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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告
盈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丁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生產TFT-LCD(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製造、檢測設備之廠商,與國內兩大LCD製造廠之一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已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之前總經理李炳寰為拓展對於另一LCD大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業務往來,因知悉原告之總經理王俊傑與友達公司之高層主管熟識且關係良好,乃委請王俊傑自民國96年2月間起,陸續安排被告公司人員與友達公司之高層主管見面,並安排友達公司人員參觀被告之工廠。嗣於96年9月間,兩造簽訂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商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代理商,契約並限定原告僅能對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友達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關係企業銷售及維修被告之機台及產品,友達公司之機台訂單必須直接下單給被告,被告應依銷售合約中機台或產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淨值之百分之3為銷售佣金,並應於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以月結30天依相同比例將銷售金額之百分之3支付予原告作為銷售佣金。系爭代理商合約有效期限為3年,雙方得提早終止合約,若任一方在合約到期前6個月,未提出合約終止之書面通知,則合約自動順延1年。又被告已於100年6 月30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代理商合約將於100年8月31日終止。

(二)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代理商合約後,即積極安排被告與友達公司高層人員交流、互動,安排參訪行程及會議,順利協助被告取得友達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多筆訂單,並有多筆訂單已陸續交貨、驗收。被告並已依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於收到若干訂單之分期交機款後,給付交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予原告。嗣被告於公司經營團隊變更,高層人事改組,前任總經理及業務處長相繼離職後,即不再按後來陸續收到的交機款及驗收款給付原告佣金。查被告嗣後收到的貨款計有:⑴訂單編號:L6B-759239-HC(下稱L6B訂單),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⑵訂單編號:L7A-811798-HC(下稱L7A訂單),交機款:l,862,000元,驗收款:2,793,000元;⑶訂單編號:L7B-835040-HC(下稱L7B訂單),驗收款:2,460,000元;

⑷訂單編號:L8B00000000-HC(下稱L8B訂單),交機款:26,875,000元,合計被告因上開訂單收到之友達公司貨款金額為35,790,000元,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l,073,700元(計算式:35,790,000×3%=l,073,700)。被告停止支付原告佣金後,原告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但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代理商合約是依被告與另一代理商東莞屹華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屹華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代理合約為藍本修改而成,故有典型的代理商條款在其內。然兩造間所著重者,實在原告協助被告打開對友達公司之市場;自系爭代理商合約第四條C項約定:「若甲方(被告)接受客戶開立之條件或客戶同意接受甲方之條件,乙方(原告)必須完成甲方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和/或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可證原告之工作在於促成被告與友達公司間簽訂或取得訂單書面,而不在於完成銷售機台或產品合約。又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約定友達公司之機台訂單必須直接下單給被告,被告應依銷售合約中機台、產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淨值之百分之3為銷售佣金,並應於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以月結30天依相同比例將銷售金額之百分之3支付予原告作為銷售佣金。此與一般代理合約第七條約定代理商之佣金為百分之6,且約定收到全額貨款後始支付佣金不同,顯然系爭代理商合約並非一般代理合約,原告並不需負責完成銷售行為,即得請求給付佣金。系爭代理商合約第9條B項更約定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仍為寬限期,只要在合約期間內原告經手之專案,並於寬限期內協助被告取得訂單,被告即需支付該合約所訂定之銷售佣金予原告。由此可知,雙方於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真意,並非在原告為被告完成銷售行為,而是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訂單,因此特別約明原告為被告牽線後,被告因此取得之訂單,原告均有收取佣金之權利。

2.原告係作為被告業務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友達公司推銷被告之設備,因被告所生產之設備均係為特定工廠量身定作,故須在友達公司有新建工廠前掌握其需求,適時提出招攬,並協助被告公司技術人員與友達公司洽談規格及價格。原告已依雙方契約之本旨,透過與被告友達公司高層之關係,引介友達公司人員參觀被告之工廠及安排被告與友達公司之會議,其過程可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之「盈和公司協助東捷公司業務大事紀」,且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均未曾因原告違反其義務而依合約第九條A項第2款通知原告限期改正,且前曾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足證原告在系爭代理商合約存續期間內確有依約履行協助被告公司取得友達公司訂單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須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二、四條之約定,負責銷售行為云云,惟此係沿用一般代理商合約之約定;況在一般代理商合約中,亦非必須完成每一項行為始能請求佣金。故原告已依雙方合約之精神完成約定之工作,自得請求佣金。

