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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瑛
相對人
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蓮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七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28432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楊淑蓮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8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部分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執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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