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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終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張家瑛

  • 原告
    張振興
  • 被告
    張秋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振興 被   告 張秋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稱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㈠請求判決終止被告為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之職稱、㈡請求確認張信義為祭祀公業張鑑公之新任管理人;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撤回第㈡項聲明,並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張鑑公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就原告變更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 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已非祭祀公業張鑑公之管理人,惟依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按:原為白河鎮公所,業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100年1月24日所民字第1000000621號函稱:經查張秋季君於民國87年12月15日檢送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書推選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本所辦理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本所同意備查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已有變更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鑑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因此而導致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私法上之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虞,應屬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訴請確認無以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95年度派下員大會所選任之管理人,其任期至99年1月1日止。被告於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11名管理委員及3名監察人,並另訂99年1月17日於祖厝會議室,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選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有250位派下員出席,已逾全體460位派下員人數之半數,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成立,該次會議之決議有效。又99年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議,除張賜、張信賢2人外,共有9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人出席,當場選任張信義為新任管理人。被告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卻拒絕承認張信義為新任管理人,迄至99年6月27日理事會開會時均 拒絕移交祭祀公業相關之財物文件。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具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原管理人於任期屆滿並經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後,其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原管理人有配合辦理移交手續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改選新任管理人後卻避不見面,亦不配合新任管理人辦理移交手續,並質疑99年1 月3日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結果及決議事項之合法性。又本件 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於派下員大會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原告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改選,並由張信義當選管理人,此外,原告基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監察人職務,發起派下現員連署同意書,同意張信義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派下現員261名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 管理人,因此,被告已非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發函各派下員開會通知,於99年1月3日上午9時在系爭祭祀公業公祠廣場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 第三屆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管理人、監察人等,其為鼓勵派下員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於大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出席之派下員攜帶本人印章以領取車馬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花費大筆資金召開派下員大會,卻於自 身未當選新任管理人後,抗辯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顯不合常理。 ⒉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1月17日時派下員為461名,實際上向白河區公所報備者僅460名。依系爭祭祀公業會計帳簿中 記載於98年12月31日領取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車馬費50萬元,又於99年1月6日存入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剩餘款25萬元,足證99年1月3日共有250名派下員出席並領取車馬費 ,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過半數,該次會議選舉結果有效。 ⒊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中選舉庄內5名、三層崎1名、外角2名、三角潭2名、大竹排1名,共11名管理委員,監察人 則為張振興、張茂山、張漢東等3人擔任,任期4年,至103年1月1日止,並由被告於99年1月11日發文,系爭祭祀公業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可證。另通知當選之11名管理委員、3名監察人於99年1月17日於祭祀公業張鑑公祖厝,開會選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主任監察人。99年1月17日於祭祀公業祖厝會議室,除張賜、張信 賢2人外,其餘9名管理委員、3名監察人均出席。出席人 員簽名後各自召開會議,監事會由原告擔任主任監察人,並列席管理委員會。當日是以被告準備之選票,投票選舉管理人。開票結果為張信義6票、張秋季1票、張信賢1票 、廢票1票,現場共有9名管理委員及3名監察人在場監票 。被告至99年6月27日監事會開會時,仍拒不到場辦理移 交。當日共有7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人至被告家中一起溝通,但被告待在二樓拒絕下樓接見,表明該次管理人選舉不發生效力,其無移交義務。原告乃基於監事會之職權,發起新任管理人之同意連署,派下全員500名中共有261名派下員同意,已超過派下員半數,張信義之當選有效。 ⒋被告明知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已屆滿,又未當選下一任之管理人,竟於99年4月向白河區公所辦理派下員 變更,由原本之460名派下員變更為500名,致使白河區公所承辦人員以同意書中任期之日期為思考方式。原告於白河區公所審查管理人同意書時,曾向承辦人員表示若同意書中之任期「日期及年限」不記載,是否可以同意核備,經承辦人員表示同意,由此可見同意書中之日期及年限,並非同意書之主要要素。 ⒌被告提出的規約係其自行認定之規約,並未向主管之白河區公所申請核備,此由白河區公所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15572號函第三點記載「本所並無貴公業規約備查相關資料」可證,故被告提出之規約並無拘束效力,純係被告個人之主張。 ⒍原告提出之同意連署書有效,白河區公所承辦人員不予核備係因懼怕有糾紛。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有派下員簽到及會議記錄,且依帳冊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計於98年12月先領取50萬元作為發放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另於99年1月6日回存25萬元,足以證明99年1月3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日並有250名派下員簽到 。 ⒎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有關日期刪除之部分,蓋用張信義之印章,而遭白河區公所退回,張信義因內疚而辭去管理人職務。原告個人反對張信義辭去管理人職務,否則對不起選舉張信義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260名派下員。 ⒏99年1月17日在祖厝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監事會議 ,但被告並未填寫會議記錄。當天的簽到簿及選票,均由被告保管中。當天有9名管理委員、3名監事出席。因被告至99年6月27日仍拒不交出祭祀公業張鑑公之相關文件, 原告始將之前的情形製作成附件四,請當天有出席的人員簽名。 ⒐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就以後主任管理人不經派下員直選,而由派下員大會當天選出之管理員互相推選達成決議。且當天係選任管理委員,共選出11名管理委員、3名監察人。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明確的組織章程規定管理 人應如何選出。99年1月17日另外召開管理委員會,由被 告通知11名管理委員及3名監察人到公祠會議室,開會選 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人。 ⒑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但有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管理祭祀公業產業,並於年度派下員大會時,向派下員報告業務執行情形。87年4月6日之派下員大會,被告張秋季提供之大會手冊第26頁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2條規約 草案討論案,經派下員大會討論修改後,訂定26條之祭祀公業規約,並經祭祀公業派下員215名蓋章同意,該文件 現由被告保管中。依該規約第13條之規定,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推選之。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也是由當次大會選出11名管理委員中,再選舉出來的管理人。 ⒒被告提出之新規約,依其提供95年1月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提出由公業組織制訂規約寄給派下員,被告再於95年1月22日召集公業組織制訂新規約。但此新規約並無在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討論新規約之條文,自無法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 ⒓99年1月17日召開選舉會議,原告及其他2名監察人簽到後,即自行至隔壁小房間開會,會中選出原告為主任監察人,之後就去看管理委員開會的情形,當天是被告拿出選票,但因為沒有選票箱,乃採管理委員以記名方式選出管理人之方式,之後就把選票折起來放在桌上,由被告打開選票,開票結果就是張信義6票、張秋季1票、張信賢1票、 廢票1票。原告張振興並不清楚該次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 由何人主持,但簽到簿及選票都是被告拿出來的,也看到被告站起來打開選票,被告應該就是該次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之主持人。 ⒔系爭祭祀公業91年度族親大會之紀錄,均是由總務張信賢所寫的,有時寫族親大會,有時寫派下員大會,實際上兩者並沒有區別。每年都會開族親大會,4年選任一次管理 人,91年度未另外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族親大會就是派下員大會。 ⒕原告對於證人黃梃美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簽到簿及會議記錄,沒有意見,至於附件三、四之規約部分,則從未在派下員大會中提出過。當然也未曾在99年的派下員大會提出來。 ⒖99年度的派下員大會並沒有選任張信賢為管理人或主任管理人,另2位證人張進丁、張榮宗於100年6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黃梃美從祭祀公業這邊已經領取4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土地登記費,證人黃梃美 之證言應有誤。 ⒗原告反對其他派下員蓋章,係因被告提出之規約,並未經過派下員大會討論,卻要派下員蓋章同意其內容,原告只是認為未經派下員討論之規約,卻要求派下員要直接蓋章同意,此種作法並不妥適,且當時現場並無規約內容發給各派下員參考,僅黃梃美代書站在報到桌旁邊要大家簽到時同時蓋章同意,原告向其詢問要蓋什麼章,方稱要蓋規約同意書的印章。又95年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有一項記載「由管理人出具印鑑證明後,即可以處分買賣土地」,此項決議亦屬為不妥的規約。 