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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詹潤鈞
被告
統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穎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同年 9月20日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分別於100年6月14日、同年10月11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90,95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9,32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 5月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然因該契約僅有一份,且經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清彬送回該公司用印後即未返還,故就本件契約目前留存於被告公司;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並依其運送之區域、運送方式及數量等項目之計算出每趟運費金額,嗣按月由被告公司結算當月運費總額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確認金額無誤後開立發票請款,經累計至100年 1月止,被告尚積欠APP公司 5月份356,715元(含稅,發票號碼:MV00000000)、APP公司6月份206,147元(含稅,發票號碼:NU00000000)、APP公司6月份140,642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APP公司 7月份417,218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花仙子7、 8月份449,505元(含稅,發票號碼:PV00000000)、APP公司8月份70,089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APP公司9月份19,476元(含稅,發票號碼:PV272714ll)、APP公司12月份10,710元(含稅,發票號碼:QU00000000),共計1,670,502元(含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支付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僅於99年12月31日支付 APP公司10月份運送費用1,575元(含稅,發票號碼: QU00000000),其他部分均未曾給付,然因被告公司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原告願意持續承攬運送至100年1月止,惟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約履行運送服務之義務,則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⒉兩造雖對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無爭執,惟被告除配送 APP公司之7月份貨物金額及曾支付1,575元不爭執外,對於其餘月份之運費均有爭執;原告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接洽過程,原係由被告公司受僱人陳清彬代為處理有關兩造運送貨物之事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電子郵件內容:「APP6月份資料如附檔,請開立發票(抬頭為統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330元(含稅),然後寄林口物流,謝謝。陳清彬敬上0722」、「APP99/07費用已結出,共 397,350(未稅),請開立發票寄到林口物流來,謝謝。陳清彬敬上」,由上開內容均可得知該受僱人曾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予原告,惟該明細表之請款金額與實際運送金額仍有落差,其後始由原告自行依送貨單製作請款明細表予被告公司,是可證明雙方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七月運費外,另於其他月份仍有運費產生。

⑵另參諸被告公司主管黃俊霖以電子郵件計算至99年10月 1日止暫不付款明細表,該電子郵件並無說明暫不付款之原因,僅載明扣款之廠商、金額及扣款後應付之總額,而就該明細表所列之各月金額及發票號碼亦與原告所提之原證二相符,足證原告所提之明細及發票均由被告收受無誤,否則,何以被告公司主管所製作暫不付款明細表金額與原告公司所提之發票資料相符?且被告公司之另名員工吳有德亦曾將12月之請款明細表提供予原告開立發票,其所列之金額亦與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在在均可見被告確曾收受發票及相關明細資料,是其主張要求原告再行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一節,顯屬卸責之詞。

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對於該運送費用之金額均無爭議,足見雙方主要爭點係在於廠商扣款項目如何產生及扣金額分攤比例,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扣款抗辯舉證證明扣款原因係因原告公司運送瑕疵所致。

⒊另就兩造契約第4點第2條:「甲方提供給乙方每次運送貨的運量、到貨時間及卸貨單位的詳細位址、聯繫人、電話等資料,供乙方憑已運送。」;由此可知,原告之義務係負責運送甲提供之貨品,對於商品之數量及出貨地點等相關事宜均非屬原告義務範圍,如廠商扣款之原因係為運送數量不足,則此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有疑義。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或缺貨等違約行為致被告遭受訴外人花仙子及 APP公司罰款,而該罰款因原告違約所致,被告乃依運輸合約第4條第11項約定向原告求償,並依民法第344條、第 355條規定與原告之運費主張抵銷一節,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所提出扣款之相關單據雖可認定扣款金額,惟細繹該證物內容,被告主張APP公司5月份及6月份缺貨罰款16,183元及120,379元,而相對應證物之訂單日期卻為99年 6月至12月間,且其扣款原因僅簡單記載報賠、賠償、補元盛花蓮等等,更有以數字記載扣款原因之情事,是其實際扣款原因為何,此與原告公司之運送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須命被告再說明,否則以被告所提之扣款資料,僅得知悉其確有遭金盛世公司及花仙子公司扣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該扣款原因係肇因於原告之運送行為。

