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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水
原告
曾雄厚即至于海產商行
原告
恆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一
原告
許正旗即進生菓菜行.
原告
吳俊賢即明昌米行
原告
陳清蔭即東信免洗餐.
原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友婷
被告
邱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建醫院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邱平滿,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邱平滿應給付各原告如上開金額,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平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此訴之追加到場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為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邱國雄部分,業據原告以100年7月25日辯論意旨(二)狀表示撤回,是本件被告僅為被告葉育誠、邱平滿二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育誠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負責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於99年10月至12月間委由原告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水公司)負責清運醫院廢棄物,尚積欠清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付款,另並分別向附表之原告購買魚類、海產、潤滑油、柴油、水果蔬菜及稻米等貨品供銘生醫院之病患使用,尚積欠原告99年10至12月之貨款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清除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育誠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台南市衛生局回函,被告葉育誠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銘生醫院負責人。又銘生醫院係獨資,且原告等人起訴請求之貨款及清運費用,係99年10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費用,該期間被告葉育誠均係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自應依法負給付貨款及清運費用之責,至於銘生醫院之實際經營人為何人,乃屬銘生醫院之內部關係,原告等人乃係善意之出賣人,並無從知悉。

(二)原告群水公司為銘生醫院清運廢棄物,並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葉育誠簽立承攬契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 1年7月3日,故99年11月、12月份清運費用,被告葉育誠應依契約負責。99年10月份雙方雖未訂立書面,惟銘生醫院員工仍要求原告群水公司為其清運廢棄物,銘生醫院員工係被告葉育誠之使用人、受僱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以被告葉育誠名義為意思表示,依民法103條規定,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葉育誠。況被告葉育誠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知悉廢棄物係由原告群水公司負責清運,是契約仍成立、生效,故原告群水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對價,應屬有據。另原告曾雄厚等五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分別由被告葉育誠之受僱人以電話或當面向其等訂購,且出貨單上亦有其員工之簽名,而員工係被告葉育誠之使用人、代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以被告葉育誠名義為訂貨之意思表示,原告曾雄厚等人依約送貨,是此契約之效力,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直接歸屬於被告葉育誠。況被告葉育誠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契約仍成立生效,故原告曾雄厚等五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貨款。再參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意旨,被告縱未明示,然亦認有默示承攬、買賣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是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育誠之間。

(三)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成立,乃係銘生醫院所申請,而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即護理師劉曉萍,所附執業執照之場所,亦載明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且申請書所載業務項目亦載明,「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足見護理之家為銘生醫院之附設單位,非獨立之組織主體,是附設護理之家之清運費自應由銘生醫院負責給付。

三、如鈞院認清運費用及買賣貨款應由銘生醫院實際負責人負責,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平滿既為銘生醫院實際負責人,則銘生醫院員工為其使用人、代理人,於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是歸屬於被告邱平滿,是契約之效力,應存於原告與被告邱平滿間,原告亦可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平滿給付上開款項,故追加被告邱平滿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由被告邱平滿負責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六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邱平滿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六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以下列等情,資為抗辯:

(一)銘生醫院係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是銘生醫院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真正為該法律關係之人。而邱國雄於89年5月1日即以自己之名義設立銘生醫院。原告等人於邱國雄經營銘生醫院期間與銘生醫院有生意往來,當時邱平滿擔任銘生醫院副院長,且為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均以邱國雄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及購買物品,並開立發票人邱國雄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清運費及貨款之方式。嗣後邱國雄因病而無法繼續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遂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後,再由邱平滿先後覓得其他3位具有醫師執照之人即訴外人李英民、林維堅及被告葉育誠,分別以上開醫師之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與銘生醫院同名稱之醫事機構。而被告葉育誠係於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邱平滿,當日邱平滿即以被告葉育誠之名義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然被告葉育誠仍僅負責自己之門診業務,對於院內之其他業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因此,銘生醫院委請原告清運廢棄物、訂購貨品時,均仍續以邱國雄名義之支票清償清運費及貨款,且亦係以邱國雄為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清運契約,足見均係以邱國雄之名義向原告承攬及購買貨品,是上開清運及貨品之定作人及買受人應係邱國雄,清運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均係邱國雄,而非被告葉育誠,被告葉育誠自無給付清運費及貨款之義務。

