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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對人
林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信函第104 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含本院100 年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06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54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06號事件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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