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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宋宜勳
被告
洪國隆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未得其表哥即原告(原名宋良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2月8日,在臺南市○○街166號住處內,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偽造作成「宋良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1紙,持以行使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普卡信用卡(下稱卡A)1張;復於91年2月1日,因其所冒名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A)遺失,遂以電話向富邦銀行掛失,並在電話中告知「宋良棟」之基本資料,取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使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卡B)1張;又於91年6月16日,為向富邦銀行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再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偽造作成「宋良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1紙,持以行使向富邦銀行申請提高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卡信用卡(下稱卡C)1張。被告於取得前揭3張信用卡後,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表示為「宋良棟」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宋良棟及富邦銀行。嗣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持上開卡A及卡C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宋良棟」之簽名,而偽造「宋良棟」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宋良棟」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宋良棟、富邦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被告前後共盜刷新臺幣(下同)396,910元。另被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名申辦之卡B及卡C信用卡,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插入該信用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前後共計156,000元。嗣原告(原名宋良棟)於95年4月間收到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欠款查封通知書,始知悉其被冒名申辦信用卡致其信用受到損害。又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原告於信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登記不良,造成信用受損及遭銀行追索債務,身心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增加支出及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因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致其權益受損因而提出訴訟,期間依法院傳喚開庭、調解等程序,前往臺南地區共16次,除舟車往返支出旅費外,復當日即無法工作,原告總計支出旅費16,000元、減少工作收入32,000元(每日營業額2,000元),共48,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612,000元: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之慰藉。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係以被告自90年3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起迄原告請求之日即100年1月24日止,總計3612日,每日1,000元為請求基礎,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3,6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係富邦銀行要查封時始通知原告,原告查證後始知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遂於97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因檢察署拖延快2年時間,原告始於100年1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現已清償系爭對富邦銀行之債務536,724元,且富邦銀行最後亦無要求原告給付此筆債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5年4月11日經富邦銀行寄予查封通知,始得知遭人盜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連續假冒其名義簽帳消費,至95年4月11日止逾繳金額達536,724元,致其財產權及信用受有損害,然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即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23日已得知其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直至100年1月2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冒名其權益受損因而提出訴訟,期間依法院傳喚開庭、調解等程序,前往臺南地區共16次,除舟車往返支出旅費外,又於當日即無法工作,計因此支出旅費16,000元,減少收入32,000元,總共請求48,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冒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用該卡簽帳消費,致其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惟被告已返還上開積欠之金額,銀行並核發清償證明。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已於事後清償積欠之款項,且被告目前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3,612,000元,於刑事庭行調解程序時,原告更開口要求400餘萬元方肯達成和解,實遠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0、91年間,未得其表哥即原告宋宜勳【原名宋良棟】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90年2月8日,在臺南市○○街166號住處內,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偽造作成「宋良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1紙,持以行使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普卡信用卡(下稱卡A)1張;復於91 年2月1日,因其所冒名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A)遺失,遂以電話向富邦銀行掛失,並在電話中告知「宋良棟」之基本資料,取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使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卡B)1張;又於91年6月16日,為向富邦銀行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再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偽造作成「宋良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1紙,持以行使向富邦銀行申請提高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卡信用卡(下稱卡C)1張。洪國隆於取得前揭3張信用卡後,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表示為「宋良棟」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宋良棟及富邦銀行。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持上開卡A及卡C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宋良棟」之簽名,而偽造「宋良棟」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宋良棟」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宋良棟、富邦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計洪國隆前後共盜刷396,910元。