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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相對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7月3日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80,502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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