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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告
登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被告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3,000元,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093,00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40,000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併為請求給付法定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於98年5月19日及98年7月3日向被告訂購線材(下稱系爭線材),並於98年7月8日給付貨款4,053,000元,於98年7月14日給付貨款5,040,000元,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原各應於原告付款後15日內,交付系爭線材與原告,但被告迄未出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已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線材之義務,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貨款,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貨款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其中5,040,000元自98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線材並已支付貨款,然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線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線材訂購單、被告請求原告付款之未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匯款與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67號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87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約應各在原告於98年7月8日、98年7月14日給付系爭線材貨款後之15日內,給付原告訂購之2筆系爭線材,而迄未給付,業如前述,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各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98年7月24日、98年7月30日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於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系爭線材,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被告,並於100年8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前揭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猶未遵期於收受前揭筆錄之送達後7日內給付系爭線材,依前引判決意旨,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均應已合法解除。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9,093,000元;而被告係於98年7月8日及98年7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亦有前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併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3,00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其中5,040,000元自98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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