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吳乃 訴訟代理人 陳鳳凰 吳陳鳳娥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周莉穎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孟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76-GL號自用小客車 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保險,原告與被告間之意外事件因屬參加人保險承保範圍,故若被告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在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是認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依判決結果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9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99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76-G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興村南19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原告左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二、原告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㈠醫療費用:63,331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性支出費用:共3,601,997元。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800元(99年3月、5月間各一次) ⒉隱形眼鏡費用:5,600元(左眼視力永久無法復原)。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⒋看護費用(含事發後迄今、及未來):3,566,597元。 原告(21年2月2日出生)事故發生時(99年3月4日)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地區女性78歲之平均餘命為 11.19年,以每日半天之看護費用1,100元計,l年為401,5 00元。另暫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1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之一 次性給付之金額為3,591,397元(計算式:401,500×8.94 4950),其中扣除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24,800元後,即 為非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之事發迄今、現在與將來之費用 共3,566,597元。 ㈢精神慰撫金:1,134,672元。 本件事發迄今,被告未有任何慰問,復對原告家屬亦無任 何關懷問聞,棄之如蔽屣,視之如隱物,枉原告為年紀如 此大之長輩,被告卻毫無悲天憫人之胸襟氣度,而原告獨 自飽嘗失去左眼,獨立維生之悲苦,精神上足受有難以彌 補之戕害,故爰擬請求賠償金額如數。 三、上述所有金額合計為4,800,000元,又審酌兩造均有過失, 相抵後,原告僅只請求其中之50%,即2,400,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乃導因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侵入快車道,致遭被告撞擊所生,原告乃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僅30%,原告應負 其餘7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項目有諸多疑點, 應由原告附舉證之責,試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和原告因眼疾所生醫療費用支出無關,故除原告在①佳里醫院6,988元、②成大醫院99年3月29日、4月7日、7 月7日醫療費共1,460元、③胡文就診所4,700元、④上品堂 中醫480元、⑤佳里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700元,所支出醫療費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所支出醫療費自應與本案無涉。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 ⒈看護費用:本案依據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在家休養『二週』,需看護照顧」,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 ,應僅為16,800元(計算式:l,200元×l4天=16,800元) ,而逾此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 ⒉隱形眼鏡費用:依據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傷及眼睛,且原告係於99年5月14日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 左眼之治療,該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有二個月之時間差距,另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自述因99年3月4日車禍造成上述疾病…」觀之,並非診治醫師認定其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並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所受之視網膜剝離傷害係與本件事故無相關聯性,故原告若仍要向被告主張此項費用,則須負舉證之責。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此項費用並非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必要費用,亦僅為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方法,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若認為被告應負擔此項費用,按臺灣省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收費標準,一件交通事故之鑑定規費為3,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5,000元。 ⒋家人自事發後迄今及未來之看護費用:據原告提出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議在家休養二週,需看護照顧」,是故,主治醫師既未表示原告所受傷勢日後均需專人看護,其本可自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故原告所請求該項費用即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相當之金額,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參酌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請本院審酌之。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5176-GL自用小客車,延臺南市將軍區中興村南19線由北向南行使,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⑴原告騎乘腳踏車,向左偏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99年度偵字第13388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無訛。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受有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之損害額究為何?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理當熟 知上開規定,復依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自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引發之車禍導致原告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路面摩擦所造成刮地痕起始於系爭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並向機車優先道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足見原告騎乘腳踏車,係於向左偏入快車道行駛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在外側快車道撞及。堪認原告亦有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且依上開規定,被告有優先通過快車道之權利,故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存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並參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9年12月6日,再次前往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眼科,經曾順輝醫師診療後,診斷原告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永久不能復原,該醫師復於100年1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認為「上述診斷和車禍可能有關,車禍亦可能為此診斷之主要原因」,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99年12月6日 第52955號及100年1月3日第25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按。惟證人曾順輝(亦為出具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除了車禍,老化、深度近視、多次眼部手術,都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本件只能說系爭車禍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無法完全確定....「(哪一種可能性最大?)我無法得到一個正確的答案,可是單以時間點來講,外傷和時間點來講有點吻合,所以其實我們只能說最大的可能,在診斷書上是這樣講。(所以這個可能性無法做量化?只能從醫師來講有這一些可能?是比較可能而已?)對」等語(見該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卷第218-222頁)。故依主治醫師即證人曾順輝之專業上判斷,亦無法排除系爭車禍以外,其他造成原告視網膜剝離之可能性。又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佳里醫院病歷資料,陳吳乃受傷時未傷及眼部,且神智滿分各方面正常,於住院保守療法4日後出院,並無視力異常情形,且於車禍後2個月多方檢查發現有眼裂性視網膜剝離病症,且在2個月中兩次 門診檢查亦無異常,較無法支持左眼視力之喪失與99年3 月4日之車禍有其相關性。」有該所(100)醫文字第100110112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參。故依上開調查所獲,尚難認系爭車禍與原告之視網膜剝離有因果關係。本件既經醫師曾順輝出庭作證,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原告主張再傳訊侯秀美護理師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不包括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醫藥費:原告被撞受傷,經至成大醫院及佳里綜合醫院就醫,是①佳里醫院6,988元、②成大醫院99年3月29日、4月7日、7月7日醫療費共1,460元、③胡文就診 所4,700元、④上品堂中醫480元,共13,628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至於其他費用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證明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又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就醫回診,估計看護需三週,有佳里醫院100年2月14日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 96067號函附卷可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21天=42, 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損失為49,700元 【計算式:7,700+42,000=49,7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其餘之看護費用、隱形眼鏡費用、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等等,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另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此項費用並非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所必要,是原告據以請求5,000 元,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已78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住院5天,並長達3個月無法自由行動,需人看護,又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8 筆,財產總額為1,366,48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 業家管,其名下除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263,328元(計算式為:13,628+49,700+200,000=263,328)。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60%、40%,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05,331元【計算方式為:263,328×40%=105,33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31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准許其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