3.證人薛金水係被告公司之前業務副理,曾處理系爭代理商合約的擬定作業,並擔任中間溝通及業務進行之主管工作,自可證明系爭代理商合約之雙方真意及後續契約履行情形。另證人郭美貞則是被告公司法務,承被告高層之命委託律師與原告訴訟,故其證言均係為求被告勝訴所為陳述,即如被告球員兼裁判來判斷原告可否領取傭金,此與當初訂約精神不符。

(四)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係指定原告為非專賣代理商,意指對於原告代理被告銷售機台並非限定僅可由原告完成。另依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原告必須負責銷售被告之LCD機台與產品,而且必須履行相關銷售行為與義務,包含:參與客戶詢價、洽談付款條件、轉達客戶之訊息、徵詢被告同意、告知被告銷售狀況、完成被告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催收應收帳款等等;又自系爭代理合約第七條I項之約定,可知倘銷售行為是由被告執行完成,而非由原告執行完成時,原告即無請求銷售佣金之權利。據上,原告應履行⑴規格談定:參與規格討論會議,在被告規格技術能力與客戶要求中達成協議,議定對被告有利的規格;⑵比價議價:參與比價議價會議,與客戶議定對被告有利價格;⑶議約並取得訂單:與客戶議定價格後,必須再與客戶議約,議定採購訂單之條件內容,並成立合約取得訂單;⑷催收款項:取得訂單後必須向客戶催收交機款及催收驗收款等必要行為後,方得請求佣金。又系爭代理商合約於簽訂前曾經兩造多次修改,並非原告所述之制式合約。

(二)然而原告僅有於一開始介紹被告公司人員去拜訪友達公司人員,以及數次陪同被告人員參與會議(實際上部分友達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於介紹之前已先認識,兩公司人員亦曾有業務往來),惟於參訪過程中並未談及任何具體訂單,多數參訪行程亦是由被告與友達公司接洽安排,並非原告所安排。被告先前取得編號L6B、L7A、L7B三筆訂單之過程中,均係友達公司主動向被告詢問採購事宜,原告僅列席規格會議,並未發言爭取訂單,嗣經由被告報價,與其他廠商競爭比價,然後議價、議約等,始取得訂單;至於編號L8B訂單則是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至友達公司主動詢問後得知友達公司有機台需求,始由被告經友達公司採購流程取得此訂單,所有銷售過程原告均未參與。故上開四筆訂單之銷售行為皆是由被告自行執行完成,原告並未依約執行銷售行為。先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了維持商業上的和諧與友好,基於答謝原告陪同拜訪客戶以及參與會議之努力,故仍依原告請求給付部分酬金給原告,僅係因被告公司內部財務帳目之需要而以佣金之名義出帳。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義務,自無請求銷售佣金之權利。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9月2l日簽訂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之系爭代理商合約,合約期間有效期間為96年9月l日起3年,該合約已於100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2.被告曾於合約期間內自訴外人友達公司(即系爭代理商合約所指定之客戶)接獲下列訂單:

⑴L6B訂單:銷售總價:6,000,000元,友達公司已依下開流程付清價款:①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3,000,000元,②裝機後120日給付百分之20即1,200,000元,③驗收後60日給付百分之30即1,800,000元。其中①、②部分,被告已給付126,000元【(3,000,000+1,200,000)×3%=126,000】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發票)。

⑵L7A訂單:銷售總價:9,310,000元,友達公司已依下開流程付清價款:①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4,655,000元,②裝機後120日給付百分之20即1,862,000元,③驗收後60日給付百分之30即2,793,000元。其中①部分,被告已給付139,650元(4,655,000×3%=139, 650)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發票)。

