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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代位請求拍得價金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拍得價金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說明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該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100年度補字第30號卷第10頁),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依公司法第322條補正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請更正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等,原告於100年3月1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100年3月16日補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40頁);於100年3月29日補正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仍均以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茲再次定期命原告依公司法規定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說明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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