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明智律師 被 告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5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辦理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依法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陳裕豐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其餘董事並相繼辭任,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裁定選任林明志、顏 朝彬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陳裕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4年11月15日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陳裕豐遂於95年8月18 日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具狀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臺北地院嗣於97年1月15日裁定解除林明志、 顏朝彬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28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95年度司字第10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0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陳裕豐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被告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以董事即原董事長陳裕豐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被告公司清算人陳裕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8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87年間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營業處所,為興建廠房生產營運,向原告承租台南縣新市鄉道○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二十三」工業區南側土地,面積1公頃(即10,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並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詎被告自94年l月l日起,即自行停止營業,且未繳交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前於94年6月9日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除本院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部分外,另關於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認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4年9月27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既未依 約轉受地上物或自行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 27日至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㈡又依兩造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租約終止 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售完成前,乙方(即被告)應按月繳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遲未將系爭土地完成轉售或返還予原告,嗣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廠房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3929 號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自100年4月1日起轉由希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依兩造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 轉售完成前(即100年4月1日前),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 賠償金(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事件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0年3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共計12,284,065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94年間每月之租金(未含營業稅)為129,000 元【計算式:10,000(平方公尺)×12.9(元/平方公尺 )=129,000(元)】,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認定在案。嗣系爭土地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未含營業稅)經原告依法分別於96年2月l日、97年1月l日及99年2 月l日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4.98元、每平方公尺19.96元、 每平方公尺23.49元,經加計5%營業稅後,自94年12月9 日(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 )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數額(含5 %營業稅)如下: ⑴94年12月9日至96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29,000元【計 算式:10,000(平方公尺)×12.9(元/平方公尺)× 1.05=135,450(元)】。 ⑵96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57,290元【計 算式:10,000(平方公尺)×14.98(元/平方公尺)× l.05=157,290(元)】。 ⑶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每月租金209,580元【計算式:10,000(平方公尺)×19.96(元/平方公尺)×l. 05=209,580(元)】。 ⑷99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34,900元【計 算式:10,000(平方公尺)×23.49(元/平方公尺)× l.05=246,645(元)】。 ⒉是以,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各階段之租金 數額計算如下: ⑴94年12月9日至96年1月31日:租金為l,861,345元【計 算式:(135,450(元)×23/31(月))+(135,450 (元)×13(月))=1,861,345(元)】。 ⑵96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租金為1,730,190元【計 算式:157,290(元)×11(月)=1,730,190(元)】 。 ⑶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租金為5,239,500元【計算式:209,580(元)×25(月)=5,239,500(元)】。 ⑷99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租金為3,453,030元【計 算式:246,645(元)×14(月)=3,453,030(元)】 。 ⒊合計本件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為12,284,065元【計算式:I,861,345(元)+1,730,190(元)+5,239,500 (元)+3,453,030(元)=12,284,065(元)】。 ⒋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給付金額明細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96年10月17日南建字第0960023780號函及99年3月12日南建字第0990005417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法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8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1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0,15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