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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怡
被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亦載明「本件訴訟費用為38,3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應由原告負擔」,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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