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偉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進 被 告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24條、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偉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6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然本院查無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原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且依前開說明,應以清算人陳登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偉揚公司與被告陳來春間並未存在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詎被告陳來春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擅自搬離下列原告所有12台生財器具:楔切腳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空壓機1台,價 值105,000元、空壓機之分離器l台,價值75,000元、離子切割機1台,價值80,000元、氬焊機l台,價值30,000元、攻牙機l台,價值15,000元、鑽床l台,價值20,000元、打卡鐘l台,價值5,000元、研磨機1台,價值3,500元、鋸台1台,價值15,000元、砂輪機4支,價值2,000元、氣動鎖1台,價值2,000元,上開生財器具價值均為已依會計法規 定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總計為502,500元,有原告所製作 之原證三「陳來春自行搬遷機台明細表」乙件可稽。被告陳來春明知其與原告偉揚公司間並未存在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搬離上開原告公司所有12台生財器具,不知去向,顯已侵害原告偉陽公司對於上開12台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致原告偉揚公司受有難以彌補之財產上重大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偉揚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陳來春應賠償原告偉揚公司502,5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100年2月10日至其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搬取系爭12台生財器具,請求賠償502,500元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物品清單,係自行製作,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屬於原告所有,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何有權利受損之情事?何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求駁回。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502,500元,顯有違背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無法舉證該物品是否無法回復,及該物品之價值,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 (三)被告係有權取得裕佳企業社之生財器具: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之子陳騏百經營裕佳企業社,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故並非僅原告一家公司在該處設址營運。 ⒉因裕佳企業社經營不善,向被告借款支應,約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裕佳企業社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移轉予被告,且自同日起,裕佳企業社之應收帳款,由被告收取,原告及裕佳企業社非經被告書面授權,不得擅自向廠商收取款項。且自同日起,客戶之應收帳款及票據或現金寄至被告所在地台南市○○○街37號,如客戶將應收帳款票據或現金交付原告或裕佳企業社,原告或裕佳企業社必須在當天立即轉交被告,如違反本條之約定,陳登進及陳麒百二人無條件擔負刑法背信或侵占罪責。」此有鈞院99年度南院認字第002號認證書及協議書可稽。 ⒊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及法院認證書,業已取得裕佳企業社之全部生財器具,被告係有權處分之人,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物品清單,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裕佳企業社所有,原告無權主張被告返還。 ⒋又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前往裕佳企業社取走生財器具之時,業經臺南市警察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裕佳企業社負責人陳麒百當場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取走裕佳企業社之生財器具,此可向安順派出所函查當天簽立之同意書,即可辨明。被告係經裕佳企業社負責人同意取得生財器具,係有權取得,不容原告肆意否認。 (四)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過程: ⒈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裕佳企業社即陳騏百假扣押,並對裕佳企業社即陳騏百所有之系爭機器(詳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執行命令所載,共計6件)執行假扣押,有鈞院 執行命令可稽。 ⒉執行假扣押後,裕佳企業社即陳騏百表示願意出面解決,並同意將系爭機器移轉交付予被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亦在場同意,被告乃於100年1月5日對裕佳企業社 及陳騏百所有之二台天車撤銷假扣押執行,再於100年2或3月間,對原告所有其他扣押機器撤銷假扣押執行。亦有 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函可稽。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於假扣押執行時在場,並擔任保管人,若系爭機器屬於原告所有,陳登進為何同意鈞院假扣押,並從未提出執行異議,還同意被告取得,顯見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實有不實。 (五)裕佳企業社負責人陳騏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29號供稱:「偉揚公司借款時,裕佳企業 社尚未成立,事後我想幫忙,才由父親陳登進以我名義成立經營裕佳企業社,所有事務均由陳登進處理。」