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宋千勝 訴訟代理人 李芳姿 被 告 王瑟卿 訴訟代理人 王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六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1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7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其利用價值,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原告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兩造應依附圖方案1所示為分割,即以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 部分,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1.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慶勇、王慶志、王慶進、王慶仁、王景為(下合稱原地主)共有,原地主於台南市○區○○○街與文成三路路口之三角窗共同起造坐落台南市○區○○段85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借名訴外人李松岳當作起造人,嗣李松岳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而王慶勇、王慶進、王景為、王慶仁之應有部分都因欠債,經法院拍賣由原告以優先購買權名義購買。被告與原地主約定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無關,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外,亦蓋滿一層鐵皮建物,由王慶勇經營汽車保養廠,但因王慶勇欠原告錢,故原告也算是保養廠之股東。若依附圖方案2所示為分割,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8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0.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則因被告分得之位置,屬原告保養廠主要設備,包含電腦、辦公器具及整個建築物的處所,若將之拆除,保養廠將無法接待客人,故應依附圖方案1所示為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王慶勇要作保養廠,王慶志始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興建系爭建物,原地主有口頭約定日後分割時,會將位於台南市○區○○○街與文成三路路口之三角窗位置分給王慶志,原告雖未參與協議,但知道上開約定,且原告僅為王慶勇之人頭。而被告自王慶志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分得前開三角窗位置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附圖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81.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四、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601.5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解但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南調字第1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五、又查兩造均同意採用以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分得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經核此種分割方法對於兩造亦屬公平,自屬可採之分割方式。再查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位於台南市○區○○○街與文成三路路口之三角窗位置,並均認為分得東側三角窗土地與分得西側土地之價值相同,惟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1所示為分割,被告則請求依附圖方案2所示為分割。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地主口頭同意分割時由王慶志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三角窗位置,原告亦知悉該約定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進而抗辯伊自王慶志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前開三角窗位置云云,亦無可取。又查系爭土地除有原告所有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台南市○區○○○街與文成三路路口之三角窗位置外,其餘土地亦均蓋滿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上開建物均為鋼骨架鐵皮屋頂,並由原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凱新汽車保修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本院民國101 年1 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影本臺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現均由原告占用,兩造均希望分得坐落台南市○區○○○街與文成三路路口之三角窗位置,現已有原告辦妥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再者系爭建物以李松岳名義為起造人,登記面積140 平方公尺,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其為凱新汽車材料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為該合夥之營利所在地,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部卷宗查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汽車保養廠實際上是王慶勇經營,因王慶勇欠原告錢,原告算是保養廠之股東乙節,應屬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為王慶勇之人頭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建物乃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李松岳起造興建乙節,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件附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10069092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卷宗內可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地主中之王慶志亦自陳:伊因王慶勇要經營保養廠才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建物已經原地主(包含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慶志)同意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之三角窗位置,並由王慶勇及原告合夥經營凱新汽車材料行及保養廠無誤。是若依附圖方案1所示分割,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0.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 1.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將完整坐落於其中編號B部分,符合原告經原地主全體同意之從來使用狀況,對被告亦無任何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但若依附圖方案2所示分割,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8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0.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則系爭建物將會同時坐落於兩造各分得之部分,將來勢必拆除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相比,自較具有保存之經濟價值,則此分割方案明顯對原告不公平,且不符合經濟效用,並違反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從來使用狀況。故依附圖方案2所示為分割,顯非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分割方案。反之,兩造均認系爭土地東側三角窗與西側部分之價值相同,則依附圖方案1所示為分割,兩造依各自之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補償土地差額之問題,並可使系爭建物獲得保留,符合原告從來之使用狀況,足見附圖方案1較之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2所示為分割,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地上建物位置、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部分價值相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諸被告提出者有利於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原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481.4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20.15平方公尺,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並均可直通公路,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4,592 元、土地分割複丈費4,000 元,共168,592 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臺南地政所規費徵收聯單各1 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4,920 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3,672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