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 相對人
-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明豐
- 法定代理人
- 鍾菊金
- 法定代理人
- 郭筱莉
- 法定代理人
- 向欽明
- 兼法定代理人
- 曹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曹天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曹天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59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其一法定代理人曹天戶籍地「臺南市○區○○路244巷23樓之3」郵寄,經以原址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因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郭筱莉、鍾菊金、温明豐及向欽明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該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曹天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244巷23樓之3,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4 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