。 ②虱目魚幼魚飼料費用,約每尾1公斤,而1公斤之飼料成本為16.5元,合計264,000元。 ③買進虱目魚幼魚車資共計4趟,每趟3,000元,合計12,000元。 ④損失蝦苗共200萬尾,每尾0.022元計算,共計44,000元。⑤損失蝦苗所花的鰻料飼料70包,每包1,100元,計77,000 元;蝦料飼料20包,每包700元,計14,000元,合計91,000元。 ⑥撈死魚工人計5人,每人工資2,000元,計10,000元。 ⑦撈死魚處理運費車資計5,000元。 ⑧電費二池,每池每月電費2,000元,計3個月,合計12,000元。 ⑨工人管理費用二池,每池每月7000元,計3個月,合計42,000元(原告誤算為52,000元) ⑩承租塭池二池,每池每月租金6,000元,計3個月,合計36,000元。 原告所從事養殖因無預警停電,造成損失,合計達57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570,000元。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政府水利建造物許可書、估價單影本、魚塭受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漁業登記證影本、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魚類交易行情日報表、電費通知及收據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玉滕。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在台南市○○區○○段29、29-2、102-2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從事虱目魚及白蝦等養殖工作。 於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因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無 預警停電,長達二小時,致魚塭之虱目魚及白蝦缺氧死亡云云;固提出台南縣政府水利建造物許可書、估價單及黑白照片6張為證,惟查原告依法應就上開事實及其魚蝦之 死亡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且魚蝦死亡之原因甚多,應經專業之鑑定,始能確認,尚難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係因被告跳電致缺氧死亡所致。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電氣機具於電源 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故如有缺相時,會全部自動跳脫,以維護公共安全。本件是否因毗鄰之高壓用戶(電號:00-00-0000-00)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箱爆炸, 造成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跳脫,尤有待查明。倘若係共同被告凱士士公司之電箱爆炸,致引起供電跳脫,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之事由。 經查原告張淑華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用戶,原告於調解時,所提供之用電戶名為王先助,坐落台南市○○區○○段102-1地號土地,電號為00000000000,此有用電戶基本資料可證。依據原告提出其繳納電費之收據,證明原告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用戶,而係由用戶王先助私自接電至原告處所,顯已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第1款之規 定,被告自不必負責,此有上開營業規則可參。 次據上開營業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一、依法令規定。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四、電源供應不足。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前項第一款停止供電,本公司係依該法令主管機關通知,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其餘各款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應須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為此,被告台電公司曾於98年7月13日分函各不能中斷用電之用戶,請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98年7月13日函及寄送用電戶王先助之 掛號函件存根可稽。 按被告凱士士公司於鈞院101年1月19日審理時已自認其電箱有爆炸之事實,則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 ,為維護公共安全,自會全部自動跳脫,依據100年8月11日工作紀錄,當日下午3時51分許發生跳脫情形,被告公 司立即派人查明事故地點,惟因同案被告凱士士公司未立即通知被告台電公司服務處,以利儘快修復。故被告台電人員維修人員必須逐一測試以找出事故地點,致使王先助之用戶停電約70分鐘。倘若同案被告凱士士公司能及時告知台電公司之事故地點,則必能縮短停電之時間。故被告台電公司已盡力修復,恢復供電,並無延誤之情事。 依據原告所提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用電戶姓名為王先助,用電地址在台南市○○區○○段102-1地號土地,故其 供電範圍僅限於台南市○○區○○段102-1地號土地而已 ,不及於其他土地。惟查原告所主張其魚塭坐落在同區段29、29-2及102-2地號土地,顯已超越原有供電範圍(102-1地號土地)以外,此有現場照片十張可稽。足見用戶王先助私自接電至原告之魚塭,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必負責,此有上開營業規 則可參。 提出掛號函件之書函,原告於101年2月23日鈞院審理時已自認知悉上開函件之內容,並稱原有自備發電機,因八八水災故障,至今未修理等語。何況造成原告用電中斷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凱士士公司之自備分段開關故障所致,並非被告台電公司設備造成,被告自免負停電之責。