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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鴻銘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平和
訴訟代理人
余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其主張聲請人於本件所撥打之網路電話通話之發話IP位址資料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民國100年2 月之國際網路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57,090 元,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申請VOIP網際網路語音服務電話,惟聲請人並無撥打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所撥之網路通話情事,該等通話恐係因相對人網路端有受駭客侵入所造成,乃有請求相對人提出本件系爭網路電話通話之發話IP位址資料,以資核對係由何處撥打該等通話之必要,且因此等資料與本件爭執間有重大關聯,若相對人仍拒不提出,依上揭規定,自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等情。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IP位址資料所應證之事實為兩造之爭執要點,且該等IP位址資料為相對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資料,目前由相對人所保管,因認舉證人之原告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資料之主張或依該文書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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