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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怡
被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依同條項第1、2、5款規定,於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以羅沃夫有限公司(下稱羅沃夫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惠為被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略為:原告公司自98年6月起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乳酸粉(下稱系爭乳酸粉),作為製作咕嚕新鮮感(2克/包)、咕嚕新鮮感(20包/盒)、欣樂亦康、安立敏、樂亦康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樂亦暢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過兒敏兒、紐利茲、小乖乖健康素、敏可立等產品之原料,至100年5月16日止,原告公司已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1,639公斤之乳酸粉。然被告羅沃夫公司竟於系爭乳酸粉中添加非法之食品添加物即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其為一種增加材料柔軟性或是材料液化之添加劑,原添加於塑膠、混凝土、牆版泥灰、水泥與石膏等等)。現經公正單位檢驗結果,被告羅沃夫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成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均應下架回收,致原告公司受有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等語。原告嗣於10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為被告,其所據之事實略以:被告羅沃夫公司一再抗辯被告金饌公司為乳酸粉之製造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得製造、加工、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塑化劑),被告金饌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顯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主張被告金饌公司製造塑化劑之行為,與原告起訴時所指其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塑化劑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請求對象既不同,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涉及之事實內容既不同,亦無從認原告對原起訴之被告羅沃夫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金饌公司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均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且原告於兩造已各自提出爭點整理狀後,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此一追加被告金饌公司之聲請,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公司所為對被告金饌公司之追加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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