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王宥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被 告 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附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明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林明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967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明昌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217-T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安定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32.9公里處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照號誌指示行駛,適原告王宥靜騎乘車牌號碼MTF-69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安定區中崙工業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沿台1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王宥靜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自98年9月19日至98年9月25日住院,於加護病房住院4天,普通病房3天,共住院7天,醫囑 病人受傷宜由專人照護一個月並繼續休養,且被告迄今仍遺有前額葉症候群,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均減退,須持續接受門診追蹤複診及藥物治療,是以,被告當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機車損害修復金額:新台幣(下同)11,050元。 ⒉看護費用:74,000元。 ⑴按依目前實務及通說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等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在財團法人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自民國98年9月19日住院,至9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共計7天, 且依照醫囑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故應加計看護費用30日。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共74,000元(37日× 2,000元)。 ⒊醫療費用之支出:134,935元。 ⑴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住院七天後,醫囑應門診追蹤複診及藥物治療並須長期休養,故陸續支出: 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10,380元。 ②慶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4,340元。 ③傷藥費用支出:36,995元。 ④門診、復健之往來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因受傷必須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此等往來交通費用,係因車禍受傷所增加之支出,當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⑤慶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出:5,740元。 ⑥新樓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支出:480元。 ⑦傷藥費用支出:72,000元。 ⑵上開金額合計為134,935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245,920元。 ⑴原告因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此等損失以其車禍受傷前之平均薪資30,74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收入。 ⑵原告原係從事成本及稅務帳相關之會計工作,基於此類工作之特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腦部受傷,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均減退,醫囑不適合複雜耗腦力的工作,且須繼續休養三個月,是以,原告因身體狀況已明顯出現反應遲緩及智力減退之現象,無法繼續承擔公司稅務及成本計算之工作,故不得不於99年1月間18 日即申請離職並於2月底離職,迄今約5個月的時間,惟仍須休養三個月,故先以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 245,920元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1,217,282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意外,承受頭部外傷,迄今未能痊癒,並經診斷有前額葉症候群,有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減退等情形,顯見已無法勝任上開相關業務,僅能負擔簡單工作(參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因車禍之後遺症無法回復,實已導致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原告以減損工作能力20%計算,原告於99年離職時為40歲,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5年,以車禍前之薪資所得30,74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工作25年減損20%之工作收入為 1,217,282元【計算式:30,740×12×16.4997(此為工作 25年之霍夫曼係數)×20%=1,217,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意外,承受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腦部受到嚴重創傷,住院期間病況十分危急,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在鬼門關前走過一回,經開刀治療後迄今仍遺有前額葉症候群,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均減退等情形,原告除須持續接受復健外,原告正值壯年時光,卻因此次車禍對其往後生活影響甚鉅,打擊之大,身心所承受之苦痛非外人所能想見,故惠請求給付精神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⒎合計請求金額為2,154,967元。 (三)原告起訴時關於勞動能力損失比例係以20%進行計算請求金額,而依照新樓醫院所函覆之內容則為工作能力減少約30%,是以,若以新樓醫院之標準進行計算可能會超過原告在起訴狀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之請求金額,由於原告各項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故請求項目之金額當得留用,請求鈞院就此部分在原告請求總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審酌。 (四)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應就被告林明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本件被告林明昌係受僱於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且被告林明昌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車牌號碼6217-TN自用 小客車亦是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輛。再加以由被告之違規紀錄便可清楚知悉被告林明昌亦為該車之使用者,經常駕駛此輛汽車從事業務工作,並有多次駕駛該車違規之紀錄,佐以被告林明昌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陳述:「有時我會開這台車去跟廠商拿一些零件……。」可知被告林明昌確實經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使用該車之情事。 ⒊綜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林明昌係駕駛被告達陽公司名下之車輛,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當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當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967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昌則以: (一)是原告撞被告的,被告覺得原告也有過失,被告主要是駕照遭吊銷而無照,之前有駕照。因監理站沒有通知,所以不知道駕照被吊銷了。 (二)肇事車輛是兒子公司(即被告達陽公司)的車,被告是臨時的雜務,工作內容如鑽孔、包裝、搬貨、沖床等,公司另有貨車的司機,被告不是司機,當日是周休二日,被告是私人的事去買私人物品。因此,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是在執行業務,僅判被告是過失傷害,不是業務過失傷害。本件車禍發生時達陽公司還在營運,98年8、9月時已倒閉。 (三)車禍後原告本來說要去調解,一開始只提50幾萬,後來一直加,一直提高到100多萬,現在又變成200多萬,被告申請調解原告也不去。被告無力負擔,且沒有財產,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還是殘障人士,最高僅 只能賠償7萬元。