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鄭大嘉 被 告 林水發 林海田 林水田 李林連珠 郭人豪 郭怡村 郭洽利 林寶珠 林寶鳳 林慶星 林全誠 林慶德 林密 李進生 侯李翠蓮 兼上列十五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大春 被 告 林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應更正如下: ㈠關於原告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住臺南市歸仁區○○區○○路3段3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南市歸仁區○○區○○路3段355-6號1樓」。 ㈡被告「郭恰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洽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因原告起訴狀之誤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