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信群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頤律師
- 被告
- Muhlber I.
- 法定代理人
- Jose A.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叁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訟之依據,係兩造間簽立之和解契約「COMPROMISE AND SETTLE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明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在我國經認許成立之資料,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0012762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代表人,復已在西班牙辦理公司登記,有公司地址及已認購資本額之登載,應設有營業所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75至78頁);又被告既曾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應足認被告係以營業之目的所設立,是被告雖非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仍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依起訴時之匯率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歐元(下同)310,262元;經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廠商,被告曾向原告採購模組產品,但積欠鉅額貨款未給付,幾經催告協商,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承認對原告有3,001,686.20元之應付帳款,包括已出售產品之應付款項,及尚未出售存貨產品之應付款項,被告並承諾儘速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將存貨銷售完畢,於98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將應付款項匯予原告;另如存貨售價經原告同意,原告同意自應收帳款中扣除價差,但如被告至98年12月31日止未將存貨售出,原告有權取回存貨。
㈡嗣經兩造再次清點,已合意將被告對原告之應付款項修正為3,039,274.80元(下稱系爭欠款),然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欠款,經原告再次於99年2月9日發函催告,或於99年3月16日函請被告送回存貨產品以抵銷部分系爭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高額訴訟費用負擔,於本件訴訟先為一部之請求,而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中之310,262元,待有利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應付帳款及被告依約應賠償之其他款項;另被告依約原應於98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欠款而未清償,應自99年1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其交付之商品有任何瑕疵,被告應就其抗辯貨品有瑕疵乙事,負舉證之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甚或簽約當時,被告皆未提出貨品有瑕疵之事,反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諾給付系爭欠款,足見此係被告臨訟杜撰,不可採信。況縱原告交付之貨品真有瑕疵,被告亦應於收受貨物後6個月內主張,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該等抗辯,亦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6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係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對於其出貨與被告或下游廠商之產品,應保證其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否則自應補正、給付替代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據原告所交付產品之保證書所述,原告自購買產品起2年或5年保證其產品之品質,並自購買產品起25年保證其產品之電力輸出額度,足見原告應保證其產品之品質無減少通常效用,並保證其產品之輸出電力額度不會低於保證書所述標準,期間長達25年。惟原告所銷售與被告之產品,經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Wintech Solar TechnologyLimited轉賣予訴外人Photon Energy後,訴外人Photon En-ergy發現產品存有嚴重瑕疵而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且電力輸出亦不符標準,屢次通知而原告未予處理,訴外人Pho-ton Energy亦曾正式發函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賠償損害,被告再輾轉向原告要求處理均未獲回應,被告因而遭訴外人Photon Energy請求退款及賠償損害。是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而原告遲至今日均未解決產品問題,遲延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且造成固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及第360條規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原告之系爭欠款債權。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欠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第24至4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未付款之事實,僅以被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欲以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其得以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其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依前引判解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貨品有瑕疵之事實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乙情,僅曾提出往來郵件為證,而僅能看出兩造或訴外人間曾就產品處理乙事有往來聯繫,但不能逕認原告所交付與系爭欠款有關之貨品有瑕疵。且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提出前開抵銷之抗辯後,即未曾再為任何有關抵銷金額之主張或舉證,致本院無從再為其他調查,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付乙情,既堪認定,被告抗辯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云云,又屬無從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中之一部金額即310,262元,自屬有理。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應於98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欠款,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自應依前揭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併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