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梁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洪寶山 洪蕭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洪寶山之婚姻關係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確定,嗣原告與被告洪寶山就2 人間財產、事業、子女扶養費等問題,於97年4月30日以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洪寶山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然迄至98年12月止尚有7,484萬450元拒不給付,而被告洪寶山名下之財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路453巷2號3樓房地及牌照號碼7C-3567自小客車可供執行,顯與原告請求之債權相差甚遠。 ㈡詎被告洪寶山於100年6月10日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公告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1192-2、1193地號2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投標,並以最高價1,518萬元得標。查系爭不動產標單雖 記載投標人為被告洪蕭珠(即被告洪寶山之母),但被告洪寶山當場陳稱自己為實際出資人,且被告洪寶山曾多次參與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投標,顯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寶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洪蕭珠僅係出名登記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洪蕭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寶山,因原告為被告洪寶山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被告洪寶山向被告洪蕭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洪寶山請求被告洪蕭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寶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惟被告洪寶山以被告洪蕭珠之名義代理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並於得標後無償贈與1,518萬元予被告洪蕭 珠供其繳清系爭不動產價款,被告洪寶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洪寶山請求被告洪蕭珠返還1,518萬元予被告洪寶山,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洪寶山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⑵被告洪蕭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寶山。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洪寶山對被告洪蕭珠給付1,518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 銷。 ⑵被告洪蕭珠應給付被告洪寶山1,5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洪寶山依系爭調解筆錄雖應支付1億4千萬元予原告,惟本件尚未清償之款項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約定履行開立發票之條件,被告洪寶山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洪寶山於100年6月10日參與系爭不動產投標時,並未陳稱自己為實際出資人,且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洪蕭珠自己出資標買,現亦由被告洪蕭珠自行管理使用,另被告洪蕭珠之資產總額高達4千餘萬,並非無資力購買受系爭不動產。況 被告洪寶山之資產總額高達2千餘萬,倘有意隱匿財產,避 免原告強制執行,何以迄今均未脫產,顯見被告洪寶山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 ㈢又被告洪寶山於82年間,因經營博盛國際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洪蕭珠分別借款257,100元(81年12月14日) 、1,260,000元(81年12月30日)、7,000,000元(82年2月 16日),合計達8,617,100元,且被告洪寶山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洪寶山曾購買高雄地區不動產,該次購買亦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洪蕭珠借款700萬元,是被告洪蕭珠 投標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被告洪寶山之部分,實為被告洪寶山清償被告洪蕭珠之借款,並非借名登記或贈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乙貳卷第55至56頁): ㈠原告與被告洪寶山原為夫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婚姻無效確定。 ㈡原告與被告洪寶山針對財產分割事宜,曾於96年2月12日簽 署財產分割協議書(甲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主張被告洪寶山未依約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洪寶山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159號支付命令( 甲卷第13頁),因被告洪寶山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移付調解(99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嗣原告與被告洪寶山於97年4月30日就其2人間所有相關企業所生請求權、夫妻財產、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關於財產、事業問題成立調解(甲卷第14至16頁,即系爭調解筆錄)。 ㈢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洪寶山)同意支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總金額為1億4千萬元,其中除2,545萬5千元以本協議書第六條之方式給付外,支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應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584萬元,98年12月匯款358萬5千元予聲請人。㈡上開款項其中有以買賣附件1股份方式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將所需之股 款於584萬元之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附件1所示之股東帳戶(附件1各股東支付順序由相對人安排),其中轉讓股份 所衍生之證交稅等稅款,概由聲請人負擔。㈢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聲請人必須移轉如附件1所示之股權予相對人或 相對人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件1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權 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相對人,並無條件配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若相對人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 ㈣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 款)如本條第四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 ㈣被告洪寶山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將系爭調解筆錄第六條所載高雄縣大寮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新加坡房地尚未移轉);被告洪寶山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之約定給付原告3,670萬4,550元;被告洪寶山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故扣除上開給付後,被 告洪寶山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除上開新加坡房地外,尚應於98年12月底以前再給付原告7,484萬450元。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100年6月10日公開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1192-2、1193地號之2筆 國有非公用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寶山以被告洪蕭珠代理人身分參與投標,並以1,518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洪蕭珠所有。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告洪寶山依系爭調解筆錄,尚應給付原告之7,484萬450元,是否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所約定開立發票予被告洪寶山,致被告洪寶山之履行期尚未屆至?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由被告洪寶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洪蕭珠名義? ⒉若是,則原告代位被告洪寶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洪蕭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寶山,是否有理由?