原告於鈞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亦主張同案被告凱士士公司隱瞞自備分段開關故障之事實,致使被告台電公司未能提早發現事故地點,同案被告凱士士公司應負最大責任等語,足證被告台電公司已盡力尋找事故地點,並無延誤之情事。 「供電」及「用電」係因角色之別而稱呼,以台電立場稱為「供電」,以用戶立場稱為「用電」。另申請用電者,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規定「用電場所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為證明非屬本條各款所稱之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應主動提示產權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於用電場所施做管線裝置及電度表工程。故原告由訴外人王先助於台電登記在案之台南市○○區○○段102-1號自行轉供至無 登記在案之七股區○○段29、29-2及102-2號,自始非屬 台電用戶及合於法規之用電場所。依據原告所提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用電戶姓名為王先助,用電地址在台南市○○區○○段102-1地號土地,故其供電範圍僅限於台南市 七股區○○段102-1地號土地而已,不及於其他土地。惟 查原告所主張其魚塭坐落在同區段29、29-2及102-2地號 土地,顯已超越原有供電範圍(102-1地號土地)以外。 本件既係由用戶王先助私自接電至原告處所,顯已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必負 責,此有上開營業規則可參。 按事故致線路停電之發生處,不外乎在台電設備或用戶設備。本案搶修復電在無外界回饋故障資訊下,採分段巡查、分段送電方式,逐步縮小事故點可能區域,此乃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發生事故時查修之作業程序。當巡視至被告凱士士公司時,於排除非屬台電設備事故後,將被告凱士士公司與台電之責任分界點分段開關切開(佳篤高幹#139 左9右1),饋線送電正常(05:38),即表故障點位於被 告凱士士公司產權設備。為了解故障原因,約於上午8時 許,台電公司工作人員會同被告凱士士公司電氣負責人劉鴻雄及其主管,入廠查看,發現其自備開關箱內分段開關有燒焦痕跡,即為故障點。觀察上開事故照片,顯示為單相接地故障,且該相電纜疑為曾發生事故,因其施工與其他兩相電纜有明顯差異。再者,該分段開關位於電表後端與用戶自備負載保護設備前端間,此與被告凱士士公司所稱過載無關(何況其半夜亦無生產),可咎責為施工不良、或產品不良、或絕緣不良,而導致帶電設備對地閃絡放電,引起後級保護設備跳脫(即台電公司饋線斷路器跳脫)。 遵照鈞院指示提出被告台電公司搶修復電之工作紀錄,及用電地址有包含二個地號土地以上之用電戶基本資料四件,證明用電戶申請用電時,會註明用電地址,如屬土地之情形時,則會記載用電之土地地號一筆或數筆,用以限定其用電範圍,亦即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範圍。茲提供台南市七股區水產養殖用電戶數例,證明一個電號,其用電地址包含二個以上之地號土地。再者被告凱士士公司於鈞院101年1月19日審理時已自認其自備分段開關故障之事實,雖被告凱士士公司事後否認有故障之事實,惟撤銷自認,須有確切之反證,否則不得任意撤銷原先之自認。何況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停電事故,於獲悉後,立即派員儘速查明事故原因及其地點,恢復供電,此有簽辦用箋一件內載事故原因及處理經過,證明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延誤之情事。 經研判分段開關設備燒焦所有可能引起事故之原因,茲謹就一般而言,可能發生之原因列舉如下: ①分段開關、電纜終端接頭施工不良造成漏電、或閃絡、或短路情形。 ②電纜終端接頭絕緣不良造成漏電、或閃絡、或短路情形。③開關箱內潮濕,造成裸露帶電體閃絡放電。 原告主張其放養漁塭共有六區,其中只有二區有部分魚蝦死亡之情事,其餘四區則無此情事,顯不合常理,足見原告魚蝦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起訴狀原檢附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記載虱目魚16000尾,單價20元;蝦100萬尾,價值25萬元。惟查原告於鈞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則記 載虱目魚26000隻,單價3元。白蝦苗120萬尾及80萬尾, 價值5萬元。前後所記載之數量、單價與總價,顯不相同 。再參照原告101年7月16日準備書狀主張:「損失虱目魚16000尾,每尾3.2元,合計51200元;損失蝦苗共200萬尾,每尾0.022元,共44000元。」等語,亦不相同。足證原告對於損失之虱目魚與蝦苗之數量、單價與總價,各有不同之版本,顯難採信。 (三)證據:提出照片3張、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1張、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影本4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函 影本2張、掛號函件存根影本1張、值班調度記要影本1張 、現場照片影本10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書函影本1件及用戶基本資料影本1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影本2張、凱士士公司內線圖影本1張及照片1張、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4件、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影本1件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18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為法人,自不適用於自然人始有適用餘地之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類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台電共同侵權,顯與民法184、185條規定要件不符。 