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劉佳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靖律師
- 被告
- 莊芷涵
呂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國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芷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呂昀哲,又私自申報為被告呂國源認領於戶籍登記,經原告至戶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發現罪行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偵查後起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被告莊芷涵觸犯刑法相姦罪確定。原告原依法請求被告二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惟經審思後,考量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決定減縮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二人之犯行及犯意,因此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分別請求被告呂國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莊芷涵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件被告莊芷涵雖屢以「知悉被告呂國源為有配偶之人即不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為由,推卸其妨害原告家庭、侵害原告合法配偶權之責任,臨訟置辯係為人之常情,被告莊芷涵既已在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且同案被告呂國源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像男女朋友交往時,我說我有結婚,她(指莊芷涵)表示說沒有關係,不會妨害我的冢庭,我們還是繼續有性行為。」(99年度簡字第2149號99年10月5日下午之訊問筆錄第2至3頁)由此除可證明被告莊芷涵係在明知被告呂國源為已婚身分之情況下,仍與其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更可證明被告莊芷涵於本件事發後,全無悔意,至今對破壞原告家庭、造成原告精青神上痛苦一事全無歉疚,實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意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憑。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均當庭逕為認諾。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69號、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全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所主張二人妨害家庭之行為均不爭執,且對原告減縮後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及其數額均當庭為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二人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免徵第一審裁判費,除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被告二人既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其受敗訴之判決,應一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