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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孟珊杭起鶴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安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應明
被上訴人
郭聖暉
訴訟代理人
郭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 年度南勞小字第4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補給被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897 元部分,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l月、2月與3月之薪資計算方式有誤,致勞退金與薪資計算結果不正確:

1、查,兩造間原有簽定任職人員服務契約,並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遵照公司管理規章執行辦理。又公司管理規章係於100年12月l日制定,乃參考訴外人康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之管理規章加以制定,而被上訴人於任職康地公司時,亦知悉康地公司之管理規章內容。又公司管理規章第八章有關退休金之提撥,已載明正式員工每月由個人薪資提撥6%至個人勞退金帳戶。故上訴人依公司管理規章與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於101年1月至3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本薪與6%之勞退金。

2、按兩造間所簽定之任職人員服務契約,為期一年(即 101年l月l日至12月31日止),雖該服務契約載明開始日期為101年1月l 日,惟上訴人前已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與上訴人簽定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故於101年1月l 日至1月2日,此二日間,被上訴人仍係康地公司之員工,是101年1月1日至l月2 日該二日之薪資應由康地公司支付,上訴人自毋庸支付。

3、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為上訴人員工之實際工作天數為27日6.25小時(即春節9日年假中之1月27日必須補上班,而被上訴人未補上班,應扣減1日;另1 月20日僅工作7.5小時、1 月31日僅工作6.75小時,該二日合計尚不足1.75小時,應再扣減1.75小時),而非31 日;而被上訴人101年2 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為27日4小時(即2月27日須補上班,惟被上訴人並未補上班,應扣減1 日;另2月10日僅工作7小時,2 月21日僅工作7.5小時、2月23日僅工作5.75小時,該三日合計尚不足3.75小時,應再扣減3.75小時),並非29日。

4、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之薪資應為29,466元,故上訴人應有溢付被上訴人534 元;而101年2月間之薪資應為29,201元,上訴人應有溢付被上訴人799 元。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補給被上訴人2,897元薪資,應有違誤。

㈡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薪資8,949元部分,其計算方式與計算結果有誤,應為重新計算:

1、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6日間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上訴人當時同意其辭職,並詢問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包括停車策略研擬等工作)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陳稱「不會做停車策略研擬工作」,並於101年3月之工作時數共填寫43.5小時,被上訴人僅以「不會做」帶過,明顯並未遵照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所載「乙方必須善盡工作職責,並保證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之要求。

2、又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要求員工除於出勤紀錄表簽註上下班時間外,並須填寫工時績效統計表,而員工工時績效統計表須經總經理簽名確認後,據以做為發放薪資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之工作並未全數完成,而部分未完成工作至101 年3月16日時仍未完成或提交公司,故其3月份工時績效統計表仍未經總經理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對部分未完成工作應有未善盡工作職責。

3、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提出辭呈時,上訴人已告知其工作至今日止(即101年3月16日),因當時已近下班時間,且次日為週六無法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直至101年3月19日方辦理退保手續。惟被上訴人不知何故竟於當日又前來公司並於出勤紀錄表簽到,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任何工作且未填寫工作績效表。按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日應為101年3月16日,並非3月19日,故於101年3月17 日及3月18日間,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員工。

4、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至3月16日之實際工作天數為15日1.5小時(即3 月7日請病假1日,應扣減0.5日;3月1日僅工作7小時、3 月14日僅工作6.5小時,該二日合計尚不足2.5小時,應再扣減之),並非16 日。準此計算下,則被上訴人101年3月間薪資應為9,754 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其3月份薪資9,051元,且為其提撥6%退休金912元,故上訴人應有溢付209元。

㈢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783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原判決就提撥之認定應為有誤:

1、按被上訴人101年l月實際上班之天數僅有16日,工作時數為126.25小時,而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計算,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每週應工作時數至少40 小時,故就被上訴人之1月份薪資計算,若依實際工作時數佔1 月總工作時數比例計算,換算其實際可領之薪水約22,000元(不含6%勞工退休金),故申報被上訴人1 月份勞保投保級距為24,000元,因春節年假有9日(其中1日必須補上班),因被上訴人未有上班之事實,故上訴人即將此9 日之薪資,以津貼方式給付,屬員工變動收入部份。

2、又101 年2月份僅29日,而被上訴人2月實際上班天數僅有19 日,工作時數為148.25小時,而2月份薪資之計算依實際工作時數佔2 月總工作時數比例計算,其實際可領薪水約25,500元(不含6%勞工退休金),l月與2月平均薪資為23,750 元,故申報被上訴人2月份勞保投保級距24,000元即有符合規定。因2月之228假期有4日(其中1日必須補上班),因被上訴人未有上班之事實,故上訴人即將此4 日之薪資以津貼方式給付,屬員工變動收入部份。

3、再101年3月份有31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6日提出辭職,因其未遵守任職人員服務契約,任期一年之要求,且被上訴人3 月份實際工作天數僅有11日,而上訴人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於101年4月給付其101年3月份之薪資計9,051 元,其勞保投保級距應為新台幣18,780元。而上訴人已依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撥6%勞退金計91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中。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調整投保級距以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為準,而上訴人原計畫於三月份時,再向勞保局申報調整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級距,嗣因被上訴人離職,致無法進行調整申報作業。又上訴人於101 年1月至3月已為被上訴人提撥3,809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內,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再補提1,783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上訴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㈣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7 元資遣費部分。查上訴人之公司管理規章第八章就有關退休金之提撥,已載明正式員工每月由個人薪資提撥6%至個人勞退金帳戶。按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3 月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本薪與6%勞退金,並非僅口頭告知,且任職人員服務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簽名蓋章。又由前述之薪資計算過程可知,上訴人從未於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再扣除6%勞退金,且已將該6%勞退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其應溢領之情形,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基上,被上訴人係自願性離職,而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遵照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故伊無庸給付其3 月份薪資云云。惟查,原審已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被告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詞已難採憑,且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乃係具僱傭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並經總經理確認後始可領取薪資等語,要無可採…」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㈡⒈⑵ 點),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亦有未合。

㈡至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提撥係由員工每月個人薪資提撥6%至個人勞退金帳戶,而就補給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認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原判決已載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訂契約時,已口頭合意每月薪資包含本薪與勞工退休金及其他福利等項目在內等語,惟查,被告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詞已難採憑,且上開規定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縱使兩造有上開約定,亦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第⒉⑵點)。雖上訴人提出安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管理規章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2 月之工作時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 至32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自不得審酌。

㈢綜上,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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