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則以: (一)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達陽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係周休二日,周末沒有上班。車禍那天是周休二日,被告林明昌自己開出伊不知情。平時鑰匙是插在車上,車子放在公司。平常車子大都是公司負責人的母親在開,像休旅車那樣子。公司用途的話都是開貨車居多。母親之前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人的父親即被告林明昌是鑽床機器的操作員,林明昌不是司機,公司有專任的司機。 (二)被告達陽公司的資本額為100萬,公司已經倒了,目前沒 有營運。資產就剩那台肇事車輛,是2007年的車,但也因公司欠稅沒繳被國稅局查封了,那台車沒有漆公司名稱。(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明昌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月5日因肇事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嗣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於9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達陽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6217-T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6段與中工二路之交岔路口(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TF-690號重型機車沿中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6段時 ,遭林明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王宥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計8 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詳警卷第15-17頁、第25-28頁、第19頁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917號偵查卷第9-10頁)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林明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6月3日南鑑字第0995901904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核交字第588號偵查卷宗第22-23頁)在卷足憑。雖被告抗辯稱:是原告撞我的,我覺得原告也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綠燈轉過去,之後一直到第二天我醒來我都完全沒有記憶」、「(問:你當時之號誌是否確實係綠燈?)是的,我已經在那邊停了一分鐘以上」、「我看到綠燈才啟動」等語(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第43 頁及43頁背面)翔實,且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之轉拷光碟,綜合二次勘驗結果略為:「一、畫面開始12:00:00 時:有一身著黃色上衣之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停於中工二路之路口停止線前。二、畫面12:00:00至26秒時:數十輛行駛於安和路之汽、機車陸續穿越交岔路口,該身著黃色上衣之騎士所騎乘機車仍停於停止線前。三、畫面顯示12:00:25時:沿安和路由南向北行駛之黑色機車開始減速,於12:00:28時停止於斑馬線上。四、畫面12:00:27時:該白色機車開始啟動,駛越停止線、斑馬線左轉至安和路,並自監視畫面左上方消失。五、畫面12:00:28時: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沿安和路由南向北行駛,在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其前方同向車道之黑色機車已停止於斑馬線上。六、畫面12:00:30時:該白色自小客車駛越停止線、斑馬線,超越前方該輛停止於斑馬線之黑色機車。七、畫面12:00:31時:該白色自小客車進入路口中央,並自監視畫面左上方消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卷第35頁及第43頁)可稽,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及 身著黃色上衣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分別係被告及原告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乙節,復為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訛。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黑色機車既於12時25秒時開始減速,顯見安和路6段由南向北之燈光號誌業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該名黑色機車騎士始會出現減速之動作,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於12時28秒時始出現在監視畫面,至12時30秒時駛越安和路6段之停止線、斑馬線,可知安和路6段之燈光號誌係於12時25秒至12時30秒間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2時30秒駛越安和路6段之停止線 時,安和路6段之燈光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等情,自堪信 為真實,此益徵原告前揭證述其行向是綠燈等語可採。是原告行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進、轉彎,已然遵守燈光號誌,應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林明昌辯稱係原告撞被告,原告也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林明昌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昌受僱於達陽公司,且被告林明昌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是被告達陽公司名下之車輛,故被告達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明昌、達陽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明昌係達陽公司員工,其主要工作係沖床及幫忙處理公司雜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917號第4頁、99年度核交字第588號卷第28頁),為被告林明昌、達陽公司所自承;而原告雖質疑被告林明昌有多次違規紀錄,以及被告林明昌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陳述:「有時我會開這台車去跟廠商拿一些零件……。」可知被告林明昌確實經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使用該車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林明昌、達陽公司所否認。又被告林明昌縱有多次違規紀錄,亦無從證明其肇事當日係執行達陽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林明昌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其車體上並未有任何足使第三人辨識與被告達陽公司有關之文字,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數幀(見警卷25、27頁)附卷為憑,故一般第三人僅憑車牌號碼及汽車之外觀無從逕與被告達陽公司產生連結。況98年9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星 期六,並非上班日,被告林明昌、達陽公司亦均陳稱該日為休假日;原告雖主張被告達陽公司並非週休二日,惟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588號卷第28頁)。再者 ,被告林明昌為被告達陽公司負責人之父親,以雙方關係之親密,於休假日駕駛駕駛該車輛處理自己之事務,衡情,尚在情理之中。準此,被告林明昌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駕駛被告達陽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僅係單純以車輛為其代步工具,與一般人之駕駛行為無異,尚無從證明係執行被告達陽公司業務,自與被告林明昌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別。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明昌駕駛該車輛,係執行被告達陽公司之職務。