凱士士公司電號00-00-0000-00-0用電契約容量是50馬力 ,供凱士士公司之倉庫鐵捲門及照明設備使用,100年3月至101年3月使用之馬力僅為12馬力。該電號100年6月10日至100年7月8日用電3175度,100年7月8日至100年8月8日 用電3175度,100年8月8日至100年9月7日用電4234度,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7日用電4234度,有卷附電費收據 影本4紙可稽,用電並無任何超載或異常。 原告擅自轉供電至非原申請之用電範圍,已違反經濟部核准頒布之營業規則規定,用戶若不改善,台電可依法逕予執行斷電。且台電供電於用戶,並無保證絕對不會停電,此乃周知之用電常識。故對大用戶提出之用電計畫書,台電函復同意供電時,文中均會特別提醒因供電線路暴露在外,可能因颱風天災、外物碰觸、鹽害、設備劣化等發生事故而導致無預警停電,故要求用戶對供電品質要求較高之用電設備加裝不斷電電源裝置(UPS)等。因此,原告 既主張凱士士公司有侵權行為,自應證明凱士士公司在用電上有過失(如接線錯誤、操作錯誤等導致設備損壞),否則凱士士公司對於原告因停電所受損害,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 本件停電突發於凌晨3時許,凱士士公司當晚無人留宿看 守,因整體饋線停電,公司人員並未發覺自備開關箱有異狀。事後才發現開關一側有嚴重燒損,據維修人員稱可能係因系統突波或壁虎囓咬所導致,並非凱士士公司之人為疏失。再者,凱士士公司所有用電設備均經台電檢驗合格才會送電,用電設備設有層層保護,以避免事故擴大而影響供電安全。本件事故點在電錶後與自備保護設備間,其保護必然要依賴與台電責任分界點之保護熔絲,但依台電說明責任分界點係採分段開關(通常是用戶契約容量大,因無適當保護熔絲,才會採用,但分段開關沒有保護功能),故才由後衛保護設備動作,隔離事故,導致較大範圍停電,避免損害擴大,這在系統運轉與系統保護協調之原則是正常的運作模式,換言之,斷電是供電系統設計之保護措施,凱士士公司亦為受害者,原告認為凱士士公司侵權,顯有誤會。 供電故障查修為台電之職務,若事故點在用戶端,用戶也知悉,並即時通報,固能有助縮短台電搶修所需時間(責任分界分段開關需賴台電派人操作),但本案發生於凌晨3時許,自備開關箱之位置位於凱士士公司之倉庫,平時 無人常駐看守,整個廠區只有保全人員維安,根本不能期待保全人員能夠在斷電時立即察知事故起因位於倉庫的自備開關箱,自然無法及時通報台電。至於何時復電更非凱士士公司可掌控,原告既不能證明凱士士公司有人為疏失,其請求凱士士公司賠償漁獲損害,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也無法證明如果凱士士公司有即時通知,台電維修後,即可避免原告之損害發生。原告應舉證證明養殖之魚類在斷電缺氧多久時間會死亡,並證明凱士士公司立即通報,台電能在魚群死亡前完成修復,而不會發生損害。否則即便凱士士公司立即通報,仍會發生魚群缺氧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認為原告之損失與凱士士公司之通報有何因果關係。 凱士士公司均已依台電規章設置用電裝置與保護設備,並定期維護,台電也定期前來檢查。例如,101年8月14日,凱士士公司已就電號00-00-0000-00-0電力改壓,委由包 偉和電機技師簽認辦妥。茲因凱士士公司設備損壞就被要求賠償,則未來台電停電若對凱士士公司造成損失,凱士士公司是否可比照要求賠償?又對引接在同一供電饋線之用戶(利害相關者),台電是否該告知用戶?用戶是否有權拒絕敏感用戶接在同一供電饋線?台電對違章用電戶未善盡管理責任,其損失卻要第三者來賠償,殊無此理。 關於原告就損害之證明,原告固提出魚蝦時價及放養申報書,惟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因停電所死亡之魚蝦數量及金額究為若干。原告既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凱士士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凱士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電費通知單二紙、工程概要及審驗紀錄單影本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被告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用電設備。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台南市○○區○○段29、29-2、102-2等地號土地 內經營漁塭,養殖虱目魚及白蝦。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 45分許,因發生停電二小時之事故,致原告養殖之魚蝦部分死亡。 原告之養殖魚池係向訴外人王先助承租,訴外人王先助為被告台電公司供電用戶,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段102-1號」。原告之養殖池係使用訴外人王先助之用電 ,原告並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供電。 原告養殖池之備用臨時發電機於八八水災故障後即未修復。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凱士士公司廠區供電設備故障及被告台電公司斷電,造成原告養殖池內之風車無法供氧,使其養殖之魚蝦因缺氧死亡而受有損失。被告凱士士公司則以其廠區內之用電設施均依台電公司規定設置運作,斷電該日因時值半夜,廠區無人留守,始無法聯繫台電修復,對於原告之損失被告凱士士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台電公司則主張,台電對供電戶並無絕不不斷電之承諾,並通知用電戶於必要時需自備臨時供電設備,且被告台電公司於該次斷電事故發生後已儘速修復,況原告並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其養殖池用電係接自訴外人王先助用電處所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者為:⑴100年8月11日當天之斷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公司?