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為實際之主導者,檢察官並以此為陳騏百不起訴處分,茲原告竟否認由其主導以裕佳企業社即陳騏百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仍主張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100年2月10日至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搬取系爭12台生財器具,請求賠償502,500元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原告之主 張,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況且原告提出之打卡鐘、氣動鎖,被告根本未取得,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七)鈞院99年度南院認字第002號認證書及協議書,協議書上 原有陳登進之簽名及相關約定事項,因公證人認為既然裕佳企業社之負責人陳騏百已成年,機器亦交由裕佳企業社使用,不須再由其父陳登進共同立會,故於公證時將與陳登進有關之記載均刪除,惟依最初之協議內容,可以證明陳登進確實同意將其所有交由裕佳企業社即陳騏百營業所需之生財器具,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被告依約取得裕佳企業社之生財器具,被告係有權處分之人,原告所提出系爭12台生財器具,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裕佳企業社所有,原告無權主張被告返還。 (八)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前往裕佳企業社取走生財器具之時,業經臺南市警察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裕佳企業社負責人陳騏百會同原告,經原告同意後,陳騏百當場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取走裕佳企業社之生財器具,此可向安順派出所函查當天簽立之同意書,即可辨明。被告係經裕佳企業社負責人陳騏百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之同意取得生財器具,係有權取得,不容原告肆意否認。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及被害人受有侵害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左右未經其同意,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搬取系爭12台生財器具,包含⒈楔切腳機⒉空壓機⒊空壓機之分離器⒋離子切割機(又稱水用切割機)⒌氬焊機(又稱錏焊機)⒍攻牙機⒎鑽床⒏打卡鐘⒐研磨機⒑鋸台⒒砂輪機⒓氣動鎖等十二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被告搬遷機台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除編號⒏打卡鐘及⒓氣動鎖等兩項外,其餘均是被告自上開處所取得,目前持有當中,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2月10日許未經其同意,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搬取原證三編號⒏打卡鐘及⒓氣動鎖兩樣設備,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曾搬取打卡鐘、氣 動鎖兩項設備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⒉又原證三編號⒋離子切割機⒌氬焊機兩樣設備並非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許自上開處所搬取,而係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為假扣押時,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99年12月31日前往同樣設於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之裕佳企業社查封時所查封之動產,在查封物品清單上列為編號⒈「水用切割機」編號⒉「錏焊機」,該二設備並交由被告保管,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所查封之動產「水用切割機」、「錏焊機」即原證三「被告搬遷機台明細表」中之編號⒋離子切割機⒌氬焊機,為同一機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執有原證三清單上之物品共10項,均係自臺南市安南區○○路63巷69號取得,其中編號⒈楔切腳機⒉空壓機⒊空壓機之分離器⒍攻牙機⒎鑽床⒐研磨機⒑鋸台⒒砂輪機,為被告在100年2月10日許搬取;另編號⒋離子切割機(又稱水用切割機)⒌氬焊機(又稱錏焊機)則係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時假扣押時,由法院交由被告保管應可認定。 ⒊又按原告及訴外人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騏百取得執行名義、訂立協議書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及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於99年1 月1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83,411元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登進與其子陳騏百,因裕佳企業社經營不善,向被告借款支應,乃於99年10月1日就裕佳 企業社之生財器具曾為以下之約定:「甲方裕佳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陳騏百,乙方陳來春,雙方就經營權轉讓等事項,訂立協議如下:甲、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裕佳企業社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移轉予乙方,…。」等語,該協議書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登進與其子陳騏百為協議書之甲方,協議書上並經陳登進簽名,然於送請本院99年度南院認字第002 號認證時,因為裕佳企業社之負責人陳騏百已成年,且前述生財機器已交由裕佳企業社使用,不須再由其父陳登進共同立會,故於公證時將與陳登進有關之記載均刪除,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上開協議書所稱裕佳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即為原告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陳來春自行搬遷機台明細表」,此亦經原告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8頁背面)。 ⒋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強制執行時及100年2月10日許,陸續取得並持有原證三明細表上編號⒈楔切腳機⒉空壓機⒊空壓機之分離器⒋離子切割機割機⒌氬焊機⒍攻牙機⒎鑽床⒐研磨機⒑鋸台⒒砂輪機等十樣機器設備,原告雖主張上開器具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上開十樣機器設備均為原告所有,並提出裕佳企業社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認為依裕佳企業社之資產負債表上既沒有記載上開原證三明細表上編號⒈楔切腳機⒉空壓機⒊空壓機之分離器⒋離子切割機割機⒌氬焊機⒍攻牙機⒎鑽床⒐研磨機⒑鋸台⒒砂輪機等十樣機器設備,表示這些設備應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 ⑵惟查,裕佳企業社之負責人陳騏百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登進之子,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在100年5月3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時提出,是否如實申報並非無疑。