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建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黃建億 住臺南市. 陳永佳 被 告 周富民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億新臺幣伍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永佳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建億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陳永佳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61-ZB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為超前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黃建億駕駛原告陳永佳所有車牌號碼5801-WR號之自用小客車亦行 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黃建億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所駕駛之5801-WR自用小客車則遭嚴重毀 損。 二、原告黃建億請求賠償部份: 被告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黃建億之車道,致原告黃建億閃避不及被撞,撞擊當時因安全氣囊爆開而保護頭、胸、頸部,致原告黃建億僅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惟因此仍受到極大的驚嚇,並因所駕駛之5801-WR車輛 受嚴重毀損,也對車主即原告陳永佳(係原告黃建億之女朋友)深感過意不去,精神上甚為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原告陳永佳請求賠償部份: 原告陳永佳為系爭5801-WR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 日本原裝進口NISSAN FX35車型,排氣量3,498cc,銀色旅行式HID頭燈汽油高級轎車,新車價約230至250萬元,原發照 日期為93年1月13日,至車禍發生時約使用6年,依案發當時之中古行情仍約有80萬元。又車禍造成嚴重毀損後,該車曾由吉利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747,430元,另由寬達汽車修 護廠估價修理費亦高達686,960元,而原告陳永佳因無法支 出修理費,忍痛依當時80萬元之行情扣除修理費68萬元而以12萬元賣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永佳之損失金額為68萬元(計算式:80-12=68)。 四、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億5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永 佳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61-ZB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黃建億駕駛原告陳永佳所有之車牌號碼5801-WR號之自用 小客車亦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黃建億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9370號刑事偵查卷第16頁),原告陳 永佳所有之車牌號碼5801-WR號之自用小客車生嚴重損毀, 依案發當時之中古行情仍約有80萬元,經寬達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亦高達686,960元,而原告陳永佳因無法支出修理 費,遂依當時80萬元之行情扣除修理費68萬元而以12萬元賣出,故原告陳永佳受有68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5801-WR號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吉利汽車修 護廠估價單、寬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可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永佳所有之車牌號碼5801-WR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前價值約80萬元,業 據其提出網路詢價單為證,車禍毀損後,僅賣得12萬元,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原告陳 永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8萬元之減少價額。 (二)非財產上之損失: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程度。茲查,原告黃建億為71年出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師前,家境小康,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被告雖未到庭,惟依刑事卷證資料記載,被告為78年出生,高中肄業,現於輪胎行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99年度偵緝字第13 00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佐。此外,另參酌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除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並斟酌原告黃建億所受之頭皮擦傷等傷害,認原告黃建億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0元內為恰當。 (三)從而,原告黃建億、陳永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此外,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