(二)葉育誠擔任負責人之銘生醫院與邱國雄所成立之銘生醫院雖均設於同一地址,惟在法律上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前者權利主體為葉育誠,後者為邱國雄。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其交易對象係邱國雄即銘生醫院,故原告主張基於法人格同一性請求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應對邱國雄為負責人期間之銘生醫院之債務負責,顯屬無據。

(三)原告群水公司97年6月1日分別與邱國雄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劉曉萍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訂有清除契約書,契約期間均係自97年6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告葉育誠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群水公司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葉育誠請求給付報酬。又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為徐菊枝,護理之家亦係獨資型態之事業單位,非銘生醫院之內部單位,不屬於銘生醫院監督指揮之範圍,其權利義務亦不歸屬於銘生醫院,而原告群水公司所請求之清運費中15,000元部分,係屬護理之家之清運費用,該部分應由附設護理之家負責清償,被告葉育誠並無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所交付貨物之買受人並非被告葉育誠,被告葉育誠亦未授權他人向原告訂購貨物,實際均係被告邱平滿以邱國雄名義向原告訂購,被告葉育誠僅係受僱於邱平滿之醫師,負責醫療門診業務,並依看診節數領取薪資,銘生醫院實際經營者係邱平滿,有關醫院之人事、管理、財務等均係由邱平滿負責,被告葉育誠並無經營權,無權與原告簽約、訂購貨物,亦無權授與他人向原告訂購貨物,是被告葉育誠確非系爭清除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原告六人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清除費及貨款,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平滿則抗辯以:銘生醫院有積欠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清運費及貨款,被告邱平滿並無意見,被告葉育誠係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銘生醫院之法定負責人,銘生醫院之清運費、貨款,原本均由醫院所收取之健保給付支付,故均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因被告葉育誠自100年1月13日起違背職務與出租人等11人立陳里己為代理人,蕭志文為召集人,組成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聘葉育誠為院長,掌理院務,強行侵占醫院經營權,掌控所有生財器具,病患與財務,醫院營運收入(包括99年12月份給付,99年總年度及第三、四季健保補付費用)暨100年1月起健保費用及一般自費費用,然卻不負責其自99年8月1日起任負責醫師綜理院務期間應給付之貨款,才積欠上開清運費及貨款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清運費、貨款等都是銘生醫院所使用,被告葉育誠既已掌控醫院之收支,上開清運費及貨款自應由被告葉育誠概括承受負責給付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國雄曾自89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435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開業執行醫療業務,擔任負責人,於98年6月16日辦理歇業。(卷第147 頁至149頁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邱國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二、被告葉育誠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負責醫師,並掛名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

三、銘生醫院曾於97年6月1日以負責人邱國雄之名義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清除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銘生醫院以每月35,000元之價格,委由原告清除銘生醫院一般廢棄物。嗣於99年11月1日又以負責人葉育誠之名義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其餘內容均相同之清除契約書一份。

四、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曾於97年6月1日以負責人劉曉萍之名義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清除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由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委由原告群水公司清除護理之家之一般廢棄物。嗣於99年11月1日又以負責人徐菊枝之名義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其餘內容均相同之清除契約書一份。

五、原告群水公司自簽約後均有依約至銘生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清除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內之一般廢棄物,惟尚有99年10月、11月、12月三個月之清運費,合計120,000元(銘生醫院105,000元、附設護理之家15,000元),迄今均尚未獲付款。其中99年10月及11月之清運費,原告群水公司前曾收受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為發票人、面額40,000元之支票2紙,惟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六、原告曾雄厚即至于海產商行有於99年11月、12月基於買賣之意思,出售價值各68,300元、78,900元,合計147,200 元之魚類、海產類等貨物,送至銘生醫院由銘生醫院之員工簽收供醫院使用,迄今尚未獲付款。其中99年11月之貨款,原告曾雄厚前曾收受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為發票人、面額68,300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七、原告恆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買賣之意思,分別於9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送價值55,200元、56,600元、45,760元之潤滑油、柴油等共計157,560元之貨物至銘生醫院,並由銘生醫院之員工簽收後供醫院使用,迄未獲付款。其中99年11月之貨款,原告恆一公司前曾收受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為發票人、面額55,200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八、原告許正旗即進生菓菜行基於買賣之意思,分別於99年11月、99年12月送價值163,800元、161,124元之水果、蔬菜等,共計324,924元之貨物至銘生醫院由銘生醫院之員工簽收後供醫院使用,惟迄未獲付款。其中99年11月之貨款,原告進生菓菜行前曾收受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為發票人、面額163,800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九、原告吳俊賢即明昌米行基於買賣之意思,分別於99年10月8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3日、100年l月6日送價值21,000元、10,500元、21,000 元、21,000元、15,750元、21,000元之稻米等至銘生醫院,由銘生醫院員工簽收後供醫院使用,迄今尚有貨款合計110,250元未獲給付。