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登進及裕佳企業社即陳騏白於99年10月1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裕佳企業社全 部生財器具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裕佳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即包含上開楔切腳機等十樣機器。按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公示登記,如有所有權之轉讓,也僅意思表示合致即完成,裕佳企業社既與被告在99年10月1日為所有權 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有權已發生變動。雖原告一再指稱該機器非裕佳企業社所有,而係原告公司所有,然查裕佳企業社之負責人陳騏百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登進之子,陳登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字第629號偵查案件中供述:「向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陳來春)借800萬元時,裕佳企業社尚未成立營業 ,…,陳騏百對於借800萬元部分完全不知情;因偉揚 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用兒子陳騏百名義成立裕佳企業社,實際上是伊在經營,且所有對外事務都是伊在負責,陳騏百沒有參與。」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即裕佳企業社事實上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在經營,原證三明細表之機器究竟是原告偉揚公司所有,或第三人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所有,陳登進應是最清楚之人。然陳登進於上開協議書中原本已簽名及蓋章,只是嗣後該協議書在法院認證時,因陳騏百已成年,且係裕佳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營業及生財設備之轉讓,只要陳騏百具名即可,故而刪除陳登進之簽名及用印,然已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承認及同意上開楔切腳機等十樣機器屬於裕佳企業社所有,及轉讓予被告所有,陳登進嗣後又改稱上開機器非裕佳企業主所有實有違誠信並不可採。而裕佳企業社在99年10月1日既已將 上開機器轉讓被告,故於99年12月31日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已非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當然不會再將上開機器列入資產負債表中,此為合理之解釋。 ⑶再查,被告又於100年2月10日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偕同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表示要依上開協議書搬取裕佳企業社所有如原證三附表中編號⒈楔切腳機⒉空壓機⒊空壓機之分離器⒍攻牙機⒎鑽床⒐研磨機⒑鋸台⒒砂輪機等八樣設備,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登進、裕佳企業社之負責人陳騏百均在場,陳騏百並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將機器設備搬走,此亦經原告自認在卷:「(問:100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來搬東西,你兒子有出具同意書,讓陳來春把機器搬走?)是有簽給被告沒錯,因為當時人很多,沒有辦法不簽,就簽同意書讓被告把原證三的機器搬走。」(見本院卷58頁背面)。雖原告稱陳騏百沒辦法不簽,但以當時既有警察在場,且被告又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難認陳騏百是在意志不自由之狀況下簽署。按被告持其與陳騏百於99年10月1日簽訂之生財設備讓與協議書前往搬 取機器設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登進、陳騏百均在場,陳登進為裕佳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陳騏百復簽署同意書讓被告搬取,顯然其父子二人均認上開機器設備均裕佳企業社所有無誤,且同意被告搬遷甚明。 ⑷況且上開機器設備若非裕佳企業社所有,也無從推定就是原告所有。故原告提出上開資產負責表尚不足以證明上開⒈楔切腳機⒉空壓機⒊空壓機之分離器⒋離子切割機割機⒌氬焊機⒍攻牙機⒎鑽床⒐研磨機⒑鋸台⒒砂輪機等十樣機器設備屬原告公司所有。 ⒌又侵權行為須為不法亦即違法,被告取得原證三明細表上編號⒋離子切割機割機⒌氬焊機之占有,係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假扣押,於99年12月31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由法院交給被告保管,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而被告又於100年2月10日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偕同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表示要依上開協議書搬取裕佳企業社所有如原證三附表中之機器設備,當時既有警察在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四、綜上所陳,被告與裕佳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陳騏百在99年10月1日簽署協議書,由裕佳企業社將原證三明細表中之機器 設備所有權轉讓被告,裕佳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登進當時亦在場,曾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而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左右,偕同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63巷69號,表示要依上開協議書搬取裕佳企業社所有如原證三附表中之機器設備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登進亦在場,任由陳騏百出具同意書讓被告搬取,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訴外人陳騏百均認原證三明細表中所載之機器設備屬於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所有,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三明細表所列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難認原告之權利已遭侵害;再者,被告搬取原證三機器,或者是假扣押查封時由法院交付保管,或者是警察陪同下由裕佳企業社出具同意書下搬遷,手段平和,亦無違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搬離原證三明細表之系爭十二台生財器具,侵害原告公司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於本件判決時,自得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2,5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510元,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