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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鄭大嘉
被告
林水發
被告
林海田
被告
林水田
被告
李林連珠
被告
郭人豪
被告
郭怡村
被告
郭洽利
被告
林寶珠
被告
林寶鳳
被告
林慶星
被告
林全誠
被告
林慶德
被告
林密
被告
李進生
被告
侯李翠蓮
被告
兼上列十五
被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大春
被告
林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應更正如下:

㈠關於原告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住臺南市歸仁區○○區○○路3段3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南市歸仁區○○區○○路3段355-6號1樓」。

㈡被告「郭恰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洽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因原告起訴狀之誤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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