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葉建良、黃彥龍
- 原告台南市立圖書館
- 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台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9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原告台南市立圖書館所辦理之「台南市立圖書館安平分館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4年6月23日公開招標,並決標由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標得,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計741萬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 ;並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原告)供給及乙方(被告)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6條第8項定有明文。嗣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0日開工,於95年11月10日因故停工 ,迄97年1月3日被告因物價持續上揚,管理成本加重,且停工已達半年以上,故提出解約之申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1月7日召開相關會議,於97年1月16日檢送協 調會議紀錄,原告遂依被告之申請及前開會議決議,於97年2月5日發函同意辦理契約終止,並請被告依據97年1月7日會議決議三、備齊相關決算紀錄資料,會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市府公共工程處)至工地進行材料設備清點,俾便辦理後續估驗、計價、驗收、結算作業。惟被告屢以藉口拖延,原告僅得請監造單位先行清點,並將清點結算與先前估驗計價不符之處,於97年6月9日送交被告。嗣被告對於上開監造單位清點之結算認與事實不符,請求開會協商,原告遂於97年6月20日召集監造單位與被告進行現勘 及確認,對於現場實際清點結果,兩造已經確認;對於現場無實物,以及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等爭議之處,亦有明確處理方式,監造單位並據以調整結算書,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確認結算書(最後確認結算金額為溢領980,901元, 乃被告提出部分資料後經監造單位調整確認之金額),雖經被告提出異議,但仍未就結算資料與廠商施作項目不符之處提供實作資料,因此函請監造單位逕予結算。經查,監造單位確認實際完成工程部分結算金額計3,616,683元 ,原告之前於95年9月6日給付第1期估驗款341,268元、95年10月23日給付第2期估驗款288,703元、95年12月7日給 付第3期估驗款3,967,613元,合計被告估驗實領金額計4,597,584元,實作金額與實領金額差額980,901元(4,597,584-3,616,683=980,901),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原告所提本件清點驗收之結算書是否合法? 原告於被告口頭申請終止系爭工程時即請被告配合辦理清點結算事宜,期間亦多次催促被告協同進行結算,惟被告屢以藉口拖延,甚以結算內容未將追加部分列入而拒未配合,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進行清點結算之程序有何不合法之處,故被告僅以清點結算程序未將其主張追加部分列入,空言否認結算書不合法,洵不足採。準此,原告就本件清點驗收之結算書乃依程序進行,且已盡通知義務,該結算書應屬合法,自不待言。 本件驗收結算書與第三次估驗之設備數量減少或滅失,究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保管責任?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經查,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日期係於95年10月31日,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2月5日經原告發文同意終止契約,自第三期估驗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之一年三月中,被告仍須負保管責任,其間是否因被告擅自將部分已安裝之設備取回或其他原因滅失,不無可能,故若於此階段使已安裝之設備減少或滅失,應屬被告之責任,自不待言。 ⒉原告於97年2月5日發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委託森智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材料設備清點,並屢次發文被告配合辦理,期間被告拒未配合;且未完成清點接管前,原告並未另行發包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在維護管理及完成清點工作之情況下,原告從未禁止被告進入工地現場,而被告於此期間甚進入工地將其可取回保管之設備搬離,且自97年2月5日至清點完成期間亦未曾有發現或經被告反應設備遭竊或減少、滅失之情形,故此段時間,亦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被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停工後並未通知被告需要現場待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9 項規定,既然原告認被告沒必要現場待命,被告自然不須派員駐場管理及處理維護上述之規定,且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就未支付被告相關保管價金及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也未將相關價金給付被告,更加證明原告應自行負責工地管理與保管。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既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則被告在系爭工程終止後,清算驗收移交被告接收前,被告即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任,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9 項無關,亦與被告是否須現場待命無關,故被告與上開事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即應負設備之保管及維護責任,顯屬無據,且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 項㈠之規定,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於尚未經原告清點驗收結算並移交接管之前,對於已完成之設備,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負保 管責任,故被告對於第三次估驗完成後至清點驗收結算,就已完成之設備減少或滅失,自應負責保管。