⑶L7B訂單:銷售總價:8,200,000元,友達公司已依下開流程付清價款:①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4,100,000元,②裝機後120日給付百分之20即1,640,000元,③驗收後60日給付百分之30即2,460,000元。其中①、②部分,被告已給付172,200元【(4,100,000+l,640,000)×3%=172,200】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發票)。

⑷L8B訂單:銷售總價:53,750,000元,友達公司已於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26,750,000元予原告。

3.上開第⑴、⑵、⑶、⑷項訂單均係由友達公司直接向被告下單。

4.上開第⑴、⑵、⑶項訂單訂立過程中,原告曾列席被告與友達公司間之規格會議。

5.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洪佳琦曾寄送本院卷第64至69頁之代理商合約予原告,作為兩造所簽定之代理商合約之參考範本。

6.對於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之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要點: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代理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L6B、L7A、L7B、L8B四筆訂單所生之1,073,700元佣金?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兩造既對系爭代理商合約所訂之領取佣金要件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理商合約係依制式合約修改而成,其中所定代理商之義務均係沿用制式合約而來,與兩造間之真意不盡相符云云;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無從加以揣摩。查系爭代理商合約為一正式之商業契約,縱其內容有援用自被告與訴外人屹華公司間之代理商合約者,然兩造既於磋商後將之納為契約條款,則最後定案之系爭代理商合約條款,即為兩造於訂立此一合約時之外部表示行為;是以,本院之契約解釋,自應針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代理商合約為之,縱當事人尚有未形之於外之內心意思,亦非本件契約解釋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藉此合約指定乙方(即原告)為非專賣代理商,而乙方在此接受成為甲方之代理商,負責銷售與維修本合約上提出之LCD機台和/或LCD產品。甲方得同時於相同指定地區指定其他代理商。…甲方指定之客方如下:友達光電(AUO)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關係企業。甲方指定地區如下:台灣及中國大陸全區。台灣地區:乙方僅提供銷售代理。中國大陸地區:乙方提供銷售,機台安裝及保固之代理。……」;第四條約定:「代理商應盡之責任:A.乙方應在收到客方詢價或要求提供機台和/或產品等訊息時,即時轉達甲方。B.在甲方收到乙方之訊息及評估售價、數量或其他相關條件後,甲方應告知乙方是否接受客戶之要求。C.若甲方接受客戶開立之條件或客戶同意接受甲方之條件,乙方必須完成甲方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和/或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第七條約定:「佣金:A.甲方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之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甲方須依相同條件支付佣金給乙方。……B.甲方依合約內容支付佣金,並依以下所列之情況,支付佣金給乙方:1.機台和/或產品銷售佣金比率:甲方同意依銷售合約中機台和/或產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淨值之3%為銷售佣金。……2.銷售佣金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之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同意以月結三十天依相同比例將銷售金額之3%支付予乙方為銷售佣金。」。自上開條款可知,系爭代理商合約之主要內容為:被告指定原告為其對友達公司之非專屬代理商,使原告得為被告銷售LCD機台、產品予友達公司(因本件原告請求者均為銷售佣金,故關於維修代理部分不予贅述),原告則於取得友達公司之訂單並收受貨款後,給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予原告。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工作僅在協助被告取得訂單,而不在完成銷售合約,原告為被告牽線介紹後,被告因此取得之訂單,原告均有收取佣金之權利;並舉證人薛金水到庭證稱:伊前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系爭代理商合約是李炳寰總經理委由伊與原告公司王俊傑先生以電子信件方式磋商擬定,其主要目的是要請王俊傑安排被告公司之高層與友達公司高層見面接觸,方便被告業務之推廣,只要在契約期間內,被告接到友達公司之訂單並收到款項,即應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惟上開第四條C項之文義,已明定「乙方必須完成甲方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和/或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並考量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經濟目的,在於被告可藉由原告之銷售行為取得訂單,並獲取銷售產品所得之利益,原告亦因促成訂單成立,而可於被告所獲之售貨利益中,分得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故兩造可均霑共享之利益,皆係來自於訂單之成立;而契約當事人必先就訂單之具體內容,如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等達成意思一致,訂單始有成立之可能。原告所能獲取之佣金,既係來自於具體訂單成立後被告可獲之售貨利益,則其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自應為「為被告與友達公司談定內容具體、特定之訂單並促成其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非僅止於為被告及友達公司高層打開關係而已。證人薛金水所述既與兩造所定契約之文義及目的不符,自難採憑。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需履行參與客戶詢價、洽談付款條件、轉達客戶之訊息、催收應收帳款等契約所定義務,始能請領佣金部分,查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二條固約定:「乙方之責任義務:A.乙方應致力增加在指定地區之機台和/或產品之銷售如下:1.維持舊有客戶並開發新客源。2.定期收集並報告市場與競爭者(同業)之情況。3.代表甲方與當地客戶協調商業糾紛並向甲方報告結論。(必要時,由甲方與乙方討論後,由甲方直接出面與客戶交涉。)4.收集客戶最新之現況及要求並向甲方會報。5.若發生客訴事件,由甲乙雙方研議處理方式。6.若客戶有應收帳款,乙方應自動催收款項。B.為達成銷售目標,乙方應隨時告知甲方銷售之狀況。……」。然上開所定之「代理商責任義務」,其中「維持舊有客戶並開發新客源」在被告指定友達公司為單一客戶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餘地,「商業糾紛之協調」、「客訴處理」則非必然會發生之事件,「催收帳款」更係於被告已自客戶處接獲訂單後始會衍生之問題。故此一約款,僅係兩造於締約時為完臻契約目的所定之訓示性約定而已,是以,原告能否請領佣金,仍取決於其是否履行契約主要義務及被告是否已收到貨款,與上開訓示性義務履行與否,並無直接關聯。

