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蘇耿賦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被告
-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堂校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楚柯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又囑託法院函囑受託法院執行,則受託法院為執行法院,如向受託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以被繼承人蘇易堂生前負有借款債務,且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以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0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薪移轉命令)。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自76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蘇易堂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易堂之債務對其顯有失公平,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扣薪移轉命令逾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三人,其中被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嘉義地院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執助字第26號對於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嗣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逕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並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7379號受理在案,之後將對原告系爭薪資債權部分併入上開嘉義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26號案件執行;於98年間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4137號囑託嘉義地院執行原告系爭薪資債權,嘉義地院遂因追加執行,對於原告系爭薪資債權換發為系爭扣薪移轉命令等情,有卷附前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則嘉義地院均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際執行法院,且本件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就原告系爭薪資債權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復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目的乃求撤銷嘉義地院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所載全部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具有執行程序不可分性,揆諸上述規定,嘉義地院自為本件專屬管轄法院。從而,嘉義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於法容有未洽。又上揭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