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完成設備之減少或滅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則被告對於已估驗完成後設備減少或滅失所溢領之工程款,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被告97年1月3日 (九七)江字第0970103號函、原告97年1月16日南工局土字第09731004780號函、兩造之存證信函、原告97年6 月23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1289號函、原告98年2月4日南市圖總字第0980000239號函、原告98年2 月24日南市圖總字第0980000397號函、原告98年12月3 日南市圖總字第0980002846號函、原告99年6 月22日南市圖總字第0990001437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2 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09930006850號函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工程於被告得標之後,被告本著信賴台南市政府圖書館,於開工時因原告發包時圖說與實際事業單位(台電、消防局、自來水公司等)審核後合格圖說不符:依法令規定須以事業單位審核後圖說施工,在會議中甲方同意追加金額不多,於日後辦理議價此為圖審變更同意追加,其追加金額為580,606元(註:此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課 所編撰),又有工程期間配合台南市立圖書館前館長於95年8月14日會議中要求變更追加項目,同意施作並辦理追 加,被告依市府官員指示,而且又有文件確認,配合原告要求先行施工完成,其會議記錄變更追加金額為733,703 元,總計追加工程款1,314,309元,並且事後新任館長( 原告)亦有寄發「前館長召開會議紀錄函件」確認,且依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依上所陳被告秉持信賴依法行政的精神,信賴公務函令並依其指示執行,卻因原告相關承辦人員一直變動,而忽略被告權利,讓被告權益損害甚鉅。被告於日前也陳情監察院,監察院在98年12月31日也函請台南市政府調查,台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也指出市立圖書館與工務局兩個事業單位處事態度過於消極溫吞等語,同調查也指出圖書館館方、監造單位、委託辦理結算及廠商會同現勘時,係以當初估驗之詳細價目表為勘查基準等語,足見市府政風處調查也與被告之答辯理由有相同之處。 原告於99年9月17日發文要求被告同意下提請調解之申請 ,文中明確記載被告提出主張請求給付圖審變更工程款580,606元,會議紀錄變更要求先行施作工程款733,707元等計價爭議等語,被告有同意調解。然事後原告向行政院工程會提出調解時又只針對溢領工程款部分申請調解,與原先被告主張圖審變更追加與會議紀錄變更追加部分合併辦理調解不同,讓被告無法同意。且原告利用身為公務單位職權之便,在雙方結算糾紛尚未完成釐清前,就依履約保證函第二項,向京城銀行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70,500元 ,讓被告及相關連帶保證人權益受到極大損失。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6條第8項明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等語。 ⒈原告所稱應指契約仍存在時,原告於97年2月5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0275號文同意依據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終止契約,原告既已同意終止契約,被告自然無權擅自進入工地保管,且原告於97年6月20日召開第一次現勘,在 這期間原告又授權其他廠商進入工地,現場管理風險自然非被告所能預期。且原告停工期間又未依契約第27條第2 項第2款第4小項規定辦理及在工程結算時又未將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1小項工程安全等項目辦理結算,更加顯示現 場管理風險非被告一人所能預防的。 ⒉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8項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 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等語,要被告負責賠償與法不合。查依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移交之規定係指⑴工程竣工、⑵部分完工,但本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須辦理結算,又停工期間或契約終止後,契約上另有條文約定。且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期間,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很明確指出是施工期間才由乙方負責,停工期間與終止契約後並非由乙方負責保管,原告給付被告相關保管價金只給付到95年10月31日止,由被證17工程估驗單壹三項品質管制試驗費與壹四項施工中環境保護費與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壹五管理雜費及包商利潤,對照原告所製作的結算書,第1頁壹三項品質管制試驗費與壹四項施 工中環境保護費與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壹五管理雜費及包商利潤,足以證明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就沒有再支付被告相關保管價金。 ⒊原告依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同意辦理終止契約,又第27 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其中第2款規定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原告提出的結算書並未將上述所規定之費用計價給被告,原告省下相關費用,保管責任當然由原告自行負責, ⒋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等語。甲方於停工後並未通知乙方需要現場待命。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9項:乙方為執 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駐場,處理下列事項:(一)工地管理事項:1.工地範圍內之部著與配置、2.工人管理,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4.公共安全之維護、5.工地突發事故處理。既然甲方認為乙方沒必要現場待命,乙方自然不須派員駐場管理及處理維護上述之規定,且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就沒有支付被告相關保管價金及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也未將相關價金給付給被告,更加證明原告本應自行負責工地管理與保管。 原告辯稱工程結算金額為3,616,383元部分,係被告所有 已施作實際完成工程部分,已包含所謂追加工程部分與事實不符: ⒈台南市政府政風處的調查函令說明97年6月20日圖書館館 方、監造單位、委託辦理結算廠商會同台端現勘時,係以當初估驗之詳細價目表為勘查基準,以及台南市政府第三期工程估驗單與結算書比較表皆可證明。且原告所稱的結算書並未依合約規定將追加工程部分納入結算辦理。 ⒉94年12月23日工地施工前第3次現場協調會議記錄、95年 8月14日台南市立圖書館安平分館新建工程第一期變更設 計協調會議紀錄等市政府公文函令與台南市政府政風處的調查函令說明第3點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課前水電監 工劉彥宏所編撰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以及系爭工程現場查驗的施工相片等皆可證明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實。 