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王參和
- 原告林淑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淑珍 吳陳雪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淑珍、吳陳雪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 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 則上應為清算人,又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 於民國92年2月17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00170391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復於92年5 月8日業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100年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36570號 函暨所附92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6150號函、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57頁),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2人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 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2人將被告之監察人謝明滿列為法定代理人,而 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2人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經濟部業已廢止被告公司登記,業如前述,惟因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原告2人為董事,稅捐機關仍可能將原 告2 人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原告2人亦可能遭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虞等語,足見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2 人主張其非被告董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2人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 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間變更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 安(於95年3月10日死亡),而其登記之負責人先後為訴 外人林永安、林全成、林謝玉葉。又大日公司另轉投資被告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林永安,然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會議議事錄虛偽記載原告2人為公司 董事,被告公司遂持上開偽造文件申請經濟部於90年1月18日函准將原告2人登記為公司董事。然而,原告2人實不 知自己竟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當初林永安及謝明滿向原告2人索取身分證影本係稱要做為大日公司銷售房屋之 業績使用,詎林永安於取得原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擅 自改變其用途而瞞著原告2人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將原告2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於實際上並未召開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況下以上開虛偽不實之「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原告2人為公司之董事 ,事實上,原告2人根本非股東亦未被選任為董事,更未 出席董事會,更未曾同意出任董事,而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中之「吳陳雪娥」及「林淑珍」筆跡均非原告2人之簽名 ,因此原告2人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2人自89年12月28日起確實非為被告侊隆公司董事。 (二)由證人即訴外人李良夫之證言暨其筆跡之比對,可知89年12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而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顯係虛偽不實。 1、按證人李良夫於100年4月12日庭訊筆錄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曾任侊隆之董事,都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89年12月28日簽到簿不太像我的簽名,這個都沒有通知,不確定印章是否我的,簽到簿上的人我只認識吳陳雪娥,我不知道有無參加過侊隆的股東大會;不知道林淑珍;認識吳陳雪娥,吳陳雪娥開五金店,我有跟她買過東西,不知道吳陳雪娥是否係侊隆之董事…。」等語;次按,證人李良夫於庭訊筆錄、證人結文及當庭書寫10次姓名之筆跡,顯與89年12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良夫簽名之筆跡不同,足見李良夫確實未曾參加該次董事會,亦不可能曾參加同日之股東臨時會,是89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顯然並未召開,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顯係虛偽不實。 2、由於被告係屬公司法人,其意思表示須由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為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必須來自於被告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選任始能成立,而在形式上被告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係訴外人古景木、紀錄係李良夫,惟李良夫不但證稱其未曾參加該89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且依到庭之李良夫應對情形所顯示之知識程度其亦無法擔任該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在在足見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暨其議事錄之虛偽不實,則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28日選任原告2人為董事之意 思決定自不存在,從而本件實無待於探究原告2人有無擔 任董事之意思即已應認定原告2人自89年12月28日起與被 告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 (三)由證人即訴外人王瑞敏之證言暨其筆跡之比對,亦可證明89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而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顯係虛偽不實;證人王瑞敏於101年6月5日到庭證稱:「其不但並未參加被告公司 之任何會議,且被告公司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古景木、李良夫、吳陳雪娥、林淑珍等人其均不認識」等語,又王瑞敏當庭之簽名亦與89年12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王瑞敏簽名之筆跡不同,足見89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顯係虛偽不實。 (四)另由訴外人古景木所涉偽造文書刑案之卷證資料,暨另案古景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亦可證明89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且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虛偽不實。 1、另案古景木所涉偽造文書刑案之卷證資料,可知古景木不但同意自89年10月7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古 景木更於91年2月19日將古景木、吳陳雪娥、林淑珍、謝 明滿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輝、吳安在、潘慶彬、陳立仁,更偽造文書將被告公司自91年2月6日起所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李建輝(董事長)、吳安在(董事)、陳立仁(監察人)」,因此另案古景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古景木敗訴。 2、然古景木於另件刑案在101年6月5日到庭做證亦自承其不 但不識吳陳雪娥、林淑珍、王瑞敏,且並未召開被告公司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更自承吳陳雪娥、林淑珍、王瑞敏等人均係在不知情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且李建輝、吳安在、潘慶彬等人於另件到案均陳稱不認識吳陳雪娥、林淑珍,依相關諸多事證顯示89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而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顯係虛偽不實,且原告2人均未曾同意擔 仕被告公司董事,因此原告2人與被告侊隆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28日起即不存在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林永安曾以替大日公司作銷售房屋 業績為由向原告2人索取身分證件,而林永安竟未經渠等 同意,藉此將渠等於90年1月18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渠等2人未曾於89年12月28日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 會,根本不知被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9年12 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0年1月18日經(九0)商字第09001017120號核准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又查上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被告公司係於89年12月28日以董事長古景木為主席,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補選原告2人、李良夫、王瑞敏等4人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90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然證人古景 木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謂:其未曾於89年12月28日擔任主席舉行被告公司股東會,其根本不認識原告2人,也沒見過 李良夫、王瑞敏,如何召開上揭股東會,其係被登記為人頭負責人,該會議記錄是老闆林全成所製作,在89年時,被告公司已經有財務危機了,根本沒人會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不知道林全成是從哪裡弄出一些人擔任公司董事,林全成都沒有得到這些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頁),另證人李良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 :其未曾受通知開會並擔任被告董事,上揭簽到簿之姓名不是其所簽,也不認識林淑珍,不知道吳陳雪娥成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另證人王瑞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其不認識原告2人,但 其曾投資被告公司,不過其未曾參加過任何被告公司之會議,更沒有人通知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上揭簽到簿之姓名不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細繹上揭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8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補選為董事之原告2人、李良 夫、王瑞敏等4人,均未曾參加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28日 舉行之臨時股東會,亦不知該股東會曾決議補選其等4人 為董事,再參以上揭89年12月28日簽到簿所載之「吳陳雪娥」、「林淑珍」之筆跡(見本院補字卷第58頁),與本件起訴書原告2人親書之「吳陳雪娥」、「林淑珍」筆跡 相較(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二者確有不同之處,益證 原告2人當日確未到場開會之事實,又衡之常情,倘該股 東會確實曾實際召開並補選原告2人、李良夫、王瑞敏等4人為董事,則原告2人、李良夫、王瑞敏等4人豈有均一致表示未曾參與該股東會,且不知該股東會決議結果之可能;再者,訴外人李建輝、吳安在、潘慶彬、陳立仁(下稱李建輝等4人)於91年間曾透過古景木購買被告公司之股 份,嗣古景木在未經開會決議,亦未經李建輝等4人之同 意下,偽造李建輝等4人之同意書,將李建輝等4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古景木因此被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李建輝等4人嗣後申請撤銷董事登記 )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簡字第2553號相關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5號相關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觀之上情,被告公司確有未經開會決議,亦未經他人同意,逕將他人登記為董事之情事;則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根本未曾於89年12月28日召開 股東會選任原告2人為董事,其等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等節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間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是被告公司既未於89年12月28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已如前述,被告公司選任原告2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自不存在,則董事之 選任無效或不存在,原告2人自始非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兩造間即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3,6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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