故被告達陽公司自毋庸就被告林明昌之上開駕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達陽公司應與被告林明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6號卷第27頁),則被告林明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林明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機車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昌上開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1,050元而受有損害,固提出估價單一件(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6號卷第13頁)為據,並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 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 林明昌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原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林明昌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明昌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林明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明昌賠償遭毀損系爭機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11,050元,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財團法人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治療,住院7日,均由家人看護,出院 後並遵醫囑專人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4,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財團法人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接受治療,自98年9月19日住院,至98年9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另依照醫囑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6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住院及出院後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親屬間看護所生之損害,共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而被告對前揭看護費用 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74,0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經送醫治療,及後續醫療照護,共支出醫療費用134,935元等情,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106紙(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6 號卷第14-25頁、本院卷第62-72頁)為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4,935元部分 ,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從事成本及稅務帳相關之會計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腦部受傷,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均減退,醫囑不適合複雜耗腦力的工作,因此,自98年9 月19日起至99年5月,計8個月,均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等語。經查: ⑴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原任職華嶸機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成本及稅務帳相關之會計工作,其薪資為30,740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腦部受傷,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均減退,乃於99年2月28日離職,復於99年7月24日經醫囑不適合複雜耗腦力的工作,且仍須繼續休養三個月,故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45,920元(計算式30,740×8= 245,920)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台灣基督教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各一紙為據,而被告對前揭無法工作之損失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45,92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迄今未能痊癒,並經診斷有前額葉症候群,有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減退等情形,顯見已無法勝任會計相關業務,僅能負擔簡單工作,已導致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評估30%,原告於99年離職時為40歲,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5年,以本件車禍前之薪資所得30,7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工作25年減損30%之工作收入等語。被告對上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則不爭執。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額葉症候群、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個性及人格易可能改變之傷害,並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認定工作能力減少約30%,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0年4月13日麻新樓歷字第100117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原華嶸機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成本及稅務帳相關之會計工作,其薪資為30,740元,亦有薪資明細一紙為憑(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6號卷第26頁),而被告對前揭薪資收入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每月30,740元即每年368,880元(計算式: 30,740×12 =368,880)之收入應可認定。 ⑵次查原告59年11月20日生,於98年9月19日本件車禍案 件發生時為38歲又10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自請退休之年齡,為65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 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其勞動年齡可達65歲,應可認定。而原告於99年2 月28日自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自離職後起算,其時原告為39歲又3月,依通 常情形,至年滿65歲止,仍得工作25年9月。 ⑶據上,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1,862,81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888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 曼係數】+368880×0.75×(16.000000000 00.00000000)×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1,862,813元。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可從事會計工作,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兩側前額葉)、顱骨骨折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又因腦部受到創傷,雖經治療,至今仍遺有前額葉症候群,反應遲緩,智能及記憶力均減退等情形,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原擔任會計工作,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0,740元,98年薪資所得185,760元,汽車 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林明昌為初中畢業,98 年事故發生時薪資所得為240,000元,目前工作不穩定 ,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原告薪資 明細表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4,935元 、看護費用74,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45,920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862,81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2,817,66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47,084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770,584元(計 算方式:2,817,668元-47,084=2,770,584元)。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54,967元,其中就後續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請求50,000元,嗣於提出收據後,更正請求金額為78,220元;又其中請求減少勞動力支出部分,原依減少勞動能力20%計算,而請求1,217,282元 ,嗣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少30%後,亦陳明更正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0%。而上開更正,原告就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總金額均未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70,584元,已如前述,而其僅 請求2,154,967元,本院乃於原告聲明之2,154,967元範圍內准許其請求,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昌應給付原告2,154,967元,及自 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