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已逾兩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主張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此舉更加證明追加工程是存在的,被告懷疑原告為了貪圖自身利益,而巧立名目不讓被告追加,更罔顧身為政府單位應有的公平與正義原則。再觀合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有此可證追加工程時效並未逾兩年,而且原告於結算時就應併入結算。⒌原告於準備書狀一下辯稱結算金額已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一下又辯稱否認有追加工程部分,此等互相矛盾的說詞,更加顯示原告所辯稱的內容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被告一直配合原告並多次提供相關資料,無奈原告承辦與監造單位承辦一直換人,讓被告不知如何配合原告,市立圖書館換過(溫彩棠、葉建良)等二位館長,市立圖書館承辦人員換過(葉榮芳、洪榮志、陳勁彰、徐士平、林俊良)等五人,設計監造單位換過(陳照榮技師事務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鎧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森智電機技師事務所)等四個單位,其中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更換過(薛建良、劉彥宏、曾佑文)等三位電機承辦人員,本公司秉持誠信原則仍全力配合,無奈設計監造與承辦人員更換頻繁讓本公司所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與文件下落不明,本公司並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自行結算。其中原告於97年6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結算書,被告於存證信函第157號答覆,並請原告 將發包時與圖審完成合格圖說不符部分及依據工程協調會記錄,原告要求先行施作並同意追加部分要於結算時合併辦理,但原告還是不於理會。被告乃依合法程序向原告請領工程價金,且經原告相關人員蓋章簽核,同意被告請領實付價金4,597,584元,有台南市政府估驗單可稽,可證 被告已完成施作相關估驗項目,並合法完成相關程序獲得原告同意實付工程款4,597,584元。因此原告指謫被告溢 領工程款根本毫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97年2月5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0275號函、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原告95年1月3日南市圖總字第095000001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2份 、95年8月14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會 議記錄、原告96年8月23日南市圖推字第0960001704號函 、臺南市政府99年4月14日南市政查字第0990000531號函 、原告99年9月17日南市圖總字第0990002149號函、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000007961 號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京城商銀行永康分行100年4月29日 (100)京城永分字第180號函、臺南市政府 估驗單與結算書比較表、現場查驗施工相片、工程估驗單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台南市立圖書館安平分館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決標由被告公司標得,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741萬元,包括品管費、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 、管理費等。 被告公司對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0日開工,於95年11月10 日停工,迄97年1月3日被告因物價持續上揚,管理成本加重,且停工已達半年以上,故提出解約之申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1月7日召開相關會議,於97年1月16 日檢送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及前開會議決議,於97年2月5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0275號文同意依據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 在上開原告同意辦理終止契約之前,系爭工程業經辦理三次估驗,並分別依據各該估驗結果,扣除5%保留款後,先後於95年9月6日給付第1期估驗款341,268元、95年10月23日給付第2期估驗款288,703元、95年12月7日給付第3期估驗款3,967,613元,合計原告三期估驗所完成之工程總額 為4,839,562元,原告除保留款241,978元尚未給付外,合計已給付被告三次估驗款總額為4,597,584元。 原告同意辦理終止契約後,原告於97年6月20日召集監造 單位與被告進行現勘及確認,對於現場實際清點結果,經兩造確認後,最後由負責監工之森智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3日製成「台南市立圖書館安平分館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總表」(原證13,本院卷61頁以下),確認實際完成工程部分結算金額計3,616,683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上開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結果,實際完成工程部分結算金額為3,616,683元,惟前三次己 給付被告之估驗款達4,597,584元,實作金額與實領金額 差額980,901元(4,597,584-3,616,683=980,901),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以上開三次受領之估驗款均係經原告方面估驗結果依據契約支付,本件原告雖辦理工程結算,惟因本件係經終止契約,不能辦理結算,是原告不能依結算結果而為主張,且自97年2月5日終止契約後,被告即不能再進入工地,迄97年6月20日進行現勘之日止,期間逾四個 月,以致結算內容與估驗內容不符,且所為結算內容並未將工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一併計入,非但造成已估驗之工程在結算時減少,更且對變更及追加部分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亦不給付被告之結果,損及被告權益,原告以該不合程序之結算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抗辯,從而本件應考量者為①依據契約內容,兩造終止契約後,應如何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②如依據契約應進行原告所指之工程結算,則結算結果與估驗內容有關設備數量減少之責任應否歸責於被告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後,被告於94年8月10日 開工,其間因故停工且達半年以上,經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後,原告於97年2月5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0275號文同意依據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原證4)。