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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莊金泳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莊金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媖媖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耀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於民國72年1月31日與建弘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 )簽訂租賃合約,以原告、被告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新公司)及訴外人孫雪娥、蘇振名、蘇莊金春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耀興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建弘公司新臺幣6,995,200元,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與建弘 公司協商還款,遂自73年11月起陸續攤還,至75年11月8 日全部還清,此有本票、授權書及證明書各一份可資證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之清償行為,已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免除清償之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棉新公司分擔其中五分之一,即1,399,040 元【計算式:6,995,200(元)÷5=1,399,040 (元)】 。 (三)雖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莊金泳在99年9月之前擔任被告棉新之公司董事長,僅因考量被告公司財務,而不急於向被告公司求償,但承認上述債務,則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莊金泳提出之本票係被告棉新公司等人所簽發之本票,並非耀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何以耀興公司所積欠建弘公司之款項,會由被告公司簽立本票還款?令人不解。且原告當時身為棉新公司之董事長,有對外代表棉新公司之權限,而當時棉新公司之營運狀況應尚有盈餘,何以原告不以被告棉新公司之公司資金清償積欠建弘公司之債務?反而會以自己之資金清償公司所負之債務,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以連帶保證人名義以自己之資金清償系爭欠款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相關之資金流向證明之。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稱之原告有以連帶保證人名義以自己之資金清償系爭欠款之情事實屬,然其清償完畢之時間點應為75年11月8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時間,顯已超過15年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耀興公司於72年1月31日與建弘公司 簽訂租賃合約,原告、被告棉新公司及訴外人孫雪娥、蘇振名、蘇莊金春等五人均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一紙擔保耀興公司對建弘公司所負之債務,惟因耀興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建弘公司6,995,200元,原 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與建弘公司協商還款,遂自73年11月起陸續攤還,至75年11月8日全部還清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授權書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2363號民事聲請卷宗)。按被告對上開本票、授權書及 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上開文書之真正應可認定。 (二)查依上開上開本票、授權書及證明書,原告、被告棉新公司及訴外人孫雪娥、蘇振名、蘇莊金春等五人,於73年11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建弘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票面金額6,995,200元之本票一紙,及授權建弘公司得逕 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以便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另建弘公司於75年11月8日出具證明書予原告莊金泳,內容為 :「立證明書人前與耀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72年1月31日簽訂之72建租字第009號租賃合約以莊金泳等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耀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致該公司倒閉並積欠立證明書人陸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經協商連帶保證人,其中之莊金泳先生同意自73年11月起陸續償還上述金額,現已完全償清,故立此證明書以為憑證。此致莊金泳先生。立證明書人:建弘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游勉。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孫雪娥、蘇振名、蘇莊金春等五人,擔任耀興公司與建弘公司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上開租賃債務,嗣因耀興公司無力清償,遂由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清償建弘公司6,995,200元等情,應可信為真正。雖被告否認 原告以自有之資金為清償,然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之清償行為,已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免除清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棉新公司分擔其中五分之一,即1,399,040元。 (四)惟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原告提出建弘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原告乃係於75年11月8日清償訴外人耀興公司積欠建弘公司之6,995,200元,原告於該日應即可行使民法第125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其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返還 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雖原告主張,其本人於99年9月以前為被告棉新公司之董事長,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份承認上述債務,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258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本人雖在99年9月之前擔任被 告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亦承認其並未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也未將該債務列在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此外,既查無明示及無默示承認,難認被告公司已承認該債務,原告謂被告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已清償債務,使被告免除清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棉新公司分擔 其中五分之一即1,399,040元。惟本件既已罹於時效,被 告復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399,0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3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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