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憲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且所謂「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在 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2號10樓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曾約定給付貨款地為台南市,而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陳稱:本件自 99年7月2日至99年10月18日交易之貨款,兩造係約定由超信(深圳)電子廠直接匯至原告設在香港之港幣帳戶等語,亦提出和解書乙紙為憑。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然依原告所陳及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係94年間被告所交付原告,且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自不能僅憑該支票係由原告在台南市提示即遽論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所約定;況該支票又係兩造於94年間債權債務之證據資料,亦難認與本件債務之履行地判斷有何關連性,是本院認原告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兩造訴狀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