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 原告
- 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水
- 原告
- 曾雄厚即至于海產商行
- 原告
- 恆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一
- 原告
- 許正旗即進生菓菜行.
- 原告
- 吳俊賢即明昌米行
- 原告
- 陳清蔭即東信免洗餐.
- 原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原告與被告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對於被告答辯㈡狀所主張實際買受人應為「邱平滿」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二)對被告上開答辯如有爭執,其詳細理由為何,並應提出法律論述意見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