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告
游雪萍
被告
李俊源
被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被告李俊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李俊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771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91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李俊源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乃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247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北往南途經台一線省道299.5公里處欲右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李忠城騎乘車牌號碼NJ2-187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由同方向後方駛抵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李忠城及原告均人車倒地,李忠城受有背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損、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俊源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與李忠城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認罪不諱,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李俊源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李忠城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李俊源係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李俊源及中連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骨折傷害,於99年3月2日事故發生當時先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治療,因家住嘉義縣,當日即轉至嘉義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鎖骨、脛骨、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並住院治療至99年3月11日出院,爾後即持續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以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231元。後於100年4月28日至同月30日再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接受鎖骨、脛骨、脛骨平台骨內鋼板鋼釘拔除手術,並於100年5月7日及同年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2次,再支出醫療費用8,761元。合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3,992元。

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事故前在嘉義縣太保市「名流香西點麵包店」打工,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9年3月至100年3月因傷未癒無法工作,損失1年薪資共計240,000元,請求賠償工作薪資損失240,000元。

⒊增加生活費用:

⑴計程車資151,500元:原告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仍定期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5次,每趟往返計程車資300元,共支出就醫車資4,500元。又原告於事故當時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四年級畢業班,因學校不准長期請假,原告又因腳傷,生活需人協助照料,無法住校,須住在家裡。故自99年3月11日出院起至同年6月19日畢業為止,每週一至週五須包車自嘉義住處往返臺南學校上課,每日所需計程車費3,000元,共計49日,此部分增加車資147,000元。故請求賠償增加就醫及就學計程車資共計151,500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30,440元:原告因腳傷須使用十字韌帶四點固定具及復健腳踏車輔助治療,因而支出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合計30,440元,

⑶救護車費用2,7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先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2,700元。

⑷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3,281元。

⑸看護費用20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請求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共計10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0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開刀治療,留下多處刀疤,肌肉委縮,至今無法全蹲,長期乘坐輪椅、復健,生活極其痛苦不便,且骨折後留下終身酸痛後遺症,多處刀疤致使原告不敢穿著露膝、露肩服裝,且至今仍有機車恐懼症,精神痛苦及遺留終身後遺症,令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僅同意給付如下(見訴卷第90頁):

⒈醫療費用估計80,000元,後續醫療40,000元。

⒉往返門診交通費用2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20,000元為上限。

⒊看護費用69,000元:即住院23日+出院後亦以相同日數認定23 日,共46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

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報稅證明文件,主張每月20,000元薪資,超出一般工讀行情。被告僅同意以最低勞工薪資核算,即每月18,000元,以原告每月工讀16天計算,每日約600元,故同意給付原告每月9,600元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同意給付200,000元。

