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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相對人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二

      施俊安

      陳文媛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二六四四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0 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41283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4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1003395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8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4,0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85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含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5585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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