四、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監察人。 ㈡原告所提出之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實為99年1月11 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此由該會議記錄中記載「於民國99年1月17日農曆12月3日星期日選舉產生新任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自明。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1月3日(按被告100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記載「99年1月17日」,經核應屬誤載)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全體派下員人數有461人,出席者僅213人,並未超過半數,無法選舉新任之管理人(按:被告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當天派下員大會有過半數)。原告主張當時選舉新任管理人張信義,自無可採。況且,原告主張新任管理人張信義係由9位管理委員選出,顯非由派下員大會所選 出,自不發生選任之效力。 ㈣原告所發起連署同意由張信義擔任主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僅261人,此案已經白河區公所予以駁回,有白河區公所99年9月3日所民字第0990011394號、99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0990012876號、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15572號函可證,原告 連署同意選任管理人張信義之行為,不生效力。且張信義已於99年11月30日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其既已辭職,原告主張張信義為管理人,即無理由。 ㈤依照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由派下員選舉之,並非由管理委員會選舉之。原告主張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會選舉,而非由派下員選舉之,與前揭規約規定不符。 ㈥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是由被告與總務共同主持(嗣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由被告主持,當時總務請假不在),但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會議並非被告所主持,而是由原告及張信義主持,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結果應無效。當時是原告他們在吵,若他們堅持要這樣,就順他們的意。被告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但後來原告到被告那邊時,被告有告訴他這樣不行。當時沒有製作會議記錄。之前管理委員會開會說規約已經用了三次選舉,依附件三紀錄,當時被告是根據他們開會選舉的結果紀錄管理委員及監事名單,但被告後來發現張茂山並非派下員,應無被選舉之資格,但其他管理委員表示沒有關係,紀錄上面所寫的「最新規約」係指被告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來的規約。 ㈦99年1月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就以後主任管理人不經派下員直選,而由派下員大會當天選出之管理員互相推選作成決議。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十幾年,以前之管理人均是由派下員直選。 ㈧原告於87年間製作一份「一九九八年張鑑公祭祀公業派下大會大會手冊」要求要依該手冊之內容來選舉管理人。嗣因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足,92年間另外製作一份「祭祀公業張鑑公規約」(即被告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之資料),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99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是有人提議要先選管理委員,再改期互選管理人,但被告已不記得由何人提議。被告現在已經不想再當祭祀公業張鑑公的管理人了,其他人要做,喜歡做,就給其他人去做,被告本來有要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待本案訴訟終結後,被告就會另外召開派下員大會。 ㈨被告有參加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但未參與該次選舉之 投票。因該次會議未照流程舉行,故沒有由誰擔任主席,都是派下員在那邊談而已。當日張振興說要選管理人,就依其意思選舉之。被告於選後有告訴原告該次選舉違反規約,若白河區公所可以通過就通過,被告也可以接受。但後來白河鎮公所並沒有通過。 ㈩95年2月6日發文之秋季字第04號最新規約之內容即是依照92年3月25日發文的「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修改,實際上並沒 有這份規約,當時有說要修改並討論,但並未通過。 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有人提議由張信賢擔任管理人,張信賢雖被選為管理委員,但其當天請假沒有出席,事實上並沒有選任管理人。而被告本欲以1,000元車馬費鼓勵 派下員出席,並要求派下員在祭祀公業的規約同意書上蓋章,以取得過半的人數同意,但原告反要求派下員在車馬費的領據上蓋章,不要在同意書上蓋章,以致祭祀公業花費許多車馬費,卻仍無法取得對祭祀公業規約過半數之同意。又當天雖有250名派下員領取車馬費,但實際上僅有248人,其中兩位管理委員重複領取,被告未向其索還,是要感謝其平日擔任管理委員之辛勞。 政府機關所寄發的文件,包括縣政府的地價稅繳納文件、內政部、鎮公所、法院執行處的相關文件,都是寄給被告,被告因此負債累累,且成為侵佔、詐欺罪之被告,都是因為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致,希望法院認定祭祀公業張鑑公之管理人為原告等人,讓他們去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⒉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任四年,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月1日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張鑑公祭祀公業9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均不爭執(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 ⒊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於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派下員大會中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管理委員之人共11人分別為:張信賢、張賜、張信義、張慶榮、被告張秋季、張進丁、張新丁、張慶興、張耀鐘、張榮宗、張其獻;當選監察人(又稱監事)之人共3人為: 張漢東、張茂山、原告張振興。