⒍以上總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29,000元。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源於99年3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247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北往南途經台一線省道299.5公里處欲右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李忠城騎乘車牌號碼NJ2-187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由同方向後方駛抵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忠城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損、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俊源因上開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源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又被告李俊源於事故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且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李俊源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俊源及僱用人之被告中連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9年3月2日先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治療,當日再轉送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鎖骨、脛骨、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1日出院,後於100年4月28日至同月30日再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鎖骨、脛骨、脛骨平台骨內鋼板鋼釘拔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992元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4-5頁、訴卷51頁)、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訴卷第69-86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審核上開醫療收據,其中申請證明書費支出共計710元(即同卷第69.71.72.73.74.85頁),此部分金額尚難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133,282 元,則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3,282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請求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共計102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04, 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需人看護照料一情,並無爭執,但僅同意支付46日,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答辯。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損、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3月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鎖骨、脛骨、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並住院治療至99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尚須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頁),且參之原告陳稱其因上開骨折傷勢而需使用輪椅至同年5、6月一情(訴卷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傷勢所需看護期間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6月11日為止,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由其母徐麗珠所出據之看護證明(營調卷第24頁),顯示原告受傷期間係由其母看護照料,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參考)。再者,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以每日1500元計算,然就一般行情而言,僱請1對1之照顧服務員服務時數12小時費用為1,100元,24小時則為2,000元,此有卷附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文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規範各1份可參(訴卷第92-1、92-2頁),而原告上開傷勢並非輕淺,應有24小時僱請1對1之照顧服務員必要,是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共計10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04, 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名流香西點麵包店工讀,每月工讀時數160小時,固定薪資20,000元,因本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自99年3月起至100年3月為期1年,按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合計240,000元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薪資所得報稅證明,且每月薪資20,000元,超出一般工讀行情等情詞答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據其提出名流香西點麵包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99年2月薪資袋各1份為證外(交簡附民卷第28頁、訴卷第54頁),並經本院向該店函查原告工讀領取薪資之情節,茲據該店於100年8 月19日函覆在卷(訴卷第103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讀薪資20,000元之情,大致相符,可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上開商家工作,每月領取薪資20,000元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為期1年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雖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1年以上復健治療,才適合工作之情,然查,原告於被告李俊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期間,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8日開庭時自行到庭應訊,此經調取被告李俊源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可明,而原告傷勢復原情形,至其於99年9月8日到庭應訊時已脫離柺杖一情,復據其自陳在卷(訴卷第107頁),可見原告應訊當時已回復正常行動能力,應堪認定。是其於99年9月時既已恢復正常行動能力,當可再回職場工作,亦堪肯認,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時間估計約為6個月,原告請求為期1年工作損失,容有過當,尚非全然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6個月為當,並按其事故前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合計120,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就醫及就學計程車資151,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0,440元、救護車費用2,700元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3,281元等生活上需要費用乙節,分據其提出:⑴吳順良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共5張(訴卷第32頁上方.52-53頁):原告分別於99年3月23-25日.30日.31日、同年4月1-2日.6-9日.13 -1 6日.20-23日.27-30日、同年5月4-7日.11-14日.18-21日.25 -28日及同年6月1-4日.8-11日.19日等共計49日,自嘉義縣住家至臺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包車往返每日3,000元,合計支出車資147,000元。⑵吳順良個人計程車行收據1張(訴卷第32頁下方):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14日.15日.17日.31日、同年4月10日.24日、同年5月22、同年6月19日.2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3日,自嘉義縣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往返共計12趟,合計車資3,600元。⑶榮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訴卷第33頁):購買健康器材(復健腳踏車)、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共支出30,440元。⑷福星救護車費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7頁):99年3月2日自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救護車費用2,700元1張。

⑸利安藥局、嘉南儀器有限公司、美宜仲企業社、照安藥局、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風尚皮膚科診所、康是美藥妝店等統一發票13張(訴卷第34-38頁):購買3M人工皮、凡士林藥布、美容膠帶、鋁製腋下柺杖、紗布、優碘、棉棒、食鹽水、體溫計、酒精棉片、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3,281元等相關證據。被告對於上開收據形式上真正均無不爭執,堪以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上開費用,應屬無訛。參核原告於本事故受傷之初,在馬爾定醫院進行鎖骨、脛骨、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及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於1年後再至該院進行鋼板鋼釘拔除術,於此期間並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2次之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頁、訴卷第51頁),且原告於99年3月受傷當時仍尚就讀於臺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四年級,至同年6月份始畢業一情,復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8學年度上課時間表可稽(訴卷第65-66頁)。而原告身體因多處骨折傷勢,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之正常進行,且其出院後仍須乘坐輪椅,自不便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必要,亦堪肯認。此外,原告上開傷勢需特製護膝輔助,復據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證。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據此,總計原告前揭⑴至⑸收據所支出之金額,共計為197,021元(即147,000元+3,600元+30,440元+2,700元+13,281元=197,021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00 元。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損、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除肉體上疼痛外,因手術及傷勢復原前所歷經之醫療過程及行動不便致生之生活干擾及壓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又查,原告為76年次出生,99年3月2日事故時尚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四年級,自98年7月間起至本事故受傷日止,兼在名流香西點麵包店工讀,每月工作160小時,薪資20,000元(未報稅),99年6月份自上開學校畢業後,因傷休養未立即就業,於100年7月起始從事會計工作,96年至98年間無報稅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投資;被告李俊源則為61年次出生,未婚,自95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從事服務車駕駛工作,96年至99年平均年薪約3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及些許投資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訴卷第64.10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99年2月薪資袋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8學年度上課時間表(交簡附民卷第28頁、訴卷第54.65-66頁),及被告提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各1份(訴卷第67-68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同卷第8-10.17-22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⒍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04,303元(即醫療費用133,282元+看護費用204, 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20,000元+增加生活費用197,02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904,30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4,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第39-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