五、承上,依文義及目的解釋之結果,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合約所負之主要義務為「為被告與友達公司談定內容具體、特定之訂單並促成其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此亦即為原告得請求佣金之前提條件。是以,原告能否請領佣金,需視上開L6B、L7A、L7B、L8B四筆訂單是否係其具體談妥並促成者而定。經查:

(一)系爭L6B、L7A、L7B三筆訂單訂立過程中,原告曾列席被告與友達公司間之規格會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三筆訂單具體內容之洽談過程;又被告前已依約給付L6B訂單126,000元、L7A訂單139,650元、L7B訂單172,200元之佣金予被告;依常情觀之,此三筆訂單應確為原告為被告具體談定促成者,被告始會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就此三筆訂單主張已履行系爭代理商合約所定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所給付之金額,並非因原告履行契約而給付之佣金,僅係立於商業情理上,為答謝原告陪同拜訪客戶及參與會議所支付之酬金云云。惟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均係依據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所定「佣金比率3%」、「依客戶付款條件比例所支付貨款之相同條件」計算得出(詳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如其所支付者僅係情理上之酬金,而非依約應付之佣金,何以要依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約定精確計算其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顯然不符,不應採認。原告既已為被告促成L6B、L7A、L7B等三筆訂單,且友達公司已給付①L6B訂單:驗收款1,800,000元、②L7A訂單:裝機後120日1,862,000元、驗收後60日2,793, 000元、③L7B訂單:驗收後60日2,460,000元,共計8,915,000元之貨款,則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按百分之3計算之267,450元佣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L8B訂單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曾安排被告公司人員拜訪友達公司人員,且所拜訪之友達公司人員嗣後均成為L8B此筆訂單之決策人員,原告公司總經理王俊傑更曾陪同友達公司人員至韓國看設備時對友達公司提及被告之設備(見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70至73頁「盈和公司協助東捷公司業務大事紀」第18、21、25、30、31、32、34、39項);惟採購訂單之成立,最終仍取決於契約雙方之需求與供應能否相符,是縱原告前開主張為實,亦不過係使友達公司知悉被告為可能之供應商而已,被告與友達公司間能否締結買賣合約,尚在未定,自不能遽認L8B訂單為原告所促成。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向友達公司具體談定L8B訂單內容並促成其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因L8B訂單所生之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26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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