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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黃義玉
相對人
鄭文吉即鄭淼陽

      鄭二榮

      黃國禎

      陳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412545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選任黃義玉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黃義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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