㈢茲就證人吳有德、陳清彬之證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清彬、吳有德到庭作證之時均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們係被告公司受僱人。」,足徵渠等非如被告所述僅為關係企業之員工,而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無誤。

⒉再者,證人吳有德稱:「(問: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如何請,是否知道?)不清楚。」、「(問:你是否曾經向原告公司說清單拿來就可以請款?)我沒有接觸這個業務。」、「(問:原告公司如何向你們請款?」流程我不知道,也沒有去瞭解。」、「(問:是否知道公司內部如何發運費?)那是主管的事情,我不知道」、「(問:證人前面說不是你的職權,後面係基於何原因可以做這些事情?)因為主管調離單位,我是後端的代理。」,由該證人回答可知,其對於請款流程及相關問題均避而不答,或稱該請款作業係屬主管職掌範圍,惟其身為主管後端代理,卻對於請款作業流程毫無所悉,其證詞顯有扞格之處,況若該證人曾通知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則其理應明知當月運費金額計算之依據,否則焉能於無明細資料情形下,憑空產生發票金額,且其憑空產生之該發票金額更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業已付款之月份可推知),是該證人證詞已凸顯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亦見該證人確未能將實情全盤說出,顯有礙於本件案情之釐清。

⒊證人陳清彬復稱:「(問:原告公司承包你們公司的貨物,你知道係運送何部分?)簽約都是總部簽的,我是負責督導。」、「(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物流中心的課長;(問:物流中心最大職位是否為課長?)是。」、「(問:有無製作運費明細表給原告公司,如原證一、二等?)本人沒有,應該原告會拿明細表給我們,但是原告沒有。」、「(問:請求提示論原證二,為何e-mail會有這些明細表?)那是總 Total的金額,應該是原告要給我們。」、「(問:為何製作原證二明細表的原因為何?)依據簽約,應該是原告提供客戶簽收單給我們,原告沒有。」,該證人既稱簽約係為總部之職權,卻能清楚契約中各項條款約定之內容,並於前次開庭一再強調契約中單一條款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公司依約有提出明細請款之義務,更何況證人之證詞與提問問題南轅北轍,是不禁令人質疑是否有串證之虞,更難期所為之證詞得以公正客觀,足徵其所為之證詞,要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100年8月 9日準備書狀主張:「陳清彬、吳有德、黃俊霖均是被告關係企業第一線之業務管理人員。被告財會人員,也非被告之負責人,他們並未被授權可以決定原告僅出具統一發票而不需依約附上請款單據明細就能請款,故被告關係企業員工陳清彬、吳有德、黃俊霖及原告間,不論之前相互間有任何意思表示,在被告未曾表示放棄運輸合約第6條第1項之前提下,渠等仍應受該條項之拘束」,惟查:姑不論兩造之契約係於99年11月 3日方由被告公司用印完成,並於100年5月10日所提出之書狀始檢附予原告公司收受,然被告公司一再主張陳清彬、吳有德、黃俊霖並未經授權得以辦理請款事務,而由陳清彬、吳有德證詞觀之,渠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無訛,且其二人均曾擔任過負責請款作業流程之主管,絕非被告所述渠等僅為關係企業之第一線業務管理人員而已,抑且,兩造間所成立運送契約初不因原告無法提供明細表,導致已完成之運送行為發生任何改變,進而影響已產生之運費金額,自不應以該契約條款之請款程序事項,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此不但無法解決兩造之紛爭,更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尤以被告對於一部分之運費不爭執,而僅針對遭第三人廠商扣款之月份予以爭執,況此部分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自圓其說,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明細供其查對,此舉顯係倒果為因,並完全忽略本件原告業已完成運送得請求運費之事實。

㈣被告主張:「本案運輸合約自民國99年5月日起至民國99年7月31日止,原、被告雙方皆以在民國99年11月 3日達成合意並用印確認,雙方依法自應溯及該合約期限所訂合約內容之拘束,而實際簽約時間並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惟查:

⒈依證人胡琮嵎證稱:「(問:是否有看過兩造的契約?)因為之前請款都沒有下來,所以我才去問,會計說沒有撥過,被告會計曾經要求簽契約,本來第一次時,我們不太想簽,因為我們只是請運費而己,延了一個星期才簽。到這些運費沒有下來前,兩造都還沒有契約,是被告公司會計通知我們要簽合約才能撥付運費。」由此可見,本件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之初,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合約條款,況且兩造非為第一次合作,先前合作係基於兩造間誠信,且請款、付款流程方面均未曾發生任何問題,亦無任何書面契約,而此次則因運送花仙子及金盛世公司之商品自99年 5月份起由原告負責運送,運送之初被告方面未曾要求特定之請款方式,致使原告認為即依兩造先前合作模式請領費用,惟自99年 5月起至11月間,被告均未曾給付運費,導致原告仍需自行墊付款項予配送司機,基於原告屢次催告後,被告公司方由會計人員張瑜珊要求原告公司請款前必須先行訂立合約後始得請款,原告迫於無奈才簽立係爭合約,然該合約簽立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積欠運費,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⒉況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合約正本係於100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在此之前,該合約僅有原告公司單方用印,而被告公司卻遲遲未能簽回,顯難認兩造業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復查該系爭契約期限為99年5月 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嗣衍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具體之相關事實予以判斷,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⒊又,原告前已提出各該請款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自承已將該發票申報營業稅,雖被告辯稱係將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金額暫列為應負帳款並申報營業稅,亦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發票之金額,被告並得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能以「折讓單」來沖銷當時多申報之金額,並非完全不能補正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將該發票用以報稅,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運送行為業已完成,若原告之運送行為確未完成,被告認為原告尚不得請款,理應會將原告交付之該發票退回,待原告確已完成運送得請款時,再要求原告另行開具發票請款,殊無可能貿然收受該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事後再大費周章做折讓。況被告係於原告主張其已收受該發票並報稅後,始提出得以開立折讓單沖銷已申報金額等辯詞,殊不知折讓單之開立,於實際交易上均有其特定事由始得開立,而營業稅之相關法令對於發票金額之申報,亦無「暫列申報」之名稱與方式,是以被告以發票可開立折讓單為由,辯稱縱已將發票報稅,亦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得依發票金額請款一節,自與交易常情有違。

⒋被告復辯稱:「有關證人胡琮嵎表示『單據於99年10月份全部交給陳課長』,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蓋如證人胡琮嵎所述屬實,原、被告之間帳款即應早已算清,就不會有本案之爭訟,因此,證人胡琮嵎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之嫌不足採信,而原告仍應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始可。」,然查:兩造間之帳款究否結清之原因非僅有單據之部分,舉凡公司營運狀況、請款流程、雙方針對瑕疵認定之歧見均可能阻礙款項之給付,進而造成兩造興訟;本件被告曾於100年 1月17日、同年3月 1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依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25日之請款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亦就10月31日之款項扣除罰款金額,而依被告所述,必須原告提出單據後使得核算請求款項,則原告焉有可能提出該特定月份之單據請領款項?是本件被告一再執以原告未提出單據請領款項,另一方面卻自行匯款特定月份之發票金額,而有雙重之請款標準,顯見本件被告拒絕付款之原因並非在於單據,實際上之原因恐為兩造間是否有瑕疵運送之情形產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32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曾委任原告配送訴外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 APP公司)貨物。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之部分如下:

⒈請求支付運費共計1,669,326元(含稅)。

⒉不承認APP公司5月份運費356,715元(含稅,發票號碼:MV00000000)、6月份運費206,147元(含稅,發票號碼:NU00000000)及6月份運費140,642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花仙子7、8月份運費449,505元(含稅,發票號碼:PV00000000)、APP公司8月份運費70,089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APP公司9月份運費19,476元(含稅,發票號碼PV00000000)、 APP公司12月份運費10,710元(含稅,發票號碼QU00000000)。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共計 1,669,326元,經扣除不爭執之運費417,218元(含稅 PU00000000)後,剩餘之運費,原告應依運輸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提出請款單據明細以便被告財會人員核對後辦理請款作業。

㈡被告與原告雙方簽訂運輸合約,委託原告運送花仙子、 APP公司之貨品至指定地點,由於原告之延遲交貨或缺貨等違約行為致被告遭受花仙子及 APP公司之罰款,而此罰款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乃依運輸合約第四條第11項之約定於本案中向原告求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與原告之運費主張抵銷,有關原告應罰(扣)款憑證如下:

