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陳政寬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繹安
- 被告
-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170788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3年1月5日為廢止公司之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93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0920134749 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到42左頁)惟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34號卷宗第8頁),本院復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資料,故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則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林三源、林裕原、羅合全及余鑫全皆已辭任或正以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法以本件訴訟中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代理權,公司股東又未依法補選董事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符,故本院前因原告聲請,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之自然人最大股東余陳美月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有所爭執,而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9年起以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於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當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羅合全、林裕原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又於97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陳秉鈞辭去該公司之監察人,然仍未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人(自然人)之間,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台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34號卷第8頁),是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原告個人。
(二)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故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進行清算(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551060號函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於清算中,若未推定清算人時,送達時向公司各清算人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1707880號函命令解散,此時被告公司應為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故以各董事為清算人,而皆有代表公司之權,向其中之一送達即可生對被告公司送達之效力。
(三)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在委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業於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當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羅合全(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裕原(後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1日送達上開2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12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