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兆鑫
- 相對人
-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玉
兼法定代理人張淑媛
侯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第三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且經查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第三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