⒈99年5月份APP缺貨罰款16,183元(含稅);99年6月份APP缺貨罰款120,379元(含稅)。

⒉99年7月份APP缺貨罰款112,323元(含稅)。

⒊99年8月份APP缺貨罰款17,898元(含稅)。

⒋99年10月份APP缺貨罰款6,771元(含稅)。

⒌99年6月、7月花仙子缺貨罰款92,706元(含稅)。

⒍100年1月17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680元(含手續費、金資);100年3月 1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680元(含手續費、金資)。

㈢原告應依雙方所簽訂之運輸合約書第六條第 1項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以便被告財會人員辦理請款作業,此約定係原告請款時應盡之義務,卻是被告付款時得請求之權利,在被告未明確表明放棄此權利之情況下,原告仍應依運輸合約之約定盡其義務。

⒈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其金額不管從何而來,在缺乏請款單據明細之狀況下,皆屬自己書寫製作之無效單據,其上所載運費金額,被告均不予承認。

⒉被告員工陳清彬、吳有德、黃俊霖均是被告關係企業第一線之業務管理人員,並非被告財會人員,也非被告之負責人,其均未被授權可以決定原告僅出具統一發票而不需依約附上附上請款單據明細就能夠請款之權利,故被告關係企業員工陳清彬、吳有德、黃俊霖及原告間,不管相互間曾有任何意思表示,在被告未曾表示放棄運輸合約第六條第 1項之前提下,渠等仍應受該條項之拘束。

⒊被告在本案中缺少原告請款單據明細之提供,實不知原告運費之確實金額,因此,縱然將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金額暫列為應付帳款並申報營業稅,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發票之金額,亦不影響雙方費糾紛之存在,因原告如未能提出明確之憑證證明其請款金額之真正致判決與其請款不符時,被告依法亦能以折讓單來沖銷當時多申報之金額。

㈣原告請求支付運費1,669,326元,被告抗辯:

⒈原告於100年 2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運費1,596,954元;100年4月19日具狀要求運費1,670,502元;100年7月4日請求運費1,695,105元;100年8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要求運費 1,669,326元;其運費金額一直在變,可證原告對於運費之請求,恐有嚴重濫報、虛報之虞,故其在本案中請求之金額充滿不確實性,當不足採信。

⒉請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運輸合約第六條第 1項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以便被告財會人員核對付款,蓋「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係原告對被告要求付款時應履行之義務,故原告倘未依約提出「請款單據明細」時,將無法確定運費金額,被告當然有權拒絕付款。

⒊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陳清彬之名片職稱記載為「Manager」,中文翻譯即為「經理」之意,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該被告員工擔任經理職位,理應對於經營管理層面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況該員工任職之林口物流中心權限最高管理人員即為經理,此有陳清彬所製作之93年優良物流作業規範評鑑得獎廠商發表資料可佐,然查:陳清彬雖係被告關係企業員工,其當時(即民國99年)任職於林口物流中心,職位是「課長」,觀諸原告常溫物流部組織圖,「經理」底下轄有「林口物流」、「台中物流」、「企劃課」、「高屏物流」,而陳清彬為林口物流「課長」,當然不可能是「經理」,原告豈能侷限於「 Manager」之中譯文而違背事實狀況,故不論陳清彬與原告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職位並當然不具備有同意原告不需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即可收款之權限。

⒋原告主張追加100年2月份之運費金額22,239元,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追加100年2月份之運費金額22,239元,被告業於100年5月3日已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

⒌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提出之扣款資料僅得知悉其確有遭金盛世公司及花仙子公司扣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該扣款原因係肇因於原告之運送行為,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再行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有關原告運送瑕疵造成被告被第三人( APP公司、花仙子公司)扣款,被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向原告求償並主張相互抵銷,如原告能提出「請款單據明細」更能互相對照佐證並確認其運送之責任。

⒍原告主張就一般公司製作帳目之情況而言,均會於申報稅捐之時將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提出至主管機關以便核課該年度之稅捐金額,而被告公司既於收執發票後均未表示異議,其後如將發票遽為申報營業支出之項目,即可徵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然查:

⑴原告在本案始終未提出「請款單據明細」,致被告無法確認運費金額,因此,縱然將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金額「暫列」為應付帳款並申報營業稅,亦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發票之金額,且不影響雙方對運費糾紛之存在,否則原告所言「不爭執」若屬實,則被告豈不早已支付系爭運費?又怎會有本件訴訟?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未能提出明確之憑證來證明其請款金額之真正,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判決與其請款金額不符時,被告依「營業稅法」規定亦能以「折讓單」來沖銷當時多申報之金額,並非完全不能補正,故「暫列申報」絕不代表對發票「承認」或「無異議」。

⒎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但其金額卻隨時變化,顯然原告不確定其請求之運費應是多少,故其提之統一發票在缺乏「請款單據明細」之佐證下,確實令人存疑而難以信服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運輸關係存在,並訂有運輸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運輸合約書)。

㈡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配送APP公司貨物之運費1,575元(含稅,發票號碼QU00000000),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之列。

㈢原告配送APP公司貨物7月份運費417,218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

㈣被告曾分別於100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發票號碼:QU00000000,發票金額10,710元及100年1月25日,發票號碼:RU00000000,發票金額48,014元之2筆運費。

㈤被告曾於100年l月17日匯款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PV272714ll之部分運費金額計12,705元。

㈥被告曾支付棧板費用5,670元,惟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之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若原告未依系爭運輸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款,是否有據?

㈡原告是否產生運送瑕疵而得由被告依第三人公司扣款金額予以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運輸關係存在,並訂有運輸合約書(下稱系爭運輸合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運輸合約第六條第 1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二十七日前……,將前一個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交由甲方(即被告)財會人員辦理請款作業,甲方於當月接受乙方請領之費用請款單據後,如經甲方查核無誤,甲方應就該筆金額,於次三個月的月中前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第八條第 5項載明:「本合約經雙方代表簽字,加蓋公司張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自生效日起試運行 3個月,試運行期滿雙方如無異議,則本合約之有效期自動延長至中華民國一零零年四月三十日止。適用期滿甲方(即被告)如有異議,本合約自動終止……。」等語;足徵原告辦理請款時須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以便被告財會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係兩造達成合意之重要事項,被告並無明確表明免除原告請款時須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之義務,則原告仍應依約盡其義務,當無庸疑,而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提供運輸之操作方式、數量、金額及請款作業程序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兩造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 1,669,326元云云,其中有關原告配送APP公司貨物 7月份運費417,218元(含稅,發票號碼:PU00000000)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運費金額持續變化,查原告原請求運費1,596,954元;嗣於100年4月19日具狀要求運費1,670,502元;惟100年7月4日又改稱請求運費1,695,105元;但100年8月8日又減縮請求運費為 1,669,326元,被告指摘原告對於運費之請求恐有濫報、虛報之虞,何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請款單據明細及統一發票」供被告公司審核運費之確切金額,故原告於本案中請求之金額充滿不確實性,不足採信等語。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各該請款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云云,然原告確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業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單據明細乙節,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洵非無據。

⒉何況,證人陳清彬到院證稱:「(問:有無製作運費明細表給原告公司,如原證一、二等?)本人沒有,應該原告會拿明細表給我們,但是原告沒有。」、「(問:請求提示論原證二,為何e-mail會有這些明細表?)那是總 Total的金額,應該是原告要給我們。」、「(問:為何製作原證二明細表的原因為何?)依據簽約,應該是原告提供客戶簽收單給我們,原告沒有。」;另證人吳有德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向原告公司說清單拿來就可以請款?)我沒有接觸這個業務。」、「(問:原告公司如何向你們請款?」流程我不知道,也沒有去瞭解。」、「(問:是否知道公司內部如何發運費?)那是主管的事情,我不知道」、「(問:證人前面說不是你的職權,後面係基於何原因可以做這些事情?)因為主管調離單位,我是後端的代理。」等語。雖原告陳稱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未提出單據請領款項,另一方面卻自行匯款特定月份之發票金額,係有雙重之請款標準云云,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單據明細請領運費,則原告之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若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已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據明細請領運費,則其既未能依據請款手續請領運費,即或原告運費債權確實存在,依契約規定仍應踐行所規定之請款程序,被告始有幾付運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運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1,669,326元云云,因請款手續尚未完備,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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