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台南縣白河區庄內里張鑑公祭祀公業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日期為99年1月11日之張鑑公祭祀公業99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並對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人數有過半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⒋被告並於「日期為99年1月11日之張鑑公祭祀公業99年度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本管理委員會按最新規約定於民國99年1月17日農曆12月3日星期日選舉產生新任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任監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並沒有決議「管理人」、「主任監事」不用派下員直選,改由管理委員互選(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⒌被告嗣於99年1月17日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日除張信 賢及張賜二委員缺席外,其餘管理委員及監事均有出席,又該會議選舉之結果為:張信義6票、被告張秋季1票、張信賢1票、廢票1票。 ⒍訴外人張信義已於99年11月30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張信義辭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文書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⒎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嗣經白河區公所於99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0990012876號函及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15572號函認部分同意書刪除部分非經立同意書人同意並蓋章,該同意書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7-20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祭祀公業先於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11位 管理委員,嗣於99年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再選 舉主任管理人,此種不由派下員直選,改由管理委員互選之選舉方式是否有效? ⒉原告主張張信義已先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當選管理委員,並於99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互選為最高票, 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有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張信義依據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亦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規約之 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傳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證人,並無從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係規定管理人不由派下員直選,而係由管理委員互選,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進丁證稱:「(法官問:『先選出十一個管理委員,再另行定期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的方式,是依據哪一次的規約,你是否知道?)我不瞭解,當天派下員大會中有人表示用這樣的方式選舉管理人及主任監察人比較適合,祭祀公業的事務會運作的比較順,所以就這樣選了,至於之前的選舉方式為何,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⑵證人張榮宗證稱:「(法官問:『先選出十一個管理委員,再另行定期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的方式,是依據哪一次的規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是張信義講的,我也不知道這是登記在規約裡面。」、「(法官問:有何其他意見補充?)我大概從九十年開始就因為被選為管理委員,所以每年都有參加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原為代表制,當時我不是代表,所以我沒有參加,從九十年還是九十一年開始,改為由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或族親大會中直接選出管理人及監察人。」、「( 法官問:九十一年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如何選出?)忘記了,要看紀錄才知道。」、「(法官問:九十五年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如何選出?)由派下員大會族親直接選出。」、「(法官問:九十九年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如何選出?)張信義主持,當時他是拿著一本規約從頭開始逐條唸出,並表示該次選舉是先選十一個管理人,再由十一個管理人推薦一個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人,當時並沒有人表示與之前的選舉方式不同而有異議。我是在選舉後詢問張秋季他是否規約有改,當時張秋季表示規約沒有改,但因為蓋章不夠,所以無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 ⑶證人張信義證稱:「(法官問:方才提到,印象中九十五年派下員會議在討論規約時,你們選舉方式是否一樣?)九十五年以前的選舉方式與九十九年的這個選舉方式都不一樣。」、「(法官問:九十五年開派下員大會時是否還是維持舊的方式?)九十五年派下員大會時還是維持舊的方式。」、「(法官問:是用直選的嗎?)應該是,管理人應該是直選的,委員是各區選出來的。」、「(法官問:包括九人小組會議通過的內容,都還是用直選的,是一直到九十九年才改變?)對對,那時候是直選的。」、「(法官問:在九十九年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前,有開過一次九人小組會議?)那次會議有討論到將我們祭祀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法官問:在九十九年派下員大會之前的九人小組開會,那一次代書就已經有提供範例?)對對,那時候有提供範例。」、「(法官問:那時候在開九人小組會議時,就選舉方式改變這部分,是否已經決定?)這部分沒有決定。」、「(法官問:有提到這個事情,但是沒有決定)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⑷證人張信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九十五年的派下員大會選出幾個管理委員?)