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洪寶山代理被告洪蕭珠標得後,是否由被告洪寶山無償贈與被告洪蕭珠1,518萬元,以代被告洪蕭珠 繳清價款? ⒉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贈與1,518萬元之無償行為,被告洪蕭珠應返還被告洪寶山1,51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其一部分無效者,原則上全部皆為無效, 但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洪寶山)同意支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總金額為1億4千萬元,其中除2,545萬5千元以本協議書第六條之方式給付外,支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應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584萬元,98年12月匯款358萬5千元予聲請人。㈡上開款項其中有以買賣附件1股份方式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將所需之 股款於584萬元之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附件1所示之股東帳戶(附件1各股東支付順序由相對人安排),其中轉讓股 份所衍生之證交稅等稅款,概由聲請人負擔。㈢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聲請人必須移轉如附件1所示之股權予相對人 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件1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 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相對人,並無條件配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若相對人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㈣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 項稅款)如本條第四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10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足徵被告洪寶山同意支付原告1億4千萬元,並約定該「1億4千萬元」之給付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至㈣項所示,雖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約定藉由原告與被告洪寶山「所屬公司」「形式交易」方式支付,有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及第16條:「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惟審酌系爭調解筆錄訂約時之真意、嗣後之履約情狀,再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支付方式應認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本文給付「1億4千萬元」之約定無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洪寶山依系爭調解筆錄,應於98年12月底對原告所負「1 億4千萬元」之給付義務,自不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 項之支付方式違法而免除。是被告洪寶山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開立所屬公司發票予被告洪寶山所屬公司,本件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難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前曾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寶山之財產,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047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提出異議,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14號裁定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虞,所附條件難認適法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支付方式,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本文給付「1億4千萬元」之約定無不可分之關係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洪寶山不服提起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乙壹卷第138至140頁、第238至240頁),併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件被告等既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經查: ⒈被告洪蕭珠之財產總額價值為41,825,436元,且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高額定期儲蓄存款等情,有洪蕭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壹卷第52至60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整存儲蓄存款單(乙壹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洪蕭珠為無資力之人,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洪素惠即被告洪蕭珠之女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之前就有請代書幫我們留意系爭不動產,後來代書說系爭不動產要標售了,我母親有跟我講,我母親之所以跟我說是因為她的錢自80年左右起都是我在管。我母親說一定要得標,因為我父親以前是台糖的作業員,不幸在系爭不動產附近救火而死亡。所以我決定投2標的,標金是我決定,投標書也是我寄 出去的,本票也是我去切的,我把文件都裝好才把投標書寄出去。系爭不動產總價1,518萬元得標,繳了101萬元的保證金,其餘1,417萬元是用臺銀1千萬元的本票及富邦銀行417 萬元的本票去支付。因為被告洪寶山在81年、82年陸續跟我母親借錢,我幫我母親匯給被告洪寶山經營的公司大概有4 、5筆錢,我記得最大的金額是700萬,還有100多萬、20幾 萬,但記不得了,如果是我母親直接拿給被告洪寶山我就不知道了,我母親的帳戶在2011年5月10日、6月3日、6月14日分別存入420萬、310萬、101萬,是被告洪寶山還我母親的 欠款,我母親還沒分財產,所以被告洪寶山向我母親借的錢原則上所有子女都有權利。其中310萬部分在同日即6月3日 及6月9日開立101萬元本支2張,這2張101萬元的銀行本票即用來投標系爭不動產的保證金,因為我們投了2標,所以要2張各101萬元的保證金。富邦銀行417萬元的本票是被告洪寶山去跟廖芸如借來還我母親的,所以是廖芸如去開了壹張銀行本票給我們。臺銀的1千萬元是標到系爭不動產後,我母 親用自己名下的青島東路9號6樓的房地去跟臺銀貸款,由我當保證人,臺銀把1千萬元匯入我母親帳戶,我再去切換成 臺銀本票等語(乙貳卷第28至31頁),核與系爭不動產價金支付方式(乙壹卷第141頁),及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 月22日城中密字第10150005351號函檢附之洪蕭珠貸款資料 (乙貳卷第39至51頁)相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寶山於100年6月10日參與系爭不動產投標時,曾出口稱自己為實際出資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梁進福、周丞濰、王幸惠到庭作證(乙壹卷第96至98頁、第145 至146頁反面),惟縱被告洪寶山曾為如此陳述,亦不足認 被告洪寶山即為實際出資人。另原告又稱:被告洪蕭珠用以貸款之青島東路9號6樓房地原為被告洪寶山所有,係被告洪寶山贈與被告洪蕭珠,原告已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又原告與被告洪寶山曾於95年間協議被告洪蕭珠臺灣銀行帳戶之財產列為集團財產,故上開臺銀1千萬元貸款應屬原告、被告 洪寶山各所有2分之1云云,然該臺銀1千萬元之貸款確係由 被告洪蕭珠向臺灣銀行借得,業如上述,該款項與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與原告與被告洪寶山95年間協議無關,併此敘明。 ⒋依上,原告就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洪寶山以被告洪蕭珠之名義代理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並於得標後無償贈與1,518萬元予被 告洪蕭珠,供洪蕭珠繳清系爭不動產價款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價金1,518萬元難認係被告洪寶山出資乙情,業如上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寶山無償贈與被告洪蕭珠1,518萬元 乙情,洵屬無據,原告進而聲請撤銷贈與行為,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或有贈與1,518萬元之法律行為存在。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洪寶山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被告洪蕭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寶山;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1,518萬元贈與行為,被告洪蕭珠應給付被告洪寶山1,518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