另洪國隆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名申辦之卡B及卡C信用卡,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插入該信用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前後共計156,000元。嗣宋宜勳(原名宋良棟)於95年4月間收到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欠款查封通知書,得知其被冒名申辦信用卡致其信用受到損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富邦銀行係於95年4月11日寄查封通知予原告,原告乃查知其姓名遭人盜用申請信用卡,並假冒其名義簽帳消費,至95年4月11日止欠款共計536,724元,嗣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惟迄100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1755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則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23日即已得知其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00年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而原告雖主張因刑事案件偵查過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乙節,自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盜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消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以時效為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購物金額│消費商店  │盜刷之信│偽造之簽名│
│    │(民國)  │  (新臺│(地點)  │用卡    │(含複寫部│
│    │          │幣)    │          │        │分)      │
├──┼─────┼────┼─────┼────┼─────┤
│ 1 │90年3月1日│27,450元│鴻圖商行  │卡A     │「宋良棟」│
│    │          │        │          │        │ 1枚      │
├──┼─────┼────┼─────┼────┼─────┤
│ 2 │90年3月12 │27,500元│山海味餐飲│卡A     │「宋良棟」│
│    │日        │        │店        │        │ 1枚      │
├──┼─────┼────┼─────┼────┼─────┤
│ 3 │90年4月16 │14,860元│山海味餐飲│卡A     │「宋良棟」│
│    │日        │        │店        │        │ 1枚      │
├──┼─────┼────┼─────┼────┼─────┤
│ 4 │90年6月8日│8,000元 │爵卡傢飾名│卡A     │「宋良棟」│
│    │          │        │店        │        │ 1枚      │
├──┼─────┼────┼─────┼────┼─────┤
│ 5 │90年9月15 │8,000元 │聲淵輪胎行│卡A     │「宋良棟」│
│    │日        │        │          │        │ 1枚      │
├──┼─────┼────┼─────┼────┼─────┤
│ 6 │90年12月7 │11,000元│聲淵輪胎行│卡A     │「宋良棟」│
│    │日        │        │          │        │ 1枚      │
├──┼─────┼────┼─────┼────┼─────┤
│ 7 │91年7月4日│50,000元│皇嘉大餐廳│卡C     │「宋良棟」│
│    │          │        │          │        │ 1枚      │
├──┼─────┼────┼─────┼────┼─────┤
│ 8 │91年7月5日│61,100元│聲淵汽車保│卡C     │「宋良棟」│
│    │          │        │養廠      │        │ 1枚      │
├──┼─────┼────┼─────┼────┼─────┤
│ 9 │91年7月10 │60,000元│皇嘉大餐廳│卡C     │「宋良棟」│
├──┼─────┼────┼─────┼────┼─────┤
│10│91年7月12 │47,000元│聲淵汽車保│卡C     │「宋良棟」│
│    │日        │        │養廠      │        │ 1枚      │
├──┼─────┼────┼─────┼────┼─────┤
│11│91年7月16 │22,000元│皇嘉大餐廳│卡C     │「宋良棟」│
│    │日        │        │          │        │ 1枚      │
├──┼─────┼────┼─────┼────┼─────┤
│12│91年11月11│60,000元│一品傢俱坊│卡C     │「宋良棟」│
│    │日        │        │          │        │ 1枚      │
├──┴─────┴────┴─────┴────┴─────┤
│ 以上合計盜刷396,91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利用之自動付款設│預借款項│所持信用卡│
│      │ (民國)   │備(地點)      │(新臺幣)│          │
├───┼──────┼────────┼────┼─────┤
│  1  │91年2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卡B       │
├───┼──────┼────────┼────┼─────┤
│  2  │91年3月6日  │富邦銀行提款機  │5,000元 │卡B       │
├───┼──────┼────────┼────┼─────┤
│  3  │91年4月2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卡B       │
├───┼──────┼────────┼────┼─────┤
│  4  │91年5月1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元 │卡B       │
├───┼──────┼────────┼────┼─────┤
│  5  │91年6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000元 │卡B       │
├───┼──────┼────────┼────┼─────┤
│  6  │91年6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元 │卡B       │
├───┼──────┼────────┼────┼─────┤
│  7  │91年7月1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卡C       │
├───┼──────┼────────┼────┼─────┤
│  8  │91年7月2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0元│卡C       │
├───┼──────┼────────┼────┼─────┤
│  9  │91年8月1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0元│卡C       │
├───┼──────┼────────┼────┼─────┤
│ 10 │91年8月1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00元│卡C       │
├───┼──────┼────────┼────┼─────┤
│ 11 │91年8月2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0元│卡C       │
├───┼──────┼────────┼────┼─────┤
│ 12 │91年9月20日 │富邦銀行提款機  │5,000元 │卡C       │
├───┼──────┼────────┼────┼─────┤
│ 13 │91年9月20日 │富邦銀行提款機  │10,000元│卡C       │
├───┼──────┼────────┼────┼─────┤
│ 14 │91年11月12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5,000元│卡C       │
├───┼──────┼────────┼────┼─────┤
│ 15 │91年11月12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卡C       │
├───┼──────┼────────┼────┼─────┤
│ 16 │92年2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0元│卡C       │
├───┼──────┼────────┼────┼─────┤
│ 17 │92年2月1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0元│卡C       │
├───┴──────┴────────┴────┴─────┤
│ 以上合計15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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