依該函內容,即原告承認兩造間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係屬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停工達六個月以上。茲兩造既依契約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則被告依該條項後 段規定,有下開內容之權利:「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㈡工程已開工者: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⒋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⒌工程施工進度必項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即兩造既依契約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亦應依該條項所定內容,為結清兩 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兩造在終止契約前,已依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三 次估驗程序,原告並分別依據三次估驗結果,除依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扣留5%作為保留款外,先後於95年9月6日給 付第1期估驗款341,268元、95年10月23日給付第2期估驗 款288,703元、95年12月7日給付第3期估驗款3,967,613元,此三次估驗既在終止契約前已辦理完畢,即應屬該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估驗計價內容,是以原告在終 止契約後所為之結算,除以該三次估驗內容為基礎外,如乙方即被告尚有其他得依契約第27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主 張之權利者,另再為計算加入之。惟本件原告所提之決算明細表,係以97年6月20日進行現勘之結果為依據,非但 未將被告在第三次估驗後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另予估價,亦未見其他依契約第27條第2項各款內容之相關結算,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決算明細表已難認符合契約第27條第2項之意旨,自難以之為兩造終止契約後結清兩造間承攬 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從而原告以上開決算明細表為依據,主張被告依監造單位確認實際完成工程部分結算金額僅為3,616,683元,而被告先後三次領受之估驗工程款達4,597,584元,實作金額與實領金額差額980,901元(4,597,584-3,616,683=980,901),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差額980,901元,為屬 無憑。 (三)再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6條第8項有關工程保管規定:「在 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原告)供給及乙方(被告)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是以相關工程在驗收移交前之保管責任在於乙方,苟在驗收移交前有因保管之欠缺而所生有不利益者,該不利益概歸由乙方負擔,惟如經估驗計價者,因已計價完畢,則不利益由甲方負擔,惟苟乙方未盡其保管責任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承包之工程為台南市立圖書館安平分館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該新建工程除被告所承包之水電工程外,被告陳稱同時間另有其他工程由訴外人施作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且系爭工程經於95年11月10日停工後,即未再復工,直至97年2月5日原告同意終止契約,甚至97年6月 20日進行現勘之時止,計1年7月又10日之期間,苟認被告應繼續負責契約第16條第8項之工程保管責任,且有必要 派駐人員現場待命,則原告應在結算明細表內依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將現場待命人員之工資列載 入明細表內,惟依原告上開決算明細表內,並未有相關現場待命人員之工資,則被告上開「既然甲方認為乙方沒必要現場待命,乙方自然不須派員駐場管理及處理維護上述之規定,且原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就沒有支付被告相關保管價金及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也未將相關價金給付給被告,更加證明原告本應自行負責工地管理與保管。」之抗辯,即非全無理由。茲原告在停工期間既未要求被告派員駐場,同時另有其他單位繼續施工中,而所有結算明細表所列工程內容與三次估驗之工程內容,其差異在於「設備之安裝及數量之差異」,亦即在三次估驗時已安裝之設備及數量,其中一部分在97年6月20日進行現勘時已不存在, 其原因可能來自於不可抗力,亦可能來自於人為竊取,無論何者,均應認定被告負有保管之責任,且該「設備之安裝及數量之差異」短少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茲原告僅能證明在97年6月20日進行現勘時設備之安裝及數量與 三次估驗內容不符而有所短少,惟被告在停工後,在終止契約後,以至於現勘之日止,是否仍應負與正常施工期間相同之保管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且縱原告可依契約第16條第8項有關工程保管規定,就已估驗計價然現勘已 不存在之工程部分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亦未證明該短少之工程設施數量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8項之工程保管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三次估驗款,既係依據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並無理由;又原告自95年11月10日停工之日,經97年2月5日原告同意終止契約,及至97年6月20日進行現勘 之時止,計1年7月又10日之期間,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依應依契約第16條第8項之規定繼續負責工程 保管責任,亦未證明短少之工程設施或數量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8項之工程保管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無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抑或依契約第16條第8項之賠償請求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敏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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