十、原告陳清蔭即東信免洗餐具行基於買賣之意思,分別於99年11月、同年12月送價值41,305元、49,630元之食品、免洗餐具等至銘生醫院由銘生醫院員工簽收後供醫院使用,迄今尚有貨款合計90,935元未獲支付。其中99年11月之貨款,原告東信免洗餐具行前曾收受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為發票人、面額41,305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十一、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89年6月15日經台南縣衛生局核准設立,並由護理師劉曉萍擔任負責人取得開業執照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嗣於99年1月11日變更負責護理人員為徐菊枝。

肆、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上開清除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定作人、買受人係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或被告邱平滿?

二、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銘生醫院是否為分別獨立之醫療機構?附設護理之家之清運費應由何人負責清償?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清除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定作人、買受人係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或被告邱平滿?

(一)銘生醫院原由訴外人邱國雄自89年5月1日開始經營,直至98年間邱國雄因病需前往美國長期治療,故於98年6月16日將銘生醫院為歇業登記。銘生醫院另於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之期間,分別另以訴外人李英民、林維堅為負責人繼續營業,嗣於99年8月1日起迄今由被告葉育誠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並掛名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獨資經營銘生醫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30日函所附銘生醫院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24日函所附銘生醫院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47頁至第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是銘生醫院於99年8月1日起之負責人為被告葉育誠,訴外人邱國雄自98年6月16日以後即未經營銘生醫院,亦未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清除工作及貨品均係與銘生醫院成立清除契約及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品名名稱為「銘生醫院」之統一發票3紙、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2張、出貨單3張、估價單3張、出貨單19張及請款單6張為證,且原告群水公司係至銘生醫院清運廢棄物,其他原告所出售之出售魚類、海產、潤滑油、柴油、水果、蔬菜、稻米及免洗餐具等貨品,亦均係送至銘生醫院,並由銘生醫院之員工簽收後供醫院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係與銘生醫院成立清運契約及買賣契約。而獨資之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之人格,無法作為財產權歸屬之主體,故商號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即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從而,系爭清運工作及貨品既係被告葉育誠獨資經營銘生醫院期間所購進使用,該清除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獨資經營該醫院之被告葉育誠。

(三)被告葉育誠雖以銘生醫院原係訴外人邱國雄所成立,原告群水公司原所訂立之清除契約亦係以邱國雄為負責人名義所訂立,且收受邱國雄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清運費及貨款,是系爭清運費及貨款之契約當事人應係邱國雄,然被告自承訴外人邱國雄於98年6月間即已前往美國,且於98年6月6日為歇業登記,則訴外人邱國雄顯未經營醫院,亦未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豈會再以其個人名義購買貨物供銘生醫院使用?又倘訴外人邱國雄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為何原告就貨物之客戶名稱均係記載「銘生醫院」,足見貨物之買受人均係銘生醫院,並非訴外人邱國雄,被告葉育誠辯稱上開貨物之貨款係由訴外人邱國雄個人負責云云,顯無可採。再原告群水公司係與銘生醫院簽訂清除契約,因98年6月前銘生醫院之負責人係邱國雄,故97年6月1日所簽訂之清除契約負責人係由邱國雄所簽立,而邱國雄既已於98年6月6日辦理歇業登記,邱國雄自無再向原告群水公司要求清除廢棄物之必要,銘生醫院如繼續使用原告群水公司清除廢棄物,則銘生醫院新負責人即有承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意,此由被告葉育誠於99年11月1日亦有以銘生醫院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內容完全相同之清除契約書一份至明,是被告葉育誠獨資經營銘生醫院後所產生之清除工作,其定作人自應係被告葉育誠,原告主張清除費用均應由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負責清償,自屬有據,被告葉育誠以97年6月1日所簽立之清除契約書辯稱99年10月至12月之清運費應由邱國雄負責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告葉育誠雖又辯稱其實際係受僱於被告邱平滿,僅負責醫療業務,並非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簽訂清除契約及購買貨物之權限,上開清除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係被告邱平滿所簽立,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提出銘生醫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受僱合約書為證。惟銘生醫院係屬獨資性質,且銘生醫院向原告要求清運及訂購貨品時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葉育誠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葉育誠與被告邱平滿有僱傭契約為真,惟被告葉育誠既願登記為獨資經營銘生醫院之負責人,並將銘生醫院之經營管理權由被告邱平滿行使,堪認被告葉育誠確有授與被告邱平滿為經營銘生醫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被告邱平滿為銘生醫院日常經營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被告葉育誠發生效力,而系爭清運工作及所訂購之貨品均係為銘生醫院病患所需使用,業經被告葉育誠自認在卷,自係銘生醫院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是以,縱上開清除契約或訂購行為均係由被告邱平滿所為,依前開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均直接對被告葉育誠發生效力,是清除契約及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仍應屬被告葉育誠,而非被告邱平滿。況且,原告對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為邱平滿乙節並不知情,原告自僅得依憑銘生醫院於各行政機關登記之負責人,認定銘生醫院經營者為何人,而據以認定與其成立清除契約或買賣契約當事人,是以被告葉育誠既係銘生醫院登記負責人,且銘生醫院係獨資經營之醫院,以銘生醫院為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自應等同於被告葉育誠己身之行為,被告葉育誠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至被告邱平滿於99年8月以後仍以訴外人邱國雄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原告清運費及貨款部分,依前所述,邱國雄於98年6月16日起,即未再經營銘生醫院之事實,是邱國雄自98年6月16日起既已非銘生醫院經營者,該院對外營業所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對其發生效力。而支票之本質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並具有流通性,是一般社會交易上,持他人簽發之有效票據,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工具,所在多有,是自不能以原告於99年8月以後有收受訴外人邱國雄為發票人之支票,即認定系爭清除契約、買賣契約之定作人、買受人係訴外人邱國雄或被告邱平滿。