應該是有七位管理委員、三位監察委員。」、「(法官問:是否知道九十五年的派下員大會有無討論以後管理委員的選舉方式?)有,因為九十三年間有制定一份派下員規約,有討論但是沒有報公所核定,所以九十五年派下員會議時,因為人數夠,所以有把九十三年規約拿出討論通過,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送公所核備。至於後來有沒有送公所核備,我就不知道。當年通過的規約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的選舉方式是採由派下員直選。」、「(法官問:據你自己的認知,管理人應如何選舉【亦即應由派下員直選或由管理委員互選】)?祭祀公業有制定選舉管理人的規約,依照之前的規約,我認為應該是直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⑸經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各該證人固對95年派下員大會時有無制定規約有不同之意見,然證人張榮宗、張信義及張信賢均一致證稱95年以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派下員直選產生,並非如原告所稱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 ⑹再查,證人張信義證稱:「(法官問:所以在九十九年派下員大會那次會議時,你們就選舉方式就同時決定依照當天你與張永昌先生所宣讀的範例通過的新的選舉方式來選任九十九年的管理委員、管理人及監察人?)是。…」、「(法官問:九十九年的派下員大會當天有無人在現場對『先選出十一個管理人,再另行定期由管理人互選主任管理人』的方式表示異議?)當時沒有人反對,就這樣通過。在派下員大會前的管理委員會議中,就有提出要變更成祭祀公業法人,並依照新的範例來修正選舉方式。當時我是主任監察人,所以有參與該次會議。派下員大會開會那天,我跟張永昌只是依照之前在管理委員會的討論結果及原主任管理人所提供的範例來做條文的宣讀。」、「(法官問:九十九年的派下員大會在進行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議程時,是由何人主持?是不是由你主持?)是我與張永昌先生主持,條文宣讀後,因為被告與派下員仍在爭執中,所以由我與張永昌先生來繼續主持管理人及監察人的議程。當天條文宣讀完後再選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⑺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證人張信義就變更選任管理人方式過程之前開證言,證人張信義及訴外人張永昌乃係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決定改依新的方式即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之方式選任管理人,惟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則上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若以規約另定管理人選任方式,則應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出席比例及議決比例來訂定規約或變更規約,而系爭祭祀公業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達過半數之比例,並未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比例,即使證人張信義及訴外人張永昌在派下員大會現場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即變更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仍應認因未達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出席比例及議決比例而不生變更選任管理人方式之效力,從而,證人張信義嗣後縱經管理委員互選而當選管理人,亦難認其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㈡原告主張張信義已先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當選管理委員,並於99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互選為最高票,已成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業經認定如上,而張信義既非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自難認張信義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 ㈢原告另主張張信義依據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亦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原告固提出派下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1-204頁),惟本院審酌該同意書上就任期起迄部分有刪改,然並未於刪改處由該派下員簽名或加蓋之印章,是在該同意書簽名蓋章之派下員是否同意刪改後之內容,尚非無疑,而白河區公所以99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0990012876號函及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15572號函認部分同意書刪除部分非經立同意書人同意並蓋章,該同意書應屬無效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訴外人張信義嗣於99年11月30日出 具懇辭管理人意思之文書,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訴外人張信義並無再請原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補正上開簽章而擔任新任管理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張信義依據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亦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原管理人即被告於任期屆滿並經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後,其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並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任期雖至99年1月1日止屆滿,惟系爭祭祀公業未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在新任管理人改選產生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委任關係尚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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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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