⑵原告養殖池之魚蝦死亡事故是否應由被告二公司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以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原告自應積極證明被告等有所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用電及供電係屬契約關係,因違反用電或供電之規定者,所應負之責任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得為主張契約責任者為契約之雙方,苟非契約之雙方,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士士公司違法用電,致其廠區內供電設備爆炸而跳電,嗣後又未立即聯繫被告台電公司修復,導致斷電時間長達兩小時之久,使其養殖魚蝦因供氧不及而死亡等情。經查原告養殖區在100年8月11日凌晨時分有發生斷電事故,而被告凱士士公司在其公司外側之開關設備現場,連接台電供電方之一側有燻黑之情況,有台電派員修復時所拍攝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比對屬實,是原告主張此次發生斷電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凱士士公司上開設備爆炸所造成等情,應值採認。惟按被告凱士士公司縱有用電不當以致發生台電供電中斷之事實,惟其所違反者僅為其與台電間用電契約,所負之責任亦僅限於對台電公司相關用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責任,至於對台電以外之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既非被告凱士士公司用電契約所應負責之內容,亦非被告凱士士公司所能預知之事項,從而被告凱士士公司對於違反用電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僅供電之台電公司得為主張,原告與被告凱士士公司間既未存在契約關係,其所受之損害,僅得考量台電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供電之義務,及有無違反供電之義務而對台電公司為主張,原告自無從逕行對被告凱士士公司主張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士士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 任,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凱士士公司除關於用電違反規定之過失外,另有其他侵權之行為,而其侵權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又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此次斷電事故之發生,既無法事先預知,自不可能事前為防範之手段,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故被告台電公司就該次斷電事故實無過失可言,況依台電公司工作紀錄,本次斷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在凌晨3點51分31秒接獲通報後即記載在值 班調度記要內,在無事故資訊回報之情況下,兩小時內即能查知斷電之原因,排除斷電之因素並恢復供電,此處理流程應肯認台電修復工人之辛勤,謂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該次斷電事故之處理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堪認台電在斷電後之處置已盡其修復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凱士士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應對該次斷電之發生負責云云,其主張尚屬無憑,難認有據。 (四)再者,原告經營養殖事業,既知悉養殖池內之風車為魚蝦供氧之重要設備,而風車運轉需要電力之穩定供應,實難想像原告對於養殖區域如臨時發生斷電事故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問:臨時斷電的話,如何處理?)要準備臨時發電機我是知道,但是因為發電機在八八水災的時候淹水壞掉了,因還欠廠商飼料的錢,所以沒有錢無法修理」,顯見原告清楚知悉應自備臨時備用電力,於八八水災前原告亦備有臨時發電設備,原告之臨時發電設備於八八水災時損壞一事雖值同情,但如其於本次斷電事故發生時仍有臨時發電機可繼續供電,其風車勢必能繼續運轉,而不致造成魚蝦死亡之損失;再查,原告於七股區○○段29、29-2、102-2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 共有9池,而其斷電當日已搶救其中7池之養殖魚蝦,然因人力不足,始無法將全數之魚蝦搶救,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能搶救絕大多數之養殖魚蝦,其如再增添人力1或2人,或許即能免除部分魚蝦死亡之結果;末查,原告係向訴外人王先助承租土地經營養殖事業,然原告之養殖區並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原告養殖區之用電係接自訴外人王先助「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台南市○○區○ ○段102-1號」處,原告之用電已違反被告台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則第34條第1款「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 除應依第23至26條規定裝置外,並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規定,原告之用電即非合法,其供電來源既非合法,對於供電之台電公司自無咎責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斷電事故受有魚蝦死亡之損失,惟茍原告能有臨時用電之設施,又或原告有足夠之人手得以處理緊急事故,亦不致造成其中二池養殖之魚蝦死亡之損失,而原告所用之供電並未依規定向台電申請,其與台電間並無供電、用電之契約,無從對被告二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凱士士公司與台電公司對於斷電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該次斷電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00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