(六)綜上,被告葉育誠既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負責醫師),系爭清運工作及貨品又係原告等人於99年8月以後出售予銘生醫院,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自係系爭清運契約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銘生醫院是否為分別獨立之醫療機構?附設護理之家之清運費應由何人負責清償?

(一)按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並無獨立法律上之人格,關於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雖係由銘生醫院申請設立,惟其應屬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機構,且有開業執照及負責人,此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24日南市衛醫字第1000019462函及所附之開業申請書及執業證照在卷可憑,則附設護理之家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原告主張附設護理之家僅屬銘生醫院之內部單位云云,顯與上開開業資料不符,如僅係內部單位何需再另為開業之申請,且何需由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另與原告群水公司簽立清除契約書,足見銘生醫院與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屬不同之醫療機構,其權利義務自應分別歸屬各自之負責人。

(二)依前揭不爭執事實,原告群水公司所請求99年10月、11月、12月之清運費,其中15,000元係屬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每月5,000元,三個月合計15,000元之清運費,而上開清運費之清除契約當事人乃係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所簽訂,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客戶名稱亦載明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清除契約書2份及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憑,亦可見原告群水公司就上開部分之清除契約定作人係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非銘生醫院,因該清除契約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清償,原告群水公司主張該部分亦應由被告葉育誠負責清償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係銘生醫院清運工作之清除定作人及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銘生醫院之清除運費合計105,000元及原告出售貨物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被告葉育誠即銘生醫院均尚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本於清除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育誠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群水公司請求先位被告葉育誠或備位被告邱平滿給付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清運費10,500元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各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群水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原告請求之金│被告葉育誠即銘生│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額          │醫院應給付金額  │                  │                │
├───────┼──────┼────────┼─────────┼────────┤
│群水環保工程有│120,000元   │105,000元       │105,000元         │百分之二        │
│限公司        │            │                │                  │                │
├───────┼──────┼────────┼─────────┼────────┤
│曾雄厚即至于海│147,200元   │147,200元       │147,200元         │無              │
│產商行        │            │                │                  │                │
├───────┼──────┼────────┼─────────┼────────┤
│恆一股份有限公│157,560元   │157,560元       │157,560元         │無              │
│司            │            │                │                  │                │
├───────┼──────┼────────┼─────────┼────────┤
│許正旗即進生菓│324,924元   │324,924元       │324,924元         │無              │
│菜行          │            │                │                  │                │
├───────┼──────┼────────┼─────────┼────────┤
│吳俊賢即明昌米│110,250元   │110,250元       │110,250元         │無              │
│行            │            │                │                  │                │
├───────┼──────┼────────┼─────────┼────────┤
│陳清蔭即東信免│ 90,935元   │90,935